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19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198號
- 抗告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裁定(聲請案號: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桃園看守所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以桃所衛字第○九八一三○五○○八-二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九、五一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二○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後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部分,由該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七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與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法院予以判決處罰,其復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分別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其第三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是抗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法院為觀察勒戒裁定後,即「應」聲請強制戒治,是法院是否為准予強制戒治之裁定,除就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評估報告為審核外,自應考量法律安定性,及觀察勒戒期間無法折抵刑期等為裁定准駁之參酌,否則同一法院內對於是否「五年後再犯」持不同之法律見解,不僅於法律安定性有損,其不能折抵刑期之觀察勒戒期間更係無端將法律見解不同之不利益反映於受刑人,衡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與立法精神,本件原裁定非無再斟酌之虞,其裁定難謂適法云云。
四、按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揆其立法理由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二號、第四○六號判決、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準此以解,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二次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後,第三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五、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又於八十八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已有「五年內再犯」之情形,雖於前開初犯、第二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始於九十七年間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十條規定追訴處罰,始為正辦。至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之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等立法不備之處,業經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併予指明。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