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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楊貴雄林銓正鄧振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2、4號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第1、2、4號所載,附表編號第4號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其中附表編號第1、2號之犯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第3號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2、4號之犯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其中附表編號第1、2號之犯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第3號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另就附表編號第4號之犯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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