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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3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陳志洋林秀鳳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83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5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編號1、2,及編號3、4、5 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其中編號3、4、5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附表編號1、2部分,雖符合減刑條件,但係95年2 月12日起至96年4月11日執行,至今已執行完畢。又編號6部分,雖亦符合減刑條件,但係96年4月12日起至96年9月11日止執行,至聲請時亦已執行完畢,核與減刑條例第8 條要件未合。況且,此三罪均經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與上開編號3、4、5 部分,亦未合定執行刑要件,本院自非有管轄權,從而,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十月 │有期徒刑六月 │├───────┼─────────────┼─────────────┤│ 所 犯 法 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 1項 │項 │├───────┼─────────────┼─────────────┤│ 犯 罪 日 期 │ 94年1月12日 │93年12月27日 │├───┬───┼─────────────┼─────────────┤│偵 │機 關│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 93 │93 ││ 案├───┼─────────────┼─────────────┤│年 │ 字 │ 毒偵緝 │ 毒偵緝 ││ 號├───┼─────────────┼─────────────┤│度 │ 號 │ 192 │ 192 │├───┼───┼─────────────┼─────────────┤│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 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年│ 94 │ 94 ││ │案├─┼─────────────┼─────────────┤│ 後 │ │字│ 訴 │ 訴 ││ │號├─┼─────────────┼─────────────┤│ 事 │ │號│ 552 │ 552 ││ ├─┼─┼─────────────┼─────────────┤│ 實 │判│年│ 94 │ 94 ││ │決├─┼─────────────┼─────────────┤│ 審 │日│月│ 9 │ 9 ││ │期├─┼─────────────┼─────────────┤│ │ │日│ 2 │ 2 │├───┼─┴─┼─────────────┼─────────────┤│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 桃園地方法院 ││ ├─┬─┼─────────────┼─────────────┤│ │ │年│ 94 │ 94 ││ 確 │案├─┼─────────────┼─────────────┤│ │ │字│ 訴 │ 訴 ││ 定 │號├─┼─────────────┼─────────────┤│ │ │號│ 552 │ 552 ││ 日 ├─┼─┼─────────────┼─────────────┤│ │確│年│ 94 │ 94 ││ 期 │定├─┼─────────────┼─────────────┤│ │日│月│ 10 │ 10 ││ │期├─┼─────────────┼─────────────┤│ │ │日│ 18 │ 18 │├───┴─┴─┼─────────────┼─────────────┤│合於中華民國九│ 不符減刑 │不符減刑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 │ │└───────┴─────────────┴─────────────┘┌───────┬─────────────┬─────────────┐│ 編 號 │ 3 │ 4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六月 │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所 犯 法 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0條第1項││ │ 2項 │ │├───────┼─────────────┼─────────────┤│ 犯 罪 日 期 │ 95年2月4日 │ 95年2月10日 │├───┬───┼─────────────┼─────────────┤│偵 │機 關│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 94 │ 94 ││ 案├───┼─────────────┼─────────────┤│年 │ 字 │ 毒偵 │ 毒偵 ││ 號├───┼─────────────┼─────────────┤│度 │ 號 │ 5584 │ 5584 │├───┼───┼─────────────┼─────────────┤│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台灣高等法院 ││ ├─┬─┼─────────────┼─────────────┤│ 最 │ │年│ 95 │ 95 ││ │案├─┼─────────────┼─────────────┤│ 後 │ │字│ 訴 │ 上訴 ││ │號├─┼─────────────┼─────────────┤│ 事 │ │號│ 623 │ 2051 ││ ├─┼─┼─────────────┼─────────────┤│ 實 │判│年│ 95 │ 95 ││ │決├─┼─────────────┼─────────────┤│ 審 │日│月│ 5 │ 6 ││ │期├─┼─────────────┼─────────────┤│ │ │日│ 1 │ 30 │├───┼─┴─┼─────────────┼─────────────┤│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台灣高等法院 ││ ├─┬─┼─────────────┼─────────────┤│ │ │年│ 95 │ 95 ││ 確 │案├─┼─────────────┼─────────────┤│ │ │字│ 訴 │ 上訴 ││ 定 │號├─┼─────────────┼─────────────┤│ │ │號│ 623 │ 2051 ││ 日 ├─┼─┼─────────────┼─────────────┤│ │確│年│ 95 │ 95 ││ 期 │定├─┼─────────────┼─────────────┤│ │日│月│ 5 │ 7 ││ │期├─┼─────────────┼─────────────┤│ │ │日│ │ 24 │├───┴─┴─┼─────────────┼─────────────┤│合於中華民國九│ 2條1項3款 │ 2條1項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有期徒刑三月 │ 有期徒刑七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 │ │└───────┴─────────────┴─────────────┘┌───────┬─────────────┬─────────────┐│ 編 號 │ 5 │ 6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八月 │ 有期徒刑五月 │├───────┼─────────────┼─────────────┤│ 所 犯 法 條 │ 刑法320條1項 │ 刑法320條1項 │├───────┼─────────────┼─────────────┤│ 犯 罪 日 期 │ 95年2月11日 │ 94年11月13日 │├───┬───┼─────────────┼─────────────┤│偵 │機 關│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 95 │ 94 ││ 案├───┼─────────────┼─────────────┤│年 │ 字 │ 偵 │ 偵 ││ 號├───┼─────────────┼─────────────┤│度 │ 號 │ 2121 │ 20409 │├───┼───┼─────────────┼─────────────┤│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 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年│ 95 │ 94 ││ │案├─┼─────────────┼─────────────┤│ 後 │ │字│ 易 │ 桃簡 ││ │號├─┼─────────────┼─────────────┤│ 事 │ │號│ 499 │ 2670 ││ ├─┼─┼─────────────┼─────────────┤│ 實 │判│年│ 95 │ 94 ││ │決├─┼─────────────┼─────────────┤│ 審 │日│月│ 5 │ 12 ││ │期├─┼─────────────┼─────────────┤│ │ │日│ 30 │ 19 │├───┼─┴─┼─────────────┼─────────────┤│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 桃園地方法院 ││ ├─┬─┼─────────────┼─────────────┤│ │ │年│ 95 │ 94 ││ 確 │案├─┼─────────────┼─────────────┤│ │ │字│ 易 │ 桃簡 ││ 定 │號├─┼─────────────┼─────────────┤│ │ │號│ 499 │ 2670 ││ 日 ├─┼─┼─────────────┼─────────────┤│ │確│年│ 95 │ 95 ││ 期 │定├─┼─────────────┼─────────────┤│ │日│月│ 6 │ 1 ││ │期├─┼─────────────┼─────────────┤│ │ │日│ 26 │ 16 │├───┴─┴─┼─────────────┼─────────────┤│合於中華民國九│ 2條1項3款 │不符減刑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有期徒刑四月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蔡聰明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3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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