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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78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曾德水林婷立談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67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82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附表編號二至三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附表編號四至五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時間,犯強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將附表編號2至3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4至5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表編號四至五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談 虎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01        │      02        │       03       │      04        │       05       │
├─────────┼────────┼────────┼────────┼────────┼────────┤
│罪              名│    強  盜      │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幫助販賣2級毒 │(施用2級毒品安 │(持有1級毒品海 │
│                  │                │                │品安非他命未遂)│非他命)        │洛因)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11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91年6月21日凌晨3│93年7月5日晚上10│92年7月5日22時許│94年1月4日為警採│94年1月4日下午4 │
│                  │時30分許        │時許            │                │尿前回溯96小時內│時許            │
│                  │                │                │                │之某日時起至94年│                │
│                  │                │                │                │4月6日為警採尿前│                │
│                  │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                  │                │                │                │日時止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及   案   號      │檢察署92年度偵字│檢察署93年度偵字│檢察署93年度偵字│檢察署94年度毒偵│檢察署94年度毒偵│
│                  │第 10207號、93年│第10928號       │第13038號       │字第666、2017號 │字第666、2017號 │
│                  │度偵緝字第671號 │                │                │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93年度訴字第2號 │   93年度簡字   │94年度上更(一)│  94年度易字    │  94年度易字    │
│      │          │93年度訴字第912 │   第3928號     │字第587號       │  第1131號      │  第1131號      │
│      │          │號              │                │                │                │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  93年8月25日   │  93年9月30日   │  94年11月15日  │  94年9月22日   │  94年9月22日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93年度訴字第2號 │   93年度簡字   │94年度上更(一)│  94年度易字    │  94年度易字    │
│      │          │93年度訴字第912 │   第3928號     │字第587號       │  第1131號      │  第1131號      │
│      │          │號              │                │                │                │                │
│判  決├─────┼────────┼────────┼────────┼────────┼────────┤
│      │確定 日期 │  94年6月6日    │  93年11月9日   │  94年12月8日   │  94年10月24日  │  94年10月24日  │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     │第11條第1項     │
│                  │                │                │、第5項         │                │                │
├─────────┼────────┼────────┼────────┼────────┼────────┤
│  合 於 96 年     │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  罪犯減刑條例    │                │                │                │                │                │
├─────────┼────────┼────────┼────────┼────────┼────────┤
│減刑後刑期或罰金額│                │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15日 │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月15日 │
├─────────┼────────┼────────┼────────┼────────┼────────┤
│備             註 │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                  │第3條第1項第15款│                │                │                │                │
│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78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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