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9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9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5、6、7、9、10所列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2、3、4、5、6、7、9、10所載,與附表編號8及編號1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之時間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5、6、7、9、10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8及編號1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