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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05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吳敦張傳栗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60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之罪四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2、3 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附表編號1、2、3 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犯罪時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等 4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3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 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表編號1、4減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表編號2、3減刑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05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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