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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57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敦張傳栗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5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4、5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4、5所載,附表編號 4減得之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附表編號1、2、4、5減得之徒刑部分,與附表編號 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施用毒品等 5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2、4(聲請書誤載為編號3)、5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 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表表號1、4減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表編號2、5減刑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57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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