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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

上訴人
乙○○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張秀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74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原名陳英卿)前因位於臺北市○○區○○路154 之1 號1 樓房地之使用糾紛而生嫌隙,嗣由乙○○及其配偶丙○○與甲○○及其配偶周廷衛(原名丁○○)於相關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並約定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29日簽署相關文件以履行和解條件,迨於同日14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路154 之1 號1 樓前騎樓,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三小(台語)」一語當場大聲辱罵甲○○,旋以恐嚇之犯意,持似玻璃碎體之不明物體往甲○○、周廷衛之身體潑灑,再持已點燃之鞭炮往渠等丟擲,使甲○○及周廷衛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之供述。(二)告訴人甲○○之指述。(三)證人周廷衛之證詞。(四)錄音光碟1 片、告訴人製作之錄音譯文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件、現場照片26幀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因為見告訴人甲○○之配偶周廷衛在伊面前數錢且耀武揚威的樣子,所以向周廷衛說「三小」等語,惟並無侮辱任何人之意思;又伊於上址前點燃鞭炮係為去除穢氣,且並未向告訴人甲○○及其配偶周廷衛等人丟擲鞭炮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對於其於前揭時地出言「三小(台語)」、「你會有報應」、「你們三代都有報應」等語,並丟擲已點燃鞭炮行為等情並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周廷衛、任秀妍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甲○○所提之現場照片數幀、現場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可資相佐;又上開現場錄音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認系爭錄音內容為連續錄音,且與譯文所載內容相符,並錄有燃放鞭炮聲響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查,被告於本院供承其於前開時地所言「三小」等字眼係對告訴人之先生周廷衛而為,並非對告訴人甲○○所言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說「三小」等字眼係對伊先生(即周廷衛)所言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相符,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三小(台語)」一語當場大聲辱罵甲○○云云,與事實是否相符,自有疑問。再被告前揭所言「三小」等語,所謂「三小」二字之字義分別為「什麼」及「男人精液(東西)」,固有網路搜尋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 頁),然依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所載,「啥潲(即三小)」僅係一種粗俗不雅之用語(舉例「你是咧看啥潲?」即「你在看什麼?」之意)(見本院卷第21頁),尚非一般謾罵如俗稱「三字經」等語句,一經聽聞即足認有貶低他人之意味,且本件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於言「三小」二字時,在主觀上有何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之意圖,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解釋。

(三)另按恐嚇罪之加害內容,在客觀上須有直接或間接實現或支配之可能,始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有對告訴人甲○○及其配偶周廷衛等人稱「你會有報應」、「你們三代都有報應」等語,然被告為上開言詞雖不無詛咒之意,惟究無任何直接或間接實現或支配之具體內容,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以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實通知對方之情事,自與刑法上恐嚇罪之要件有間。再據告訴人甲○○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有持已點燃之鞭炮並往伊等方向丟擲,鞭炮燃放後並於現場留下黑點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269號卷第9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做這些動作時,是站在152 號中間將已點燃之鞭炮往伊等身上丟過來,並欲衝過來,被告之妻丙○○就過來將被告推回去等語(見97年度易字第1674號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及證人周廷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持鞭炮往伊等方向丟擲後,伊等被任律師推走,被告另持滅火器砸向臺北市○○區○○路154 之1號1 樓房屋之玻璃,砸完後又持滅火器朝屋內亂噴,地上殘留白色粉末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269號卷第90頁),,固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曾持點燃之鞭炮擲向告訴人及其配偶周廷衛等人所在之處所等情無訛,惟被告前揭丟擲鞭炮之行為,或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惟依證人甲○○、周廷衛、任秀妍等人歷次證述,皆未有何因被告所丟擲之鞭炮致傷之情形,而傷害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此部分尚難論以傷害未遂行為),或僅係單純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同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究與刑法上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實通知對方之要件不符。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持類似玻璃碎體之不明物體向告訴人甲○○及其配偶周廷衛身體潑灑等情縱然屬實,同前所述,亦僅被告是否另涉犯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行為,亦難認以刑法恐嚇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罪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詳加調查,遽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難認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法 官梁耀鑌

                   法 官謝靜恒

書記官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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