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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97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袁雪華林宜靜張宇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甲○○

          之2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實

一、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持某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之人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公司支客票均可融貸、電話0000000000」之簡訊內容予不特定人,俾供有急迫資金需要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適乙○○因急需用錢,接獲上開借貸廣告簡訊後,於民國98年3 月26日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自稱「小林」之丙○○聯繫借貸事宜,丙○○遂乘乙○○急迫之際,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3號3 樓乙○○友人辦公室內,與乙○○約定貸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15天為一期(其後調整為12天一期),每期利息3 萬元,並於貸予時由乙○○簽發支票號碼:AA0000000 、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平鎮分行、面額為17萬元及票號不詳面額為6 萬元,合計票面金額共23萬元之支票2 紙予丙○○收執。其後,丙○○即提示兌現上開乙○○開立面額6 萬元之支票及收受乙○○繳納一期3 萬元之利息,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乙○○已無力再償還借款及繳納高額利息,即於98年4 月14日向警提出檢舉,經警於同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中壢市○○○路○ 段176 號查獲丙○○,並扣得現金1 萬元、上揭面額17萬元之支票1 紙、手機2 支、遠傳易付卡1 張(門號0000000000)及遠傳3G卡1 張(門號0000000000)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等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第28頁、第56頁至第57頁)。此外,並有上揭面額17萬元之支票1 紙影本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上揭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丙○○乘被害人急需用錢急迫之際,以上開方式貸以金錢,而取得上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罪情節,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現金1 萬元、前開面額17萬元之支票1 紙,均已發還被害人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揭面額17萬元之支票乃被告丙○○向證人乙○○合法取得之債權憑證,警方誤將之發還乙○○,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扣案之手機(PENTECH 牌)1 支、遠傳易付卡1 張為被告甲○○所有,非被告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手機(SONY ERICSSON 牌)1 支、遠傳3G卡1 張,雖屬被告丙○○所有,然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丙○○為上揭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丙○○所取得之上揭利息,並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是否業經被告丙○○花用殆盡而仍屬其所有,亦難證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甲○○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乙○○在98年3 月26日向丙○○借款後之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3號3 樓乙○○友人辦公室內,以「若不還錢,就小心一點,會很難看」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言詞告知乙○○,致生危害於乙○○及其家人之生命、安全,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順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揭罪名,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均辯稱:借貸後與乙○○見面,均係應乙○○之邀,與乙○○協調債款之清償,並不曾出言恐嚇乙○○,且被告甲○○不曾去過桃園縣中壢市○○街13號3 樓等語。

四、經查:

㈠、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8年4 月15日警詢時證稱:98年3月26日、同年4 月3 日、同年4 月12日各還了3 萬元利息,共計9 萬元之利息給小林,後來因為利息還不起,所以於98年4 月14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莒光公園旁的麥當勞店外協調債務償還事宜時,當時伊便遭小林夥同另兩名不詳男子(其中一人年約26、7 歲,另一人年約55歲)恐嚇伊稱:「如果不還錢的話,便小心一點」,使伊心生畏懼,被警方查獲的丙○○及甲○○就是綽號「小林」及其夥同恐嚇伊之人等語(見偵卷第27頁、第30頁);並於同年5 月8 日偵訊時證稱:小林就是被告丙○○,在還了3期的利息後就還不起,對方要加重伊的利息,對方以不還錢的話要小心一點恐嚇伊,伊有6 個小孩,伊怕小孩會有危險所以心生恐懼等語(見偵卷第56頁),依證人乙○○上開證詞,其係因98年4 月12日之後其無力償還利息,始遭被告二人於麥當勞外恐嚇。惟證人乙○○卻於同年5 月14日於偵訊時證述:被告甲○○在補習班辦公室時有恐嚇伊稱「不還錢的話就會很難看」,在麥當勞時被告甲○○並無恐嚇伊等語(見偵卷第65頁);再證人乙○○嗣於98年9 月30日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時間經過太久,現在記不清楚被告丙○○、甲○○是否有因還款的事情恐嚇伊,要看之前的筆錄才知道恐嚇的經過;後改稱:被告丙○○、甲○○只恐嚇過伊一次,是在報警的前一天即98年4 月14日晚間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3號3 樓後面的小辦公室;經本院以其警偵訊筆錄內容及審理中陳述之各項矛盾要求其表示意見,證人乙○○再度推稱不復記憶,之後又改稱:伊比較有印象的是有天在衡陽街13號3 樓被告二人來協調債務時有比較兇,但伊不記得4月14日、15日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觀諸告訴人乙○○之上開指述,其就遭恐嚇之地點究竟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莒光公園旁之麥當勞店外」抑或「補習班辦公室」、係恐嚇「如果不還錢的話,便小心一點」抑或「不還錢的話就會很難看」、日期究竟是4 月14日晚間或之前某日等節,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細繹告訴人於警詢(98年4 月15日)及偵訊(98年5 月8 日、98年5 月14日)僅相距一月之時間,衡情,果若告訴人乙○○向被告丙○○舉債後另遭恫嚇而心生畏懼,甚且擔心其小孩、家人之人身安全,此戰慄之情,衡非日常生活瑣事可比,告訴人乙○○就其遭恐嚇之細節,必當刻骨銘心,記憶理應極為深刻才是,自無在距事發後僅一個月內之警、偵訊時,即有前後記憶出入之可能。證人乙○○就上開多處重要情節,前後證詞差異甚鉅,本院自難以其前後相異之證詞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以言語恐嚇乙○○之事實。何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根本不曾與伊一同前往衡陽街13號3 樓之辦公室等語,此與被告甲○○辯解相符,證人乙○○指述在上開辦公室遭被告二人恐嚇一節,更難認為屬實。綜上所述,本院尚難僅憑證人乙○○於有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二人確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

㈡、此外,本院就此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渠等涉犯恐嚇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張宇葭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97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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