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800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800號
- 抗告人
- 即
- 抗告人
-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所為98年度交聲字第1181號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L82-819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於上揭時間,由桃園縣中壢市○○路右轉至延平路155 號前,與詹雁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受處分人行向車道數為1 車道,而詹雁珊行向車道數為2 車道,由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受處分人上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及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而製單舉發,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以受處分人違反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計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舉發程序區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當場舉發」指當場查獲違規人之情形,此時舉發通知單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且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舉發機關應於填記舉發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逕行舉發」則指並未當場查獲違規人,而係以目視或科學儀器查獲汽車或駕駛人違規之情形,此時舉發通知單之填記方式,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關於逕行舉發之事由及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業規定有7 款情形,因其屬「非常態」,故僅限於有上開法定情形時,始得為之。然查本件係由員警劉彥君前往現場處理,蒐集現場跡証,並製作筆錄、現場圖、拍照後,將上開所有資料送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整理,再由員警乙○○製單舉發,乙○○既非現場處理前述交通事故之員警,而現場處理員警劉彥君復未於處理當日即製單舉發受處分人違規,其未依當場舉發程序,又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7款情形,即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其便利、經濟考量任意舉發違規。是本件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1條第3項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而為之舉發,其程序於法未合,原處分機關據為裁決處分,即難認允當,因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違規行為人係當場之駕駛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所列情形當場駕駛人不明之情形,須以同條第4 項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再依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由被舉發之汽車所有人提供實際駕駛人之逕行舉發案件,與原裁定理由所述情況不同,且舉發時效亦無逾越同條例第90條規定,舉發程序並無違法,爰請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裁決書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此種經民眾檢舉之違規事件,不限於違規行為始終在繼續狀態之當場,如經事後查證屬實,仍可舉發,顯見此種舉發程序並非「當場舉發」之情形,亦非屬「逕行舉發」程序,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限制舉發程序僅有該兩種。再依裁處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
一、逕行舉發。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由此以觀,原裁定逕認舉發程序僅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尚值研求。
㈡再者,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列「逕行舉發」要件,其原因在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即違規行為明確,但行為人不明之情形,故逕以汽車所有人推定為違規人而製單舉發,因行為人不明而仍予舉發,乃就舉發事由予以設限,以免浮濫。惟本件原處分之舉發對象明確,與前述「逕行舉發」違規行為之類型已有不同,又因本件舉發違規行為於當場並非確定,亦難要求員警依「當場舉發」程序處理,員警因而事後依據現場圖、照片、筆錄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情事而製單舉發,即屬裁處細則第15條所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規之行為,其舉發程序尚難認屬違法。
五、綜上,原裁定認本件之舉發程序違法,而予撤銷原處分,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