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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6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鄧振球彭政章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5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4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簡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曾遺失國民身分證並於84年4 月21日、93年12月22日補領,僅就遺失之確實時間無法記憶,而伊以開車為業,車上置有駕照、行照足以表明身分,當時因身體不適,反覆出現自殺念頭,嗣後雖發現身分證遺失,惟無心力報案及申請補發;又被告並未申辦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亦未出售該門號晶片卡予詐騙集團,且90年12月19日確無告訴人與該門號之通話紀錄,該3 萬5 千元應係告訴人與其所指訴之其他門號聯絡而匯出;另依告訴人之學經歷暨其所陳與該門號通聯至少6 、7 個月,且於匯款後半年仍持續通聯等情,顯與通常詐騙方式不合。況同係遺失身分證,同案被告鄧雪櫻獲不起訴處分,何以被告卻遭起訴並被原審認定係幫助詐欺?本件是否投資匯款,取決於告訴人主觀上自由之意思與判斷,並非陷於錯誤。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出售門號晶片卡予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他人施以何詐術方法、告訴人果否陷於錯誤以及該門號與告訴人所稱之詐欺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不能以告訴人當時對於未來事項之期待未能完全實現,遂於事後遽指因此受有詐欺,而認他人有何詐欺刑責。是被告既曾遺失皮夾,內有國民身分證及名片,應無法排除他人持拾得之被告證件而申辦電話之懷疑,又被告僅因遺失身分證而遭波及,涉案情節極輕微,原審量刑過重又未予緩刑宣告,亦難昭折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請求傳訊劉由天到庭作證,另提出被告自殺傷痕照片3 幀為證。

三、惟查,㈠卷內所附行動電話申請人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乃被告在三峽住處之家用電話號碼,倘被告遺失身份證,身份證中尚不致記載被告三峽住處之家用電話號碼,雖被告辯稱,其所遺失之皮夾內有身份證及名片云云,然本院命被告提出名片一枚供參,被告卻無法提供,故被告辯稱,其未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云云,並不可採;㈡雖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0年12月19日並無告訴人甲○○與該門號之通話紀錄,然本案認「90年10、11月間,某詐欺在中國時報刊登『歡迎加入威力俱樂部』之廣告,並刊載被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式,告訴人見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詢問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女等詐騙集團成員乃分別佯稱該俱樂部屬於交友、登山、健身、游泳等性質,同時從事高科技電機產品投資,加入會員除享休閒娛樂外亦兼具理財功能,利潤豐厚,惟需繳交會費」等情既為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告訴人並非接獲詐欺集團之電話而匯款,故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0年12月19日並無告訴人與該門號之通話紀錄,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㈢詐騙集團成員常利用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必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庶免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因門號晶片卡脫離持有而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換卡或報警處理,使詐騙集團無法利用該門號遂行詐騙行為致徒勞無功,是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確由被告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亦堪認定;㈣另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於判決中詳予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㈤末查,被告以同案被告鄧雪櫻經原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惟其關於遺失證件暨申請補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填載之資料等俱不相同,尚無由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㈥至被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告之父劉由天到庭作證,證明被告確有遺失皮夾,內有證件及名片,名片內有家中電話號碼,本院認證人劉由天既為被告之父親,所為證言顯有偏頗之虞;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不予傳喚;又告訴人甲○○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7至117頁),本院認亦無再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判決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加以爭執,不足以構成原審判決不當之原因,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67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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