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8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貽男周盈文詹駿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80號

抗告人
甲○○

           巷23弄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一般裁定,均於權限內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有利於受刑人之應執行刑。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6之罪,已協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之罪為有期徒刑4月,原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未依他案之情形減少總執行之刑期,有違公平原則,請從輕為對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22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違誤,殊不因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6之犯罪,已因協商受應執行刑減少之寬典(即自有期徒刑1年11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而有所不同。抗告意旨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80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