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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堭儀吳淑惠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律師

        陳世偉 律師

        陳又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5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28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公然侮辱共參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公然侮辱,共參罪部分,均無罪。

其餘(強暴侮辱罪)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甲○○與其父王永信曾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理財專員乙○○購買理財商品。民國97年3 月間,發現所購買的理財商品含有不保本的連動債,致投資虧損甚鉅,因而懷疑投資之初,遭乙○○刻意隱瞞具高度風險的事實。甲○○即多次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與乙○○理論,並向其上級主管反應要求賠償,均未獲得解決。

貳、甲○○於97年3月27日14時許,再度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2樓放款理財部辦公室,因上述糾紛而與乙○○發生爭執。甲○○向乙○○表示欲提款新台幣1000元,並要求乙○○以打字列印方式,製作每紙提款金額1 元的提款憑條共計1000紙。

參、同日18時許,分行經理丙○○出面與甲○○溝通,向甲○○表示要求乙○○列印1000紙取款憑條並不合理,而與甲○○在乙○○辦公桌前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在當時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的情況下,舉起乙○○辦公桌上水杯奮力潑向乙○○,致乙○○頭髮及衣服淋濕。以此強暴方式侮辱乙○○,而貶損乙○○的人格及社會評價。

肆、案經乙○○、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雖未見證人庚○○的畫面;但證人庚○○在原審結證於行為時地「聽聞」被告甲○○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非「目睹」爭執的過程;而行為地當時既非只有被告甲○○與告訴人,如此激烈的爭吵聲,於銀行內得以聽聞,應認客觀合理。證人庚○○未出現於錄影畫面中,不影響其證人的資格。被告及辯護人以現場錄影光碟並無證人庚○○的畫面,主張證人庚○○於原審的證言無證據能力,應有誤會。

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餘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98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貳、上訴駁回(即被訴以潑水方式強暴公然侮辱)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被告坦承對告訴人乙○○潑水的事實。

(二)告訴人乙○○的指訴。

(三)證人丙○○、丁○○、戊○○及己○○於原審結證被告對告訴人乙○○潑水的事實。

(四)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 幀、原審勘驗筆錄證實前述潑水的事實。

二、被告的辯解被告坦承對告訴人乙○○潑水,但辯稱:「是因告訴人一再說謊,並拿一疊文件重擊桌面,並將提款單丟向我,我很情急,也很無奈。當時已過銀行對外營業時間,鐵門也已降下,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不符『公然』的構成要件。」等語。

三、對於被告辯解的認定

(一)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告訴人並無被告所稱「拿一疊文件重擊桌面,並將提款單丟向被告」的行為,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坦承舉起水杯向告訴人乙○○潑水。此舉於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辯稱並無侮辱人的蓄意動機等語,不能採信。

(三)公然侮辱罪所謂的「公然」是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不以實際上存在多數人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2 樓放款理財部辦公室,雖以一般OA隔板將各人員辦公桌隔開,但隔板僅高約170 公分,上半部有約40公分部分裝置玻璃,並且於2 樓辦公室建築物空間內,除分行經理丙○○的辦公室外,均非實心建材牆面阻隔,加以即使已過15時30分對外營業時間,仍有分行人員留滯加班、接待貸款或理財客戶等情,已經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人員丙○○、丁○○、戊○○、己○○及庚○○明確結證。足證該2 樓放款理財部辦公室,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的場所無疑。

(四)被告其餘辯解經審酌無礙於前述犯罪事實認定,不再一一論述。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強暴侮辱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撤銷改判(即言語公然侮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的情況下,以「靠男人賺錢」、「爛芭樂」等語辱罵乙○○;以「無能」等語辱罵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被告辯稱:「告訴人乙○○、丙○○斷章取義,曲解被告指控告訴人乙○○詐欺渠全家資產的原意,被告並無侮辱人的蓄意動機。」等語。

三、經審理,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論述如下:依錄音光碟內容顯示,被告言語的內容分別為:「你今天賺我家錢的時候賺得容易,我們是信任你喔不要以為你永遠可以騙到人。我們不是你先生,靠男人賺錢,我不是個男的耶,有那麼多理專,只有你有這種問題,是代表你特別不尊重,沒有人給你莫名其妙3000萬讓你賺。」等語。「 我上次有寄1 封e-mail給你跟張經理,要督導陳睛惠每天至少要寄損益表給我,這個是理專應該做的服務。她沒有寄,21號開始就沒有了。」、「喂,紀副理,您聽得到嗎?然後我就請他們協助來調出這個資料。結果分行郭先生就講說不知道怎麼弄阿,調不出來,講實在關於這個分行乙○○的一些事情,我也是從你們分行有一些暸解,但是現在呢大家一起包庇,你們今天銀行賠不賠錢是一回事,但是乙○○這個人,她今天是個爛芭樂的時候,應該要有所處分,更何況你們也講,今天如果真的是不對,這種理專根本是服務不當,早就應該開除了,結果你們現在是不處分她。」等語。「 對啊,有攝影機你們怕什麼,有攝影機我都敢拍呢,有攝影機我都敢潑呢,怕什麼,潑水有犯法啊。」、「這家分行經理很無能喔,每次要調錄影帶都沒有,公然侮辱啊,我再侮辱你一次,你就是很無能,你真的很無能啦。」、「無能,故意包庇。」等語。被告因所購買的理財商品投資虧損,向銀行反應要求賠償等情而多次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及告訴人等均不否認。審酌被告上述言詞,或認為告訴人乙○○於經濟上可以仰賴配偶,但被告對告訴人乙○○並不負此義務;或因要求告訴人等提供特定服務(如郵寄損益表、調閱錄影帶),告訴人等未確實提供,因而基於此等客觀事實,而對告訴人等工作能力表現所為的負面抽象價值判斷。該等價值判斷所為意見表達,不應認為是出於侮辱告訴人的故意,應認屬合理評論範疇。

四、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確有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的主觀犯意,依據職權調查的結果,也無其他不利於被告的事證。原審就被告此部分行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公然侮辱共3 罪,應有誤會。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無罪。

肆、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6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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