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42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現押在台灣台北看守所)
- 即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部分,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五「存摺34本」、編號六「金融卡26張」、編號七「印章16枚」,應更正為附表二編號五「存摺42本」、編號六「金融卡48張」、編號七「印章22枚」。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五「存摺42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原聲請更正存摺數量為48本,惟經本院調卷核對結果,應為42本)、編號六「金融卡48張」(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編號26帳號: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存款簿,漏列金融卡乙張,應予補正)、編號七「印章22枚」,誤載為附表二編號五「存摺34本」、編號六「金融卡26張」、編號七「印章16枚」,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