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30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之2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97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乙○○已確認被告甲○○對其恐嚇,雖其對於恐嚇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恐嚇之言詞有所出入,但非不可求諸其他卷證以為判斷,是原審判決難認妥適云云。惟查被害人乙○○就被告恐嚇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恐嚇之內容先後不一,甚至其警詢、偵訊筆錄內容與審理中陳述相互矛盾,再進一步要求其澄清時,證人乙○○再度推稱不復記憶,之後又改稱:伊比較有印象的是有天在衡陽街13號3 樓被告二人來協調債務時有比較兇,但伊已不記得4 月14日、15日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5頁)。已據原審判決敘述甚詳,似此情形,自難以其前後相異之證詞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以言語恐嚇乙○○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二人確有恐嚇犯行,不能證明其涉犯恐嚇罪,原審因而諭知被告二人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