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5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5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4、5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4、5所載,附表編號 4減得之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附表編號1、2、4、5減得之徒刑部分,與附表編號 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施用毒品等 5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2、4(聲請書誤載為編號3)、5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 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