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9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不服(98年度執庚字第15022 號之1 ),提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觀察勒戒期間為民國98年1 月9 日至同年3 月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47 號裁定駁回聲請,受刑人直至98年3 月27日因另案執行而出勒戒所(合計執行77日),前開裁定復經檢察官提起抗告,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19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98年度毒偵字第336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7 月、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受刑人為維護自身利益,乃向本院提起冤獄賠償,惟經本院以98年度賠字第41號決定書,以前開觀察勒戒裁定未經撤銷為由駁回聲請確定,執行檢察官遂註銷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98年度執庚字第15022 號),換發98年度執庚字第15022 號之1 執行指揮書,並將受刑人於勒戒所執行日數(合計77日)部分折抵刑期,然受刑人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令入觀察勒戒之裁定,惟至均未獲答覆,又執行檢察官以換發執行指揮書之方式,將受刑人於勒戒所執行之日數折抵刑期,於法無據,而認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處分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者,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或違法者為限。而因法院裁定之誤,使受觀察勒戒人拘束自由期間無法折抵刑期,實有違法律之公平原則,故應比照感訓處分可互相折抵之規定,並參考新修正刑法第46條規定,羈押期間可折抵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精神,對於偵審期間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可折抵同一犯罪事實之有期徒刑,有法務部96年7 月3 日法檢字第0960802399號函可參(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7號、97年度台抗字第35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4號、88年度偵字第120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9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73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另案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與另案恐嚇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 月、殘刑4 年9 月又16日接續執行,甫於95年9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1 月9日入勒戒所執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3 月8日,惟檢察官認受刑人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乃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47 號裁定,認受刑人於97年間施用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而不允施以觀察、勒戒為由,駁回聲請,然受刑人直至98年3 月27日始因另案執行而出勒戒所(合計執行77日),又前開裁定復經檢察官提起抗告,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19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由檢察官依法起訴,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7 月、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見本院於97年11月6 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66號,認受刑人應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之裁定,於法未必相合;然確定裁判有所謂形式確定力之效力,意即裁判一經確定即不得再聲明不服之效力,故受刑人針對前開確定裁定,已不得以通常救濟途徑聲明不服,適本院受理異議人聲明異議案件時,前開觀察勒戒裁定之形式確定力仍存在,故於受刑人依循特別救濟(非常上訴、再審程序)途徑以資救濟前,本院縱認前開裁定有違誤,亦須予以尊重;再者,本件受刑人因前開裁定,而自98年1 月9 日至同年3月8 日止於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並因檢察官認其有繼續施用傾向而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駁回聲請後,於同年3 月27日始因另案執行而出所,此等執行係屬判決確定前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參酌前開法務部函示見解之同一法理,並為維護法律之公平及折抵刑期規定之精神,檢察官將受刑人前開於本案毒品案件判刑確定前誤予執行之77日,計入折抵其刑期,對受刑人並無不利;另查受刑人於97年間所犯毒品案件,既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而前開77日之執行,復係因前開毒品案件而拘束受刑人之人身自由,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換發執行指揮書(98年度執庚字第15022 號之1 ),將受刑人上開執行日數准予折抵所定應執行之刑期,於法即難指有違,且於受刑人並無不利。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然本案異議是否准許,與受刑人嗣後得否依循特別救濟程序撤銷上開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實屬二事,倘受刑人已循特別救濟程序而得救濟,並經聲請冤獄賠償獲准,此時執行檢察官自應再度換發執行指揮書,將此折抵刑期部分扣除,始為適法,惟此非本件異議所得審理之範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4 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