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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68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蔡秀雄許文章謝靜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6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八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八所載,其中附表編號二與編號三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又附表編號五、六、七、八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四之罪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八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二、三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五、六、七、八之罪所減得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四之罪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謝靜恒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68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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