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聲再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辛 武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5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提出再審理由書,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