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利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0年3 月24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以不詳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提供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犯罪聯絡工具,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數名成員另向乙○○收購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關渡郵局(下稱北投關渡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乙○○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院為協商判決)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0年10、11月間,在中國時報刊登「歡迎加入威力俱樂部」之廣告,並留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式,適甲○○見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詢問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女等詐騙集團成員乃分別佯稱該俱樂部屬於交友、登山、健身、游泳等性質,同時從事高科技電機產品投資,加入會員除享休閒娛樂外亦兼具理財功能,利潤豐厚,惟需繳交會費即入股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0年12月19日下午2時7分3 秒許,至新竹科學園郵局臨櫃匯款3萬5千元至乙○○前開北投關渡郵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復自91年6 月11日起即斷絕音訊。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因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於94年5月9日訊問時未令證人即告訴人甲○○於陳述前具結而為陳述(見94年度他字第312 號卷第14頁),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亦主張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是證人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就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行動)96年7 月24日信客一(一)警密(96)字第042號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暨檢附之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申請資料影本(見96年度偵字第2437號卷第70至71頁),辯護人雖主張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明定,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申請資料,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製作,用以表示該使用人於申辦時所留存個人基本資料,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該文書係電信公司內部從事業務之人,於處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個人基本資料維護時所製作,並輸入、儲存於電腦後,再以電腦設備列印而來,屬業務過程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上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丙○○及辯護人對於下列本院所援引之其餘書證,於本院審理程序訊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性質,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伊於85、86年間曾遺失皮包,皮包內有身分證、記載伊家中電話之名片等物,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應係他人利用伊遺失之身分證、名片而去辦理的云云。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於90年10、11月間,在中國時報刊登「歡迎加入威力俱樂部」之廣告,且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式,適告訴人甲○○見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詢問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女數人乃分別佯稱該俱樂部屬於交友、登山、健身、游泳等性質,同時從事高科技電機產品投資,加入會員除享休閒娛樂外亦兼具理財功能,利潤豐厚,惟需繳交會費即入股金60萬元等語,致告訴人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0年12月19日下午2時7分3 秒許,至新竹科學園郵局臨櫃匯款3萬5千元至同案被告乙○○所有北投關渡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前開不詳人士並自91年6 月11日起即斷絕音訊,告訴人始查悉受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見98年度易字第154 號卷第107至117頁),且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清單影本乙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乙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以98年7 月28日處儲字第0981003508號函附同案被告乙○○前開北投關渡郵局帳戶之申辦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312 號卷第75至97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4 號卷第31至44頁、第70頁),堪信為真。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純係告訴人之經濟投資行為,僅屬民事糾紛,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是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受損害云云,然觀諸上開不詳人士手法,乃利用報刊俱樂部廣告誘使告訴人來電洽詢,再以該俱樂部屬交友、登山、健身、游泳等性質,團隊成員亦代客投資高科技電機產品,利潤豐厚為幌,吸引被害人入股投資,實際上則未提供任何休閒娛樂服務,亦未從事任何投資行為,迨告訴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後,隨即於同日將之提領一空,嗣後更斷絕音訊避不見面,此舉顯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又前揭不詳人士既於報刊廣告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告訴人見報撥打後遭實施詐術,而後將3萬5千元匯出,亦可徵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經不法份子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罪聯絡工具無訛。辯護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㈡、第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配發預付卡門號,依當時銷售模式,並無原始申請書,致無從查證申辦使用人之證件及簽名樣式,然依現存資料得知,該行動電話門號係90年3 月24日以被告名義提出申請,登記之租用人證號為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戶籍地址為「雲林縣麥寮鄉○○路林森巷8 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行動)96年7 月24日信客一(一)警密(96)字第042 號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暨檢附之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申請資料影本乙紙存卷為憑(見96年度偵字第2437號卷第70至71頁),被告亦坦認上述文書所登載個人基本資料均與事實相符。被告雖以伊於85、86年間曾遺失皮包,皮包內有身分證、記載伊家中電話之名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應係他人利用伊遺失之身分證、名片而去辦理的等語為辯,惟查,被告之戶籍地址原設於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18鄰永吉18號,後於87年2月6日遷往雲林縣麥寮鄉○○村○ 鄰○○路林森巷8 號,復於93年12月28日遷往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18鄰永吉31號,嗣於95年3 月13日遷往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70巷48號,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乙紙、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乙紙、被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3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648 號卷第40頁、98年度易字第154 號卷第11頁、第72至74頁),據此,倘被告所言身分證於85、86年間遺失乙情為真,則斯時被告既仍設籍於「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18鄰永吉18號」,該冒名之人於90年3 月24日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時陳明之戶籍地址,應係所取得被告身分證上登載前開「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18鄰永吉18號」舊址,斷無可能得悉被告於87年2月6日遷徙登記之新址「雲林縣麥寮鄉○○村○ 鄰○○路林森巷8 號」,進而正確填載,顯然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絕非他人持被告遺失之身分證申請辦理。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查證,暨本院於審理時向雲林縣麥寮鄉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被告自84年4 月21日請領身分證後,迄至93年12月22日始曾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乙紙、雲林縣麥寮鄉戶政事務所以98年8 月18日雲麥戶字第0980001700號函附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各乙紙在卷足參(見97年度偵字第6311號卷第28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4 號卷第148至150頁),且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內記載被告遺失身分證之時間為93年10月30日,並非被告聲稱之85、86年間,又身分證乃個人專屬證件,日常生活亦常需使用,故一般人對於此類身分證明文件均慎重保管之,唯恐稍有疏失被他人拾得後,將有被冒名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是若被告真於85、86年間遺失身分證,衡情應立即報案處理,或速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詎竟捨此不為,反拖延約7、8年後遲至93年12月22日始行申請補發,顯與常情相違,益明被告所執其身分證曾於本案發生前遺失之辯詞確實疑點重重,毫無可信。再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00-00000000 號係其三峽家中電話,不知道誰還會知道其三峽家裡電話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437號卷第113 頁、97年度偵字第6311號卷第27頁),核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申請資料上所載之聯絡電話相符,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如遭人冒名申辦,該人焉有可能知悉被告家中電話號碼並如實填載?雖被告於本院行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空言辯稱伊皮包內放有記載家中電話之名片,亦連同皮包一併遺失云云,然始終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實係被告本人申辦取得之情,已彰彰明顯。而詐騙集團成員常利用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必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庶免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因門號晶片卡脫離持有而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換卡或報警處理,使詐騙集團無法利用該門號遂行詐騙行為致徒勞無功,是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確由被告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亦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各節,無非係臨訟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吾人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提出身分證明文件申辦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對於該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他人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矧被告未詳究該不詳人士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為何,即貿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並交予該不詳人士使用,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人士之犯罪態樣係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又被告既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提供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之聯絡工具,衡情亦應有所對價。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丙○○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劉由天到庭查證,本院認為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款、第3款,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詐騙匯款之聯絡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女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是被告所為則係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新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新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係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顧行為人之利益,非必斤斤計較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且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或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為宜,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施行法第3 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可知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而可依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至所謂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適用以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應指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具有「依附及相互關聯」之情形,準此,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此,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整體適用。惟「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性質屬於刑之宣告後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是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故其與罪、刑之規定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當得依其本身之性質而各別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
㈢、經查:
1、與罪、刑有關且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方面:
⑴、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關罰金刑之部分,其貨幣單位係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1 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罰金刑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就罰金之數額提高3 倍,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定有罰金刑之處罰,該條文自72年6 月26日起未曾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經換算結果,與修正前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新臺幣與銀元之換算比例為1:3)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之計算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有關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適用舊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法定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相關規定以為論處。
2、與罪、刑無關但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方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至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部分,刑法第30條之部分雖已修正施行,然新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舊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收受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於政府機關多所宣導勿交付個人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卻仍交予他人使用,足徵其對法令禁止規範之嚴重漠視心態,犯後猶飾詞狡辯,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欠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限制減刑之罪,惟被告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同時再依原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相同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