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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七六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七六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

第五六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因竊盜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毒品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分別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為證。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賴朱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七六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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