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81號
- 抗告人
- 即自訴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甲○○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 月10日所為駁回自訴之裁定(97年度自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①原裁定理由認「黃有理次女明治38年4月27日養子緣組入戶籍,並於大正2年5月7日由黃氏旦更名為周黃氏旦等情,已有讓人以為周黃氏旦即周有慶養女情…被告主觀上合理確信周黃氏旦為周有慶之繼承人繼承派下權…」,係置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民事判決已確認之法律關係不論,以違反該判決意旨之證據作為心證之依據,違反論理法則。又原裁定就最高法院前揭判決確認被告無派下權之證據均不予採取,亦未說明理由,顯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②被告明知其母為周黃氏旦之私生女,明顯無派下權,其竟利用不實之證據,藉法院之錯誤裁判,於民、刑事訴訟進行中索取不法利益1 億元,以為詐欺之手段,該訴訟行為之本身即係欺罔行為,自屬訴訟詐欺,被告對於該鉅額款項無法舉證有何權利,其借用訴訟程序施詐灼然甚明。抗告人因此陷於錯誤,經由羅宗熹等人與被告接洽,惟因被告拒不降價,致未交付。原審調查證據已明瞭被告施詐情事,被告亦承認確有要求鉅款情事,衡諸經驗法則,抗告人既無任何義務應給付被告鉅款,即被告亦無任何權源請求抗告人給付此龐大金額,應屬訴訟詐欺,則原裁定顯屬違背經驗法則。被告無債權、物權或其他身分權得向抗告人主張權利,如無權利人濫行興訟藉事端需索鉅款,旋要求付款和解互相讓步,原裁定竟認無違常情,若原裁定為是,則任何人均可藉故興訟獲得不法利益而不構成犯罪。③被告於訴訟中頻頻找人到場旁聽,庭訊完畢即開高價索款,業經抗告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傳訊證人,詎料原審不予傳訊調查,更未說明不調查理由,訴訟程序顯然違法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1 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44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被告係依其提出之周氏族譜、戶籍謄本及招婚謄本、周黃氏旦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等資料,及其確實有祀奉周有慶、周黃氏旦、周勸等人之牌位等事實,主觀合理確信其己身為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之派下員,乃於民國89年、91年間,對抗告人另案提起民事訴訟或非訟、刑事告訴,雖關於被告是否為上開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紛爭(下稱系爭派下權糾紛),因抗告人前於90年間對本件被告提起確認被告甲○○對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之派下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並經原審法院於95年9 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6339號判決駁回該案原告即本件抗告人訴訟,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庭於96年7月24日以95年度重上字第573號判決被告甲○○並無享有本件祭祀公業派下權,固經最高法院再於97年1 月24日以97年臺上字第164 號駁回上訴確定,然被告對於系爭派下權糾紛在97年判決確定前,以民事訴訟、非訟或刑事告訴確保其主張之派下員權益,仍屬被告訴訟上之權利;而系爭派下權糾紛因涉及土地甚多,且位於臺北市○○區○地段,則被告於該案訴訟中所提和解金額,尚難認顯非合理,另參諸派下權存在與否之訴訟程序甚為冗長,則被告於95年提出願與抗告人和解之條件,亦不悖於常情;況被告並非積極提出偽造之事證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原審因認被告並無構成訴訟詐欺情事,尚不足以認定其有抗告人所指述之詐欺未遂犯行等節,論述綦詳,且核原裁定之認定,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抗告人徒以被告借用訴訟程序施詐云云,未能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執陳詞爭執,尚無足採。
㈡原裁定係以被告所提出之周氏族譜、戶籍謄本及招婚謄本、周黃氏旦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等資料,及其確實有祀奉周有慶、周黃氏旦、周勸等人之牌位等事實,佐證被告於89年、91年間提出訴訟、非訟,確保派下員權利之時,主觀相信其自身有派下權,故無詐欺犯意,原審並非肯認被告確有派下權。則抗告意旨以原裁定置最高法院已確認之法律關係不論,而就最高法院前揭確定判決確認被告無派下權之證據不予採取,亦未說明理由云云,容屬誤解。
㈢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黃福綿、蔡易成、羅宗熹等人,待證事項係被告簽立授權書後,交與黃福綿、蔡易成持向抗告人、羅宗熹索討款項,蔡易成每次民、刑訴訟開庭均準時出席,固有抗告人提出於原審之97年5月1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惟查被告並不否認其曾於95年4月19日授權訴外人黃福綿與抗告人洽談和解事宜,以1億元為和解條件,縱令蔡易成確於該案每次民、刑訴訟開庭均準時出席,亦與本件案情無關,實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對此再行調查,尚難謂有何調查未盡之違誤。抗告人執此指摘,亦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基於主觀合理確信,於民國89年、91年間,對抗告人另案提起民事訴訟或非訟、刑事告訴,尚屬其訴訟權利行使之合法範圍,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提出和解條件,亦非顯不合理,尚難徒憑抗告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抗告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詐欺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是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自訴,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