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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30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張傳栗劉嶽承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30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甲○○

           之2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97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乙○○已確認被告甲○○對其恐嚇,雖其對於恐嚇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恐嚇之言詞有所出入,但非不可求諸其他卷證以為判斷,是原審判決難認妥適云云。惟查被害人乙○○就被告恐嚇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恐嚇之內容先後不一,甚至其警詢、偵訊筆錄內容與審理中陳述相互矛盾,再進一步要求其澄清時,證人乙○○再度推稱不復記憶,之後又改稱:伊比較有印象的是有天在衡陽街13號3 樓被告二人來協調債務時有比較兇,但伊已不記得4 月14日、15日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5頁)。已據原審判決敘述甚詳,似此情形,自難以其前後相異之證詞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以言語恐嚇乙○○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二人確有恐嚇犯行,不能證明其涉犯恐嚇罪,原審因而諭知被告二人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30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