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賴呈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啟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孫志堅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舒建中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7 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乙○○涉犯組織犯罪部分均撤銷。
丙○、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謝家琪(原審通緝中)為朋友關係,均認為加入竹聯幫之不法幫派組織能夠藉助勢力牟取己身之不法利益,竟共同謀議自民國90年12月間起,在臺北市松山區、大安區、中山區、信義區等地籌組「竹聯幫雷堂(下稱雷堂)」之具有內部管理結構常習性暴力犯罪組織,並由謝家琪擔任雷堂之會長,二人總攬雷堂事務之指揮運作,以借貸高利貸方式牟取暴利及利用組織成員為人恐嚇脅討債務等不法行徑牟取利潤後,統籌發放金錢予組織成員使用,鞏固組織地位。丙○、謝家琪為壯大組織結構,復於成立後之數日,邀約友人何衛(原審通緝中)及被告乙○○、丁○擔任雷堂幹部職務,並於91年起,為廣收成員擴大該組織,乃利用丁○等人曾經就讀臺北市中山國中及介壽國中之淵源,在前開學園內,吸收學生少年王○○、林○○、黃○○、廖○○、蘇○○、高○○、高○○、陳○○、潘○○、李○○等人(上開少年年籍詳「卷八」所載),使渠等加入該組織,分別聽從幹部丁○、江皓威(應係江威澔誤載)、陳君豪等人之調度行事,且以中山國中附近之泡沫紅茶店作為聚會及聯絡地點,不定時由成員招募新成員至該處加入組織,而於組織成立期間多次糾眾暴力滋事,且該不法組織復有下列犯行:
甲、
(一)、謝家琪、何衛及綽號「不吉」的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於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載小額借貸廣告,適有綽號「阿生」之己○○急需用錢前來,竟自92年年1 月之某日起,推由何衛貸予己○○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實拿二萬六千元整)使用,約定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則需支付利息四千元,所獲取之重利則由渠等平均分配花用,嗣己○○雖償還渠等高於本金之一、二十萬元金額,惟仍未能還清借款及高額利息,何衛遂指揮下手成員陳君豪率其下幫眾恃強向己○○逼討債務,己○○無奈下只能四處躲藏,未料,92年5 月中旬,何衛竟率雷堂成員五人共至己○○家中,恃強向其家人逼討債務,迫使其家人心生畏懼下,應允己○○將於同月20日出面解決,嗣己○○於5 月20日,雖勉力籌措現金八萬元返還何衛,惟仍遭何衛逼迫簽立票號:0000000號,金額四萬元之支票乙紙。
(二)、謝家琪、何衛等人共同於92年6 月間,因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姐」委託向吳佳玫逼討四十萬之債務,遂指揮手下陳君豪、綽號「太子」吳堅瑋等人率小弟至吳佳玫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上之店內聚集逼討債務,致吳佳玫不堪騷擾後逃離無蹤。
(三)、謝家琪於92年7 月26日,因受綽號「五哥」之許聖武委託,向人逼討一百五十萬之債務,遂指揮手下李建耀、乙○○至臺北縣三峽地區逼討債務,並應允李建耀事成可分其十萬元之代價。
(四)、謝家琪92年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叔叔」之人交付分別由應琪芳、莊桂苑二人簽發之本票共計二十九張後,得悉莊桂苑之下落,即率同雷堂成員詹玉霖(應係詹育霖之誤載)前往莊桂苑位於臺北市○○區○○街83號六樓處,恃強向其逼討債務,嗣因莊桂苑心生畏懼下報警處理後,始出面與渠等見面,惟謝家琪等見警方在場,僅要求其提出還款方式後離去。
乙、
(一)、謝家琪、何衛等人於92年7 月4 日,共同指揮手下陳君豪通知雷堂成員集合後,率眾赴臺北縣新店市新店之星KTV 聚集圍事,嗣後因未發生衝突離去。另於7 月10日晚上廿四時許,謝家琪、何衛、陳君豪等受同為雷堂成員之許泊富及綽號「石頭」之張文碩通知有人欲在臺北市松山區○○○路120 號DJ搖頭店內鬧事,遂共同召集手下成員赴趕現場處理、集合待命助勢,嗣未發生紛爭而離去。
(二)、謝家琪於92年8 月5 日受幫內成員份子綽號「小馬」陳政義請託,指揮下手成員丁○率七、八名小弟前往新生北路、長春路口聚眾滋事,惟當場並未發生衝突而離去。另92年7 月26日,何衛為與綽號「小馬」陳政義等幫內份子前往臺北縣新店市安坑地區抓人,遂指揮、率同幫內成員綽號「太保」李建耀等人趕赴新店安坑地區聚集抓人尋仇,事後再返回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650號許泊富經營之檳榔攤集結,嗣未發生衝突而離去。
(三)、謝家琪於92年8 月5 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的男子來電指稱:「傅哥」交代要謝家琪率手下成員夥同許泊富等人趕赴臺北市中山區○○○路京華視廳理容院,毆打駕駛車牌號碼:QX4 —866 號雙色保險桿自小客車之男子,惟事後未能尋獲致未發生衝突。
(四)、丁○與幫內成員毛康陸、高嘉駿、康宇樑等人於92年8月5 日,聚眾前往臺北市○○街為竹聯幫竹堂綽號「黑肉」等人助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五)、許泊富於92年8 月13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市○○道上因與一名計程車司機發生糾紛,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第一派出所製作筆錄,因不滿該司機態度,隨即要求幫內成員即綽號「小馬」之陳政義電告謝家琪急召手下趕赴派出所前集合助勢,嗣未發生衝突始解散離去。。
(六)、謝家琪於92年8 月19日受幫內大哥綽號「傅哥」之丙○指揮,命令謝家琪、許泊富二人各率手下成員四人於8月20日中午,與其共同前往中泰賓館參加股東會,以壯聲勢。另於92年9 月4 日,謝家琪受丙○之指揮,帶領幫內手下成員許泊富、丁○、綽號「小馬」陳政義、「太保」李建耀等二十餘人,前往「王牌酒店」門口叫囂,揚言要綽號「段玉」之女子不用上班,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七)、92年8 月21日,謝家琪透過許聖武居中介紹與自稱「王羽」之人達成協定,由自稱「王羽」者表示協調片商出資八十萬元,聘請謝家琪所屬竹聯幫雷堂幫派分子,於「免死金牌」電影上演前後,負責在通化街等各夜市商店,查看有無販售盜版光碟,若發現有販賣盜版光碟情事,即率幫眾予以砸攤、毆打。謝家琪、何衛收受前開款項後,遂指揮分配幫內手下陳君豪、丁○、乙○○、何俊漢、李騏任等成員共分11個據點、4 個小組,並由乙○○、李騏任、丁○、陳君豪負責帶領旗下小弟分別在臺北市、縣等各夜市內巡查,統籌由何衛負責指揮、調派及發放酬勞,每組分得新台幣七萬,乙○○、李騏任、陳君豪、丁○等人各拿三萬元。嗣乙○○於前開影片上映期間,在臺北市○○區○○街127 號戊○○(改名廖邦勛)之店內,發現販賣盜版影片,隨即警告店內人員不准販賣,否則後果自負,雙方一言不合,乙○○遭店內人員包圍,經謝家琪致電談判後,乙○○始行離去。
(八)、雷堂成員少年王○○因細故與「四海幫海晴堂」之成員發生衝突,互約於92年3 月5 日,至臺北市○○○路○段九號之泡沫紅茶店內進行談判,少年王○○即向幫內幹部丁○、陳君豪、康宇樑請求支援,嗣由渠等率同毛康陸等成員,一行六人依約前往談判,雙方一言不合,由陳君豪持煙灰缸先行出手朝「四海幫海晴堂」成員少年王○○頭部揮擊,造成其頭部受傷,雙方成員並進而互毆,丁○、毛康陸並遭對方成員持刀砍傷。謝家琪聞訊心生不滿,遂下令雷堂成員,凡遇見海晴堂成員,即招集幫內兄弟予以毆打,嗣後並有多次聚眾情事,嚴重影響社會及校園安全。
(九)、92年9 月7 日,因丙○不滿臺北市「錢櫃KTV 環亞店」消費客人之態度,即召集謝家琪等人率雷堂內成員綽號「太保」李建耀、「小白」乙○○、李騏任等人,於是日凌晨四時許,至錢櫃KTV 環亞店五樓某包廂內,共同恃強暴力毆打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成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至鉅。
(十)、92年9月10日凌晨四時許,謝家琪與綽號「五哥」許聖武及幫內分子許泊富、綽號「小馬」陳政義等人在台北市市○○道○段157號「蔣氏王朝」內喝酒,謝家琪僅因看鄰桌客人不順眼,即夥同許泊富、陳政義等四、五人共同毆打甲○○成傷。
(十一)92年9 月14日凌晨三時許,謝家琪受丙○之指揮、命令,率手下成員八名幫眾至臺北市市○○道○段朱麗安那酒吧旁巷內一家店名叫FH酒店,揚言砸店並由謝家琪喝令該商店從明天起不准開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十二)92年9 月17日幫內成員綽號「阿富」許泊富以電話通知謝家琪稱:請其召集手下小弟六名於當日下午二時許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19 巷口集合,供許泊富指揮談判之用,嗣由謝家琪通知何衛負責召集六名幫內小弟陳君豪、丁○、乙○○、毛康陸等人前往,惟事後許泊富通知行動取消未發生危害。
(十三)92年10月18日,謝家琪與手下幫內份子丁○、毛康陸等人,在臺北市信義區內「ROOM18」內,無故共同毆打林裕書成傷。復於同日清晨時分,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23 巷內某涼麵店內,毆打店內客人賴建樺成傷,恃強欺弱,擾亂社會治安行為。
(十四)92年11月15日,謝家琪指揮其下小弟乙○○、李騏任等人於15日13時30分至台北市第二殯儀館景仰廳參加公祭,並支付參加者每人車馬費一千元,以鞏固雷堂在竹聯幫內之聲勢地位。
(十五)因雷堂成員陳政義,在同年11月27日2 時許於其所圍事之寶瓶餐廳(址設:臺北市○○○路○段219 巷11號1樓)持店內水果刀砍殺客人黃朝彬成傷,自身亦受傷,遂於11月27日14時許,由許泊富通知謝家琪,由謝家琪指揮旗下小弟詹育霖、何衛、乙○○、丁○、陳君豪、毛康陸、康宇樑、江威澔、羅曜德、吳承佑(綽號阿德)、張律鳴(綽號浙胖)、陳國榆等十餘人前往前開酒吧支援,渠等行為嚴重擾亂社會治安。
(十六)緣吳堅瑋(另案審理中)曾於不詳時、地向綽號「阿全」之陳漢全以四比一之比例購買偽造新台幣券使用,見有暴利可圖,且在綽號「阿全」者之唆使下,竟與謝家琪、何衛、陳君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自92年8 月中旬起,以吳堅瑋位在臺北市○○區○○路90巷19號7 樓之家中作為場所,先出資購買掃描器、電腦主機各一台、列表機二臺、及相關電腦零件組裝後,仿效下載於網際網路上媒體報導之偽造國幣資料技巧,在上開處所,以前述器材掃瞄、列印、切割後,偽造數量不詳之國幣新臺幣一千元券及五百元券,再以五比一之換算方式,向友人及綽號「阿全」者銷售牟利,或餽贈朋友行使花用。嗣經警於92年12月5 日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臥房內當場查扣偽造之新臺幣一千元券成品11張、半成品212 張、五百元半成品59張、製造工具印花一千元及五百元各二張、列表機二台、電腦配備一套(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電源配線)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丁○、乙○○所為,係犯同條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同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丁○、乙○○涉犯同條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人的供述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1、被告丙○之陳述:證明與被告謝家琪等人為朋友關係,往來密切,且坦承與被害人林裕書傷害案件達成和解,及邀約被告謝家琪參與竹聯幫春酒宴會之事實。
2、被告謝家琪之陳述:證明被告曾借款放貸四十萬元予吳佳玫,並指揮陳君豪等人追討債務,且查扣應琪芳、莊桂苑之本票係友人寄放,無人委託下自行為其追索;並坦承曾接下王羽委託「免死金牌」下檔前,發現販賣盜版攤位即砸攤,並所收金錢分與許多參與者使用;且曾受丙○邀約,帶同何衛、丁○、乙○○及其他成員共赴竹聯幫春酒宴會等事實。
3、被告何衛之陳述:證明被告何衛曾高利放貸予己○○及吳佳玫,並透過陳君豪、吳堅瑋分別催討債務;被告謝家琪受王羽委託後,指揮「免死金牌」下檔前,若發現販賣盜版攤位即動手砸攤,其收受七萬元代價;且曾受謝家琪邀約,共赴竹聯幫春酒宴會等事實。
4、被告丁○之陳述:證明被告丁○九十年間曾加入竹聯幫雷堂,入幫後受被告謝家琪之指揮行事,曾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受被告謝家琪之指揮、命令,率手下成員三名名至臺北市市○○道○段巷內一家店名叫FH酒店,恐嚇該商店從明天起不准開店;渠曾與被告乙○○共同於九十二年底販售色情光碟牟利;被告謝家琪曾指揮其聚眾滋事,且渠曾收受一千元與詹育霖等人共同至錦州街口參加公祭等事實。
5、被告乙○○之陳述:證明渠家中查獲之本票三十一張,係被告謝家琪要求取回款項,渠曾替被告謝家琪向吳佳玫拿過一次錢;渠曾與被告丁○共同於九十二年底販售色情光碟牟利;被告謝家琪受王羽委託後,指揮「免死金牌」下檔前,若發現販賣盜版攤位即動手砸攤,其曾拿約五至六萬元並因阻止戊○○販售致發生衝突等事實。
6、證人王○○、林○○、黃○○、廖○○、蘇○○、高○○、高○○、陳○○、潘○○、李○○之證詞:證明渠等受被告丁○等勸說加入具有內部管理結構常習性、集團性、暴力性犯罪幫派組織後多次受通知聚眾暴力滋事之事實。
7、證人甲○○之證詞:其遭被告謝家琪糾眾毆打成傷之事實。
8、證人己○○之證詞:被告何衛高利放貸後,率眾逼討債務及利息之事實。
9、證人戊○○警訊之陳述:渠販售免死光碟盜版光碟,攤位遭被告謝家琪派人尋隙砸攤致發生衝突等事實。
10、證人荊元光、蔡益旺:執行搜索被告謝家琪處所查獲本票之經過情形。
(二)物證、書證及其待證事實:
1、扣案之本票:證明被告謝家琪、何衛從事重利及聚眾逼債之事實。
2、被告電話聯絡名冊、竹聯幫雷堂組織架構表及成員一覽表:證明被告丙○、謝家琪等人共謀發起成立操縱;被告丁○、乙○○、何衛成員指揮參與雷堂之具有內部管理結構常習性、集團性、暴力性犯罪組織。
3、證人甲○○、林裕書傷勢診斷證明書二份:證明證人甲○○、林裕書遭被告謝家琪、丙○等率眾暴力毆打成傷之事實。
4、被告乙○○之筆記影本資料:證明被告乙○○共同販售色情光碟獲利之事實。
5、92年度偵字第24159 號查扣之偽造新臺幣一千元券成品11張、半成品212 張、五百元半成品59張、製造工具印花一千元及五百元各二張、列表機二台、電腦配備一套(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電源配線):證明被告謝家琪、何衛、陳君豪等與吳堅瑋共同從事偽造國幣之事實。
6、電信監察譯文資料:證明竹聯幫雷堂係之具有內部管理結構常習性暴力犯罪組織,並由被告丙○、謝家琪總攬雷堂事務之指揮運作,其下被告何衛、乙○○、丁○則擔任雷堂幹部職務,聽從丙○、謝家琪指揮後,再指揮其下成員行事,而於組織成立期間多次糾眾暴力滋事,且該不法組織有前開事實欄所列之不法犯行及聚眾情事。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其中有關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以「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者」為前提要件,顯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而為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公訴證據中,凡屬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警訊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除有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情形或各自本身部分之供述外,均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丙○、丁○、乙○○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被告丙○辯稱:「大部分的人我都不認識。林裕書是別人打他,與我無關,另外一件賴建樺他打我一拳就跑到警察後面,都不是我打的。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大部分都跟我沒關係,錢櫃一開始也是他們打我,就是酒後口角。…電話紀錄大部分是我家人及女友,卻說我是竹聯幫的人。」;被告乙○○辯稱:「我朋友多,有跟人家打過架,沒有犯過什麼罪。以前交友複雜,會跟人家打架,現在不會了」;被告丁○辯稱:「我當時年紀小,愛玩,跟朋友打打架。…之前年紀小,行為偏差,犯下一些錯,現在年長了,知道之前所做不好」,並異口同聲辯稱:並未有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竹聯幫雷堂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主從關係之謂,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以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至於有無組織名稱、入幫儀式及明文之幫規或有無內部規範懲處違抗之處罰,均非內部管理之一定要件。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係指經常性、習慣性,如具有機會就犯罪的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換言之,即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且有多次犯罪之發生而言,與實際存續時間之長短無關;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且其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手段為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法務部(86)法檢( 二) 字第1372號函釋均可資參照)。
(二)本件究有無「雷堂」組織存在?
⒈少年陳心鎬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警訊中都是照著我自己的意思說的,所說都實在。加入竹聯幫雷堂的過程就如筆錄中所言。加入之後都是王雲平跟我聯繫,有見過豪哥,但不清楚是否為陳君豪,我們平時都是偶而聚會,有事都用手機聯絡。…陳君豪會找我去打架,不過後來都沒實際打成。我不知道雷堂堂主是誰,我沒見過謝家琪。我升國三時就退出幫派了。…加入幫派的過程中,沒有任何儀式,在幫派中我見過最高層級的人就是陳君豪」等語(93年4 月29日訊問筆錄,93年偵字第4778號卷第23-27 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又改口證稱在警詢之供述是警察牽引伊如此說,當時年紀小,會怕,想趕快回家,就依警察所說回答,在警局及偵查中之筆錄內容均不實在,所謂牽引就是警察拿兩份資料給伊看,叫伊如此說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9 至344 頁)。
⒉少年蘇哲玄於偵查中證稱:「我在93年2 月18日所做之筆錄皆出於我的自由意識,所說實在。90年9 、10月由林瀚輝介紹我進竹聯幫雷堂,丁○指揮林瀚輝,林瀚輝指揮我。有聽林瀚輝說雷堂兄弟當時有快到100 人,平常有接觸的高紹華、潘士升、陳祐民、葉邁澤他們都是受別人指揮。雷堂的幫規是不偷、不搶、不碰毒。加入雷堂期間,大約跟其他幫派打過10次的架。平常組織開會就以電話聯絡約在台北市○○街海家珍餐廳,有時候在青年公園後面的泡沫紅茶店。是謝家琪或是丁○輪流主持。91年11月3日跟四海幫的海晴會說要打架是林瀚輝約我的,不過後來沒打成。92年3 月間,是「阿豪」召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那次是去突襲。第4 次去跟玄武堂打架,是小白(乙○○)召集的,我不知道小白是誰。第2-4 次都是毛毛通知我去開戰的。組織中,謝家琪的地位比丁○高,丁○比阿豪及毛毛高」等語(93年4 月29日訊問筆錄,93年偵字第4778號卷第27-30 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又改口證稱警偵訊中關於組織的事情沒有屬實,伊跟林瀚輝是國中很好的朋友,有時候會出去玩,不知道為何有丁○(指揮林瀚輝),偵查筆錄中說要脫離組織,在90年間由林瀚輝介紹加入竹聯幫雷堂均是說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4 至295 頁)。
⒊少年黃彥彰偵查中證稱:「我確定蔡承翰、毛康陸、吳承佑、陳君豪、高嘉駿、康宇樑、丁○及高振龍是竹聯幫雷堂成員,我曾經在91年11、12月間問過毛康陸願不願意收我作小弟,當時我知道他們雷堂成員大概有10個左右,當初毛康陸有說好,但是後來他又說我不算是雷堂的成員,當初也沒跟我說什麼入會儀式。92年4 、5 月的時候時候我就沒跟他們混在一起了(93年3 月23日第1 次偵訊筆錄,93年偵字4778號卷7 第154-157 頁)及「前年年底我有加入竹聯幫雷堂,我自己去參加的。跟毛康陸的期間,有參加不法鬥毆,情形我忘了。本案的5 個被告中,我只聽過丁○,但不知道他的輩份如何。跟四海幫海晴堂王連聖打架那一次,我本來事先去西雅圖咖啡廳待命,後來去泡沫紅茶店時他們就開打了。我當時在警局所說的組織成員是正確的,現在我已經脫離幫派」等語(93年5 月24日訊問筆錄,93年偵字第4778號卷8 第143-144 頁);然於原審則證稱:沒有加入竹聯幫雷堂,也不認識被告丙○、乙○○,在網咖見過丁○,不知道丁○是否竹聯幫雷堂成員,警詢筆錄是警察用套話的方式引誘我。(見原審卷四第42 5至426 頁)。
⒋少年王瑋達偵查中證稱:「91年間丁○有找我,說要跟我作朋友,後來作朋友過一陣子後,我才知道他是竹聯幫雷堂的人,加入組織沒有正式的入幫儀式及幫規。平常聚會都是在中山國中附近的公園或是附近的泡沫紅茶店,丁○會召集我們去集會。陳君豪那次打架是因為四海幫晴堂的人到我們地盤來挑釁,有時是林瀚輝或是陳君豪通知我的。…我認識丙○跟謝家琪,不清楚誰地位高。丁○說謝家琪有時會打給他,丁○地位比陳君豪高,我雖然參加組織,但是是比較外圍的人等語(93年5 月24日訊問筆錄,93年偵字第4778號卷8 第139-141 頁);然於原審則證稱:沒有加入竹聯幫雷堂,在生活網咖認識丁○,丁○沒有邀伊加入竹聯幫雷堂,在網咖打完電腦會跟丁○去附近餐廳吃飯,檢察官說這樣就算加入,偵查時年紀小,問題轉來轉去,不知道怎麼回答,丁○只是學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8 至292 頁)。
⒌少年林瀚輝於偵查中證稱:「大約2 年前我有加入竹聯幫雷堂,我跟王瑋達算是同輩,都是跟丁○,比丁○輩份高的有丙○、詹育霖、何衛。…我現在已經沒有參加了,希望能脫離」等語(93年5 月24日訊問筆錄,93年偵字第4778號卷8 第141-143 頁)。
⒍少年廖柏翔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約2 年前國一暑假有加入竹聯幫雷堂,受到阿豪指揮,應該是陳君豪。我有參加過一次在榮星花園的不法鬥毆,那天有毛康陸、陳君豪、蔡承翰、王雲平、陳國榆,我沒有動手,但是蔡承翰及毛康陸都被砍傷。我跟王瑋達、林瀚輝及黃彥彰是同輩份的」等語(93年5 月24日訊問筆錄,93年偵字第4778號卷8第144-145頁)。
⒎少年李偉賢於偵查中證稱:「約2 年前我有加入竹聯幫雷堂,有一天我在國中操場打球,丁○走過來問我是不是西瓜,要不要加入竹聯幫雷堂,我就說好。沒有說有入幫儀式或幫規,只要說加入就算了。丁○跟毛康陸算是同一輩份,其他人比較沒聽過。台北市○○區○○街麗池酒店圍事的事情,是丁○找我去坐在酒店內,一段時間後,丁○就說可以走了。警訊中提到陳君豪等14名人員是竹聯幫雷堂的成員為屬實」等語(93年5 月27日訊問筆錄,93年偵字第4778號卷8 第168-170 頁)。
⒏少年高紹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國一時加入竹聯幫雷堂的,那時候是丁○在網咖問我要不要加入,我就說好。我只參加過1 、2 次的會議,是丁○主持的。丁○跟毛康陸通知我去民權東路跟敦化北路口跟四海幫海晴堂的人打架,我只有去一下子就離開。警訊一覽表中陳君豪等14名是屬於雷堂成員沒錯」等語(93年5 月27日訊問筆錄,93年偵字第4778號卷8 第170-171 頁)。
⒐少年高毓佑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綽號是「柚子」,大約2 年前江威澔(綽號澔仔)到我就讀的東山國中來找我,問我有沒有被欺負,他可以幫我,然後他就叫我留電話給他,後來他就問我要不要加入竹聯幫雷堂。江威澔跟丁○應該是同輩,江威澔跟的大哥是「小白」(乙○○),他們找我出去2 次,1 次去大安捷運站,1 次去三峽的保全公司,但是都沒有實際開打。本案5 名被告都算是幫派裡面大哥級的」等語。93年5 月27日訊問筆錄,93年偵字第4778號卷8 第171-173 頁);然於原審則證稱:認識乙○○(綽號小白),學長江威澔介紹認識,沒有參加竹聯幫雷堂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0 至302 頁)。
⒑少年陳祐民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學校是籃球隊的,平時打球就聽同學說竹聯幫雷堂在找人,我們透過蘇哲玄聯絡上竹聯幫,葉邁澤及高紹華、潘士升是同一時期加入的。我們都是跟陳君豪,叫他「阿豪」。蘇哲玄會通知我去打架,不過不會勉強我。我聽過丁○及毛毛,他們輩份都比我高」等語(93年5 月27日訊問筆錄,93年偵字第4778號卷8 第173-174 頁)。
⒒少年潘士升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綽號是「小潘」,我加入竹聯幫雷堂的經過跟陳佑民是一樣的,有事情都是蘇哲玄聯絡我們的,因為加入當初說要有一個帶頭聯絡人,大家都不想當,只好猜拳,蘇哲玄因為猜輸了當聯絡人,不過他幫我們擋掉了很多事情。我們是陳君豪手下,本案5名被告中我聽過丁○,還有聽過毛毛。我現在已經脫離了幫派等語(93年5 月27日訊問筆錄,93年偵字第4778號卷8 第174- 176頁)。
⒓證人張家榮於偵查中證稱;「陳君豪多次邀我加入竹聯幫雷堂,但是被我拒絕了。我有跟陳君豪去台北市○○路及臺北縣永和市,但是我不知道他是向人家要錢的,吳佳玫是老闆娘,吃飯時有見過,而去永和是一間房子的樓上是因為他不知道路要我陪著去。有陪過他去光華場及景美夜市去巡視「免死金牌」盜版光碟。我知道陳君豪是竹聯幫雷堂份子,但是因為是國中同學,所以還是有保持聯絡」等語(93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93年度偵字第9416號卷第39 頁 )及「陳君豪是我國中同學,他有告訴我竹聯幫雷堂的組織,他有說他是雷堂的。但我沒有興趣,所以沒參加。因為陳君豪說不認識路,所以我帶他去,他去收帳我沒參與。當時在93年調字第304 號卷第367 頁,我有說過是跟陳君豪、方柏凱一起去的。去青年路是陳君豪說要找我去喝泡沫紅茶,去到門口才知道是去找老闆娘討債,陳君豪跟老闆娘談話的內容我沒有聽。陳君豪有找我去景美和通化街夜市看有沒有免死金牌的盜版光碟,但是後來沒找到,就變成逛街。抓盜版沒有拿到錢」等語(94年11月2 日審判筆錄,94年度訴字第1101號影卷第5-9 頁)。復於原審證稱:陳君豪是我國中同學,他有說他是竹聯幫雷堂組織,但伊沒有興趣,所以沒參加等語(見94年度訴字第1101號影卷第5-9 頁)。
⒔綜上證人所述,雖於偵查中承認有加入竹聯幫雷堂,但均未指出何人為雷堂堂主?且證人或稱加入雷堂無任何儀式、幫規;或稱幫規係「不偷、不搶、不碰毒」;何以加入同一雷堂組織卻未盡一致,實令人生疑?復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或未到庭,或到庭翻異前詞否認加入,並指稱偵查中之證詞係依警察引誘所為陳述,是究竟有無「竹聯幫雷堂」組織,並非明確,然再參酌下列監聽譯文摘要:┌───┬─────┬─────┬─────────┬───────────────────┐│ │ │ │ │ ││編號 │時間 │電監電話 │聯絡對象及電話 │ 內 容 ││ │ │ │ │ ││ │ │ │ │ │├───┼─────┼─────┼─────────┼───────────────────┤│ 2001 │92.06.23 │0000000000│A.陳君豪0000000000│吳浩東:阿豪,有沒有開?對方有沒有來?││(卷二)│ │ │B.吳浩東 (綽號砲中│陳君豪:沒有看到對方的人啦!沒有開,我││ │ │ │)00000000 │ 現在在海家珍,你要不要過來,明││ │ │ │ │ 天再繼續處理,是我沒跟對方約,││ │ │ │ │ 今天是我帶隊到對方地盤操。我們││ │ │ │ │ 【雷堂】到對方的地盤操的風聲已││ │ │ │ │ 經傳出來了,他媽的,今天若全部││ │ │ │ │ 人都來的話,人一定會破50人,今││ │ │ │ │ 天才20幾人,就一些阿弟啊沒來!││ │ │ │ │ 毛毛、嘉駿、丁○、煙仔都沒到,││ │ │ │ │ 你要不要來海家珍? │├───┼─────┼─────┼─────────┼───────────────────┤│1018 │92.07.06 │0000000000│A.何衛0000000000 │陳君豪:我剛剛叫毛毛去查阿正他們電話、││(卷二)│ │ │B.陳君豪0000000000│ 地址,網路上面留的非常難聽。 ││ │ │ │ │何 衛:上面留什麼? ││ │ │ │ │陳君豪:他們去問過我們【雷堂】的,沒有││ │ │ │ │ 我這號人物,什麼我在當烏龜。 ││ │ │ │ │何 衛:這麼雞巴喔! ││ │ │ │ │陳君豪:我跟大巴聊過,他們說海晴都是一││ │ │ │ │ 些小鬼,有一些是「嗑藥」的小鬼││ │ │ │ │ 。跟翰卷講,要支援或幹什麼再「││ │ │ │ │ Call」他們。 │├───┼─────┼─────┼─────────┼───────────────────┤│2081 │92.08.29 │0000000000│A.何衛0000000000 │何衛:你在幹嘛? ││(卷二)│ │ │B.毛康00000000000│毛康陸:衛哥,我在介壽國中等琪哥。 ││ │ │ │ │何衛:介壽是怎樣? ││ │ │ │ │毛康陸:我被抓過去問話! ││ │ │ │ │何衛:有沒有被人家弄? ││ │ │ │ │毛康陸:就是他們問我是哪家公司,我說這││ │ │ │ │ 是最新鮮問候語嗎?他們就說我欠││ │ │ │ │ 揍嗎?我才說我是【雷堂】的,我││ │ │ │ │ 是在琪哥底下,因為我知道他認識││ │ │ │ │ 琪哥。他就叫我打電話給琪哥說他││ │ │ │ │ 要找琪哥,請他過來。 ││ │ │ │ │何衛:你是跟謝從茂弟弟起衝突嗎? ││ │ │ │ │毛康陸:我跟一票人在那邊打球,遇到海晴││ │ │ │ │ 的人。我是要去堵海晴的,而他是││ │ │ │ │ 幫海晴的人,因為我們太多人,那││ │ │ │ │ 個海晴的人就去找謝從茂幫他,扯││ │ │ │ │ 一堆。 ││ │ │ │ │何衛:我待會打給你。 ││ │ │ │ │ │├───┼─────┼─────┼─────────┼───────────────────┤│0146 │92.09.14 │0000000000│A.李騏任0000000000│李騏任:喂,琪哥! ││ │ │ │B.謝家琪0000000000│謝家琪:嗯! ││ │ │ │ │李騏任:我們現在在等人過去,那我們要報││ │ │ │ │ 【雷堂】嗎? ││ │ │ │ │謝家琪:隨便你們。 ││ │ │ │ │李騏任:隨便喔! ││ │ │ │ │謝家琪:嗯! ││ │ │ │ │李騏任:就先更他們講,然後,要現在就去││ │ │ │ │ 動手,還是怎樣? ││ │ │ │ │謝家琪:叫小白自己做主吧! ││ │ │ │ │李騏任:這樣子喔! ││ │ │ │ │謝家琪:嗯! │├───┼─────┼─────┼─────────┼───────────────────┤│2170 │92.09.25 │0000000000│A.謝家琪0000000000│某男:家琪啊,那個MOOG弟弟,大概下禮拜││(卷二)│ │ │B.某男0000000000 │ ,我跟黃立群再找了! ││ │ │ │ │謝家琪:你跟他講就一個好朋友啊! ││ │ │ │ │某男:他媽的,我都把【竹字企業】【雷堂││ │ │ │ │ 】都拱出來了!讓他知道,出來不賞││ │ │ │ │ 臉! ││ │ │ │ │謝家琪:跟他說頂上魚翅,隨便他了! ││ │ │ │ │某男:我有跟他說出來吃飯,百利無一害!│├───┼─────┼─────┼─────────┼───────────────────┤│0200 │92.10.19 │0000000000│A.江威澔0000000000│江威澔:喂,丁○。 ││ │ │ │B.丁○0000000000 │丁○:嗯! ││ │ │ │ │江威澔:今天要跟人家「怨家」喔! ││ │ │ │ │丁○:對,「落人」啦! ││ │ │ │ │江威澔:打打。 ││ │ │ │ │丁○:人數要拼到爆。 ││ │ │ │ │江威澔:8點在客棧是吧! ││ │ │ │ │丁○:對! ││ │ │ │ │江威澔:和天合會。 ││ │ │ │ │丁○:你一定要到,人數要經到爆。 ││ │ │ │ │江威澔:是跟誰? ││ │ │ │ │丁○:你不認識啦! ││ │ │ │ │江威澔:然後我這邊有人說他們會抄「噴子││ │ │ │ │ 」(指槍枝),他們2個有啊! ││ │ │ │ │丁○:這個我知道。 ││ │ │ │ │奇哥:你們是不是有去PUB? ││ │ │ │ │謝家琪:對啊! ││ │ │ │ │奇哥:你們上報了。蘋果日報啊!我昨天看││ │ │ │ │ 到的。 ││ │ │ │ │謝家琪:操!蘋果日報昨天寫什麼? ││ │ │ │ │奇哥:寫說:【竹聯雷堂】份子),10幾個 ││ │ │ │ │ 彪形大漢,圍毆一個籃球國手喔 (林││ │ │ │ │ 玉書),那個籃球國手是不是長毛的 ││ │ │ │ │ !他帶他朋友去,對不對! ││ │ │ │ │謝家琪:叫林裕書啊! ││ │ │ │ │奇哥:對啊! ││ │ │ │ │謝家琪:沒有照片吧? ││ │ │ │ │奇哥:沒有照片,可是有寫應該會追蹤傅哥││ │ │ │ │ (丙○),因為已經鎖住一名對象,我││ │ │ │ │ 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 │謝家琪:好! │├───┼─────┼─────┼─────────┼───────────────────┤│0206 │92.10.22 │0000000000│A.阿祥0000000000 │阿祥:我阿祥啦! ││ │ │ │B.謝家琪0000000000│謝家琪:嗯! ││ │ │ │ │阿祥:光明哥叫我跟你講,最近不要惹事啊││ │ │ │ │ ! ││ │ │ │ │謝家琪:嗯! ││ │ │ │ │阿祥:你們那邊是去幾個? ││ │ │ │ │謝家琪:我帶7、8個吧! ││ │ │ │ │阿祥:光明哥說現在大安分局要送。 ││ │ │ │ │謝家琪:嗯! ││ │ │ │ │阿祥:在場的人都說你有在場! ││ │ │ │ │謝家琪:嗯! ││ │ │ │ │阿祥:你們之前有先去「普辣曲」 (京華城││ │ │ │ │ 12樓PUB),然後快2點才去「A挺」 ││ │ │ │ │ (18 歲酒吧),對啊!人家都知道! ││ │ │ │ │ 今天阿鵬有來公司,然後光明哥就非││ │ │ │ │ 常「堵爛」,他說幹人家怎樣、人家││ │ │ │ │ 說以後就算有新開的PUB,再也不用 ││ │ │ │ │ 讓【雷堂】入股,也不讓【雷堂】圍││ │ │ │ │ 事,然後他要我告訴你,最近都先不││ │ │ │ │ 要惹事,最近條子盯的很緊。 ││ │ │ │ │謝家琪:有人扯到我喔! ││ │ │ │ │阿祥:反正最近你自己小心一點啦! │├───┼─────┼─────┼─────────┼───────────────────┤│1159 │92.10.23 │0000000000│A.陳君豪0000000000│陳君豪:以琪哥 (謝家琪)目前的實力,可 ││(卷二)│ │ │B.何衛0000000000 │ 以帶領大家一起進入【雷松會】。││ │ │ │ │何衛:你說這話什麼意思! ││ │ │ │ │陳君豪:因為感覺目前我們幫派勢力有點下││ │ │ │ │ 滑。 ││ │ │ │ │何衛:公司都有在做事!只不過你現在上班││ │ │ │ │ ,所以沒有通知你而已,我們之前弄││ │ │ │ │ 了很多事情。 ││ │ │ │ │陳君豪:可是目前退出的弟弟數量就差很多││ │ │ │ │ ! ││ │ │ │ │何衛:你們現在多少人? ││ │ │ │ │陳君豪:我們現在可看的數量大概只有10幾││ │ │ │ │ 人吧! ││ │ │ │ │何衛:能做事的,10幾個就夠了! ││ │ │ │ │陳君豪:能做事的,大概沒幾個? ││ │ │ │ │何衛:好啦!我會幫你們想條路啦!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陳君豪、何衛與謝家琪等人確有提及「雷堂」名號,而電話譯文,係在偵查機關依法長期持續之監聽下所製作之內容,且各該電話內容均係被告丙○、丁○、乙○○等人相對間或與友人間之私密對話乙節,被告丙○、丁○、乙○○等人亦均不否認,是各節譯文均係在被告丙○、丁○、乙○○等人於自由意思下之充份表述與自然流露,其真實性與可信性均顯有可採。是綜合前開少年陳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堪認確有「雷堂」名號存在,惟「雷堂」究為何種組織?是否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仍非無疑。
(三)依前開少年陳心鎬等之證述內容,僅得證明渠等自何人得知有『雷堂』組織,至於雷堂的堂主為何人?其內部組織架構如何?組織本身是否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均不得而知。又證人蔡益旺、荊元光於原審審理時固分別具結證述:「(問:提示全案相關偵查卷一第1 頁資料,剛才你提到幫派組織是否就是竹聯幫雷堂分會?)當時是有這個情資,他們活動地點都在臺北市東區...(問:這組織系統表是如何來的?)我們從通訊監察裡面發現,根據他們直接隸屬關係指揮系統,整理出來的資料...我們有找相關被害人製作筆錄確認是何人帶頭,我們才認定...第一從他們對話口氣,從他們通話指揮、操縱狀況,我們來研判,所以才作成組織架構表。」、「(問:提示全案相關偵查資料組織系統表,你有無看過?)有看過。是經過監聽,監聽之後指揮系統研判..這個組織有吸收未成年及在校學生,有少年、被害人指訴及監聽結果,綜合研判...是92年泡沫紅茶店雷堂與其他幫派鬥毆的事件,我進行偵辦瞭解得知。這個案子有傷害案,轄區分局有在偵辦,我們介入瞭解之後才知道是幫派鬥毆,我們去介壽、中山學校查訪老師、學生之後才知道..(問:你們在監察通訊過程中,有沒有聽到自稱雷堂,或自稱會長、副會長、幹部而下達命令?)我們監聽時是有稱呼雷堂,他們幾乎都是用大哥尊稱...例如年紀最小叫他的上級大哥,但是他所稱的大哥,又在電話中叫另一人大哥,我們就據此判斷他們的直屬關係。(問:除年齡之外,是否還有包括語氣對話、命令指揮關係來研判?)有,大哥會指揮小弟去做事情。」(見卷附本院96上訴字第3642號判決書第15頁第1 至22行);又證人廖邦勛(即戊○○)於本院96上訴字第3642號案件亦結證稱:「(問:你是如何得知謝家琪是雷堂幫主?)他是會長,幫主下來就是他..李建耀是打手..他是武將。詹育霖學歷較高,是文的,例如出任務,會撰寫教戰守則及任務分配,都是聽謝家琪指揮。李騏任是小弟...吳堅瑋,他跟詹育霖很好,他扮演小弟角色,綽號『太子』。有1 個叫『小白』的...丁○也是小弟...丙○是大哥,是謝家琪的大哥,雷堂真正幫主綽號『石頭』,但是管事的是丙○,至於謝家琪只是自稱什麼會的會長...他只跟我說他是竹聯幫雷堂的人,丙○下來就是他。乙○○跟詹育霖同樣是小弟,是謝家琪下面的人...謝家琪他有叫我加入竹聯幫雷堂...(問:他有跟你說加入雷堂有何好處?)不用說就知道有好處,很多東區的店去都不用錢。因為店是他們圍的。」等語(見上開判決書第15 至16 頁),惟依證人廖邦勛所述,上開關於「雷堂」之組織架構似係自謝家琪聽聞而來,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徒憑上開證言,遽認所謂「雷堂」係由綽號『石頭』之人為幫主、丙○為大哥、謝家琪為會長;又公訴人所提出之「竹聯幫雷堂組織架構表及成員一覽表」,係警方調查中自行製作之書面,依其性質僅為偵查中依蒐集之事證歸納、演繹所得之結論,係供偵查起訴理由說明之參考,並無證據能力可言。況證人廖邦勛於原審證稱:與被告謝家琪有仇怨,謝家琪曾遭人毆傷,懷疑是伊教唆的,謝家琪就一直告伊,後來經過不起訴處分,謝家琪是竹聯幫雷堂成員,沒有看過入會儀式,不知道雷堂的名字是誰取的,雷堂成員沒有制服,以前跟謝家琪在一起時,有看過謝家琪自己進去找丙○,依此認為被告丙○是雷堂大哥,另在環亞百貨DJ的糾紛,被告丙○有叫被告謝家琪停手,但是被告謝家琪不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2 至236 頁)。苟被告丙○為雷堂之大哥,何以其命謝家琪停手,謝家琪竟敢置之不理?是證人廖邦勛上開所述雷堂內部管理結構,尚非可採。
(四)「雷堂」是否為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其組織犯罪事實為何?茲依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逐一論述如下:
⒈犯罪事實甲(一)部分:此部分重利罪之事實,固據同案被告何衛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之指訴內容相符。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丙○、乙○○毫無關連,而被告丁○固承認曾受何衛之託前往己○○家中索債,惟亦否認有何參與貸款之細節等語,此外,復無證據足證被告丙○等有何聚眾暴力不法討債之犯罪行為。是此部分,應屬何衛個人之犯罪行為,而非組織之活動。
⒉犯罪事實甲(二)部分:此部分行為,與被告丙○、丁○、乙○○均無關連;又吳佳玫簽發之本票2 張,僅能證明何衛、謝家琪曾指示陳君豪向吳佳玫催討債務,並要求吳佳玫簽發本票,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筆欠款係重利之款項,亦無法證明其等催討債務時,有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自不能證明「雷堂」成員有從事犯罪活動。再者,公訴人在欠缺被害人吳佳玫之直接指證下,率認吳佳玫因「雷堂」成員至其開設店內聚集逼討債務,致不堪騷擾後逃逸無蹤,難認有據。
⒊犯罪事實甲(三)部分:此部分行為固有謝家琪與案外人「李建耀」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然並無任何被害人可供查證,且對話譯文內容與被告丙○、丁○、乙○○等人均無關連。
⒋犯罪事實甲(四)、乙(一)部分:此部分行為,均與被告丙○、丁○、乙○○等均無關連,亦均無任何暴力不法行為發生。
⒌犯罪事實乙(二)部分:此部分行為,與被告丙○、乙○○無關;同案被告謝家琪供稱:「92年8 月5 日陳政義有打電話叫我找人過去「挺堵」,我便打電話給丁○叫他帶10幾人去。(93年3 月2 日第1次偵訊筆錄93年度偵字第4778號卷1 第8-26頁);「我沒有空去,所以請丁○去。(9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93訴字847 號卷1 第76-82 頁);「陳政義只說有事情,沒說詳細內容,當時因為我沒空,只好請丁○過去(93年7 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93訴字第847 號卷1 第34-3 9頁);而被告丁○供稱:「我當天我聽說謝家琪說有朋友在那邊受欺負,所以我跟康宇樑、毛康陸過去看看,其他的人我不認識,都是康宇樑、毛康陸的朋友,總共有四到六人去,但我們還沒有到那邊,就直接走了,因為我們發現不是很想去」等語;又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被告丁○固有參與聚集,但並未發生任何滋事影響社會秩序之暴力行為。
⒍犯罪事實乙(三)、(四)部分:此部分行為固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然被告丙○辯稱:「我在電話中只是講氣話,說要找誰去,但是後來我根本沒去」及「我確實在我家與大胖文講電話有爭執,但是我沒有跟本案被告任何人講過,我旁邊有人聽到,我可以確定」等語。同案被告謝家琪亦辯稱:「我有接到阿明的電話,但是後來沒有去」及「丙○要我帶人去毆打綽號叫大胖文的人,但我認為他喝醉了,所以就沒有理他」等語(93年3 月24日訊問筆錄,93年度偵字4778號卷5 第4-9 頁)。然此部分既無任何暴力滋事行為發生,自難僅憑通聯譯文,遽認被告等有恣意傷人之暴力習性。
⒎犯罪事實乙(五)部分:此部分行為與被告丙○、丁○、乙○○均無關連,且本件只有被告謝家琪之自白,其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急召手下趕赴派出所前集合助勢」等犯行。況若該部分若構成犯罪,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第一派出所本即為犯罪偵查機關,應無坐視不理之理,然該部分犯行並未經檢察官分案調查,亦無相關報告附卷。是縱被告謝家琪確有前往關心,亦屬人情之常,難謂此部分之事實構成違法。
⒏犯罪事實乙(六)部分:訊據被告丙○辯稱:中泰賓館的老闆是我們老闆何光明的朋友,他們有開股東會,他們只是叫我們去幫忙,幫什麼忙我們也不清楚,我有通知被告謝家琪及許泊富各找四人,後來老闆何光明又說取消了,所以沒有去,至於王牌酒店的部分我有去,我當時只是講給旁邊朋友聽,我旁邊的朋友也沒有能力去恐嚇誰,我跟段玉也沒有仇恨,我有跟被告謝家琪通到電話,講到「帶人去」等語。被告謝家琪亦供稱:我沒有通知人去股東會,也沒有去現場,至於王牌酒店的部分,我忘記了,但是我沒有去王牌酒店,我不認識段玉,也沒有與他發生衝突等語。惟查,有關參加股東會乙節,固有下述譯文可證,然依譯文內容,亦僅得證明被告丙○有通知謝家琪參加次日股東會,然事後究竟有無實際參加股東會,及有無暴力滋事干擾股東會之行為,均乏積極證據證明之,從而被告丙○所稱:「後來因故取消,所以沒有去」及被告謝家琪辯稱:並沒有去等語,尚屬可採。而有關恐嚇「段玉」乙節,依卷證並無「段玉」之指訴,亦未經檢察官調查,其他又無何證據證明被告丙○、謝家琪有該部分犯行,從而本部分之事實應屬不能證明。
┌───┬─────┬─────┬─────────┬───────────────────┐│0116 │92.08.19 │0000000000│A.謝家琪0000000000│丙○:你明天帶4個人。 ││ │ │ │B.丙○0000000000 │謝家琪:嗯! ││ │ │ │ │丙○:11點到我家。 ││ │ │ │ │謝家琪:就這樣? ││ │ │ │ │丙○:明天中泰開股東會。 ││ │ │ │ │謝家琪:嗯! ││ │ │ │ │丙○: 11點到我家樓下。 ││ │ │ │ │謝家琪:就這樣! │└───┴─────┴─────┴─────────┴───────────────────┘⒐犯罪事實乙(七)部分:此部分行為,與被告丙○無關;另被告謝家琪供稱:「我們是有查盜版,但對於砸攤事件是沒有,當時是乙○○請他不要賣。「王羽」是原本就認識,許聖武是我乾爹,王羽不是他介紹認識的,是「王羽」叫我去查盜版之事,給我八十萬元酬勞。他請我在台北縣、市,多找一些朋友去逛街時順便留意,有無免死金牌盜版光碟,他說如果有發現盜版光碟,報警處理。我沒有說如發現就率眾毆打,原本有這個構想,但是並沒有這樣做。後來只要是朋友,我都有請大家一起幫忙。沒有分據點、小組,後來我跟乙○○通電話,是乙○○打給我的,他說他有看到戊○○有在賣,問我如何處理,我叫他跟戊○○說請他不要賣,戊○○氣憤找人不讓乙○○他們走,後來我跟戊○○通電話,他才讓乙○○離開現場」等語;稽諸被告何衛供稱:「我有跟謝家琪及二、三人一起去通化街查盜版,但其他人我忘記還有誰,也不記得去了幾次,並沒有拿什麼錢」;被告乙○○供稱:「我覺得幫忙查盜版是正當的事,所以我有一起去查盜版,但我沒有跟戊○○警告,只希望他不要賣,後來他找人把我圍起來,我當時只跟另一個朋友,他們有二十幾人,我打電話跟謝家琪說明狀況,後來跟戊○○講一講才離開,我們去一個月,我拿了車馬費,我忘記數字,約幾萬元」等語;而譯文中之對話內容,雖有「王羽」稱:「1 次去幾個人,砸他一次就不敢了」,但依證人戊○○證稱:「我曾經在夜市賣過盜版光碟,被警方查獲3 次,現在已經不賣了。…92年12月24日晚上8 、9 點左右,我接獲工讀生來電通知有2 名男子於我在台北市松山區○○街127 號的店內,對他們口頭警告不准他們販賣免死金牌的盜版光碟,我到現場發現他們是謝家琪的小弟,就電洽謝家琪,他說他是受人之託要我不要在電影檔期內販賣該片盜版光碟,並非因為傷害案件要找我麻煩,我後來答應他不再販賣,隨即讓他小弟離開」等語(93年1 月14日第1 次偵訊筆錄,93年偵字4778號卷2 第1-2 頁),足證此部分並無砸攤恐嚇或毀損之行為發生,自難僅憑通聯譯文,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⒑犯罪事實乙(八)部分:此部分行為與被告丙○、乙○○無關,被告丁○雖坦承有一同前往泡沫紅茶店,然此次傷害事件係陳君豪突持煙灰缸朝王連聖頭部揮擊,造成王連聖頭部受傷,亦據證人蔡承翰、蘇哲玄、黃彥彰、王瑋達、陳君豪、林瀚輝、廖柏翔、高紹華、安昱任、蘇文帝、徐嘉宏、許書榮等人之證述可稽,顯見此部分行為,應屬陳君豪個人之偶發事件,而非組織具有常習性之犯罪行為。
⒒犯罪事實乙(九)部分:此部分行為與被告丁○、乙○○無關;被告丙○辯稱:「那天我帶女朋友去KTV唱歌,因我被打就叫謝家琪他們來,我進去時有跟打我的人對打,謝家琪在旁邊攔,後來就和解了,我是一個人,對方有好幾人」等語;被告謝家琪供稱:「是丙○打電話給我的,當時李建耀、乙○○、李騏任跟我在一起,丙○通知我到錢櫃,說他在上廁所時有與人發生口角,此人揚言要對他進行暴力行為,我進入對方包廂時,對方男生有四、五個,女生有三、四個,共將近十人,只有丙○跟對方其中一人在理論,對方突然動手要打丙○,丙○還手,其他的男生也要上來助陣,我們加以阻擋,等於是只有對方一人與丙○扭打,事後經過協調,大家都沒事,並不是像起訴書所載毆打多人」等語。被告乙○○則辯稱:「當天我跟李騏任還有其他朋友在同一家錢櫃樓下唱歌,我並沒有到現場,所以我不清楚」等語。又此部分行為雖有通聯譯文,足證被告丙○確有打電話叫謝家琪到錢櫃KTV ,但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渠等「至錢櫃KTV 環亞店五樓某包廂內,共同恃強暴力毆打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成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至鉅。」實難僅憑通聯譯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⒓犯罪事實乙(十)部分:此部分行為被告丙○、丁○、乙○○等均未參與,亦無證據證明係組織之犯罪活動。
⒔犯罪事實乙(十一)部分:被告丙○供稱:「我確實有打電話給被告謝家琪,當時也只是講給我旁邊的人聽,後來被告謝家琪來了,他沒有進去店內,我跟被告謝家琪說沒事,我們就走了」等語;被告謝家琪則供稱:「我並沒有跟人家講說不能開店。我們剛好在旁邊的錢櫃唱歌,丙○在那間酒吧喝酒,與其他客人發生爭執,我去時看到他們在吵架,我覺得大家可能都喝多了,沒什麼事情,大家講一講就都離去,我們沒有揚言不准開店,或恐嚇他們」等語,又此部分雖有通聯譯文足證被告丙○確有打電話給謝家琪,然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丙○有何恐嚇暴力影響社會秩序之犯行。
⒕犯罪事實乙(十二)部分:被告謝家琪供稱;「當天是許泊富要找我們出去玩,我約了丁○他們一起去,後來許泊富有事就取消了,我也忘記是通知丁○,還是何衛,出去玩是朋友大家一起約」。被告丁○供稱:「當天謝家琪通知我要一起出去玩,我找毛康陸,後來許泊富有事,所以大家就沒有出去,是朋友一起聯絡,我忘了是謝家琪還是何衛通知我」;被告何衛供稱:「這件事情有點久,已不太記得」;被告乙○○供稱:「朋友大家常常會一起相約去吃飯,唱歌,都是見了面再決定,當天的情形也是這樣,後來來電話說有一個朋友有事就取消了」等語。又通訊監察譯文雖足證被告丁○與何衛、毛康陸等人間確有相互聯絡聚集,但無證據證明其後有何暴力不法之行為。
⒖犯罪事實乙(十三)部分:
⑴有關在臺北市信義區之「ROOM 18 」酒店內,毆打林裕書成傷乙節,雖據證人林裕書於偵查中證稱:「92 年10 月18日約凌晨2 時許,我與朋友進入「18歲酒吧」消費,經過一個小包廂時,就莫名其妙被打左眼角一下,接著就被一群人毆傷,我掙脫後返回吧台,沒想到被對方再度圍上來,直到我女友上前將我抱住說:不要再打了。對方才休手離開。我左手動脈有被酒瓶割到,右手肌腱損傷,事後我請球隊副總跟丙○父親洽商和解,他們願以新台幣100 萬元和解。經我當場指認結果,可以確定當時打我的還有謝家琪,另有丙○、毛康陸、乙○○、詹育霖、丁○、許泊富印象中有在現場,但不確定他們有無動手。我事後才從朋友那邊知道他們隸屬竹聯幫。」等語(93年4 月12日偵訊筆錄);被告丙○則辯稱:「林裕書跟人家打架,自己跌倒,後來起來抓著我,以為是我打的,後來林裕書自己說是他誤會我了,應該是JIMMY打的,我知道林裕書與JIMMY打架…」等語;同案被告謝家琪則供稱:「當時我確實有動手,我是被動被打的,我有跟他發生糾紛,但是沒有打他受傷」、「當時林裕書跟丙○的朋友叫『JIMMY』發生摩擦,丙○上前調解,林裕書抓住丙○領子要打他,就發生鬥毆,當時我也喝醉了,現場的安全管理人員及林裕書的朋友都在場,好像有打到林裕書一、二下,當時現場很混亂,大家都在拉扯」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我有到ROOM 18 ,我只到門口,後來我就走了」;被告乙○○亦辯稱:「我有在現場,但沒有打林裕書」等語;證人詹育霖證稱:「當天清晨在ROOM 18 ,我在包廂內沒看到現場,但是綽號小白乙○○及謝家琪說剛剛有和籃球國手起衝突,其他我不清楚。當時現場有丙○、謝家琪、乙○○及毛毛跟我」等語(93年3 月16 日 第1 次偵訊筆錄,93偵字第4778號卷6 第29頁)。再依下述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與林裕書發生衝突者應係「吉米」,且時間應係在92年10月16日,而非公訴人所指之92年10月18日,至於被告丙○、丁○、乙○○等雖有在場,但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確有參與共同傷害林裕書之行為,且林裕書並未提出告訴,亦無驗傷診斷證明書可憑,是此部分自不成立傷害犯罪。
⑵有關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23 巷某涼麵店內,毆打賴建樺乙節,固據被害人賴建樺證稱:「92年10月18日凌晨4 時許,我到台北市松山區○○○路○ 段123 巷29號涼麵店吃麵,鄰桌有客人要幫我付帳,我跟他說不用,當時我人有站起來,對方馬上問我要做什麼,雙方開始口角,當時對方有2 人向我走來,我查覺對方來意不善,於是先出手打他們,後來就是互毆。我看見相片中男子丙○就是跟我發生口角的人,其他人我忘記了」等語(93年4 月12日偵訊筆錄),惟依下述通訊監察譯文觀之,雙方似為「請吃麵」而發生誤會,且此部分未據被害人賴建樺提出告訴,亦無驗傷診斷證明書可憑,應係偶發之口角衝突事件,難認係組織之犯罪活動。
┌───┬─────┬─────┬─────────┬───────────────────┐│016 │92.10.16 │0000000000│A.乙○○0000000000│乙○○:琪哥,我小白。 ││(卷二)│ │ │B.謝家琪0000000000│謝家琪:昨天為什麼在麵店打起來? ││ │ │ │ │乙○○:琪哥跟傅哥說要請他們吃麵,他嗆││ │ │ │ │ 傅哥,你跟我在旁邊,你說沒事沒││ │ │ │ │ 事! ││ │ │ │ │謝家琪:我在勸架啊! ││ │ │ │ │乙○○:他眼神就一直不迴避一直盯傅哥看││ │ │ │ │ ,然後你命令下,我就開了! ││ │ │ │ │謝家琪:在18歲酒吧,是怎樣?那個捲毛跟││ │ │ │ │ 吉米吵起來! ││ │ │ │ │乙○○:在包廂外,吉米撲上去,我們就衝││ │ │ │ │ 過去,把那個人推倒在地上,然後││ │ │ │ │ 我壓在他身上,然後霖哥就繞道沙││ │ │ │ │ 發上拿酒瓶砸他,我也要砸,但找││ │ │ │ │ 不到酒瓶。 │└───┴─────┴─────┴─────────┴───────────────────┘⒗犯罪事實乙(十四)部分:同案被告謝家琪供稱:「當天是我爸爸的友人過世,我只是過去代送奠儀,也沒有給乙○○他們車馬費…馬基達是我父親的友人,他過世,我只是前去送奠儀,我不確定日期,這次我找乙○○、李騏任一起過去,沒有支付任何的酬勞」等語。被告乙○○亦供承確實有去,但沒有接受任何酬勞等語。衡諸此次參與公祭者僅被告乙○○與李麒任、謝家琪等三人而已,實難認被告等係藉聚眾參加公祭,鞏固雷堂之聲勢與地位,故本次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⒘犯罪事實乙(十五)部分:同案被告謝家琪固供稱:「寶瓶餐廳是陳政義在那邊上班,陳政義跟我講有客人不付錢,當天他與客人發生糾紛,客人揚言要來尋仇砸店,他很害怕就打電話給我們,就在隔天上班時,大家與他去店裡,當天我們過去時,陳政義有通知警方過來,後來我們先離去,陳政義下班後,他們店裡的玻璃也被砸破,當天我有約詹育霖,何衛好像也有去,乙○○也有去,陳君豪我不知道他有無去,我只記得有好多朋友都有到」等語(見原審93訴字第847 號卷1 第146-153 頁),核與證人陳政義證稱:伊在寶瓶餐廳內與客人互毆,因而通知謝家琪、許泊富到寶瓶餐廳等情節相符。故被告丙○、丁○否認參與,應為可採,被告乙○○縱有到寶瓶餐廳,當日亦無任何暴力不法行為發生。
⒙犯罪事實乙(十六)部分:此部分行為與被告丙○、丁○、乙○○均無關連。證人吳堅瑋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此部分之犯行,係伊一人所為,被告謝家琪、何衛均不知情等語。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丙○、丁○、乙○○與吳堅瑋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形,自不能逕以偽造貨幣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雷堂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如何?組織本身是否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均非明確;且公訴人所列之犯罪事實,或與被告無關,或非暴力不法行為,或屬個人偶發之衝突,既無組織犯罪活動之事實,自難認「雷堂」係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發起、主持、指揮、操縱;及被告丁○、乙○○有何指揮、操縱「雷堂」犯罪組織之事實,故本件證據尚屬不足。
六、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丙○、丁○、乙○○有罪之判決,容有未當,被告丙○、丁○、乙○○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丙○、丁○、乙○○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