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8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80號
- 抗告人
- 甲○○
巷23弄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一般裁定,均於權限內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有利於受刑人之應執行刑。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6之罪,已協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之罪為有期徒刑4月,原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未依他案之情形減少總執行之刑期,有違公平原則,請從輕為對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22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違誤,殊不因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6之犯罪,已因協商受應執行刑減少之寬典(即自有期徒刑1年11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而有所不同。抗告意旨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