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96年度偵字第2140、3650號)後,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惟此案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402 號判決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 月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 月定讞,本院顯有重覆判決之誤。又上訴人已因此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宜蘭監獄觀察勒戒後,裁付強制戒治,並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依法持有毒品部分應為受強制戒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觀此又顯見重覆判決之情事。是故向本院提出異議聲明,以為上訴人受損權利回復云云(至上訴人雖以「提出異議」對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判決聲明不服,然其異議所指真意核屬對本院上開判決聲明不服之「上訴」之意,是本院以上訴程序是否合法進行審查,核先敘明)。
二、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論處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嗣經本院撤銷而改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在案,而該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2 號判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分別指被告於96年5 月10日自莊國清身上所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4.298 5 公克、31.45 公克)而持有,核與本案被告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成年男子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淨重計10. 5237公克)而持有,犯罪事實互異,被告上訴指摘本院判決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顯非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