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9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97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11號,民國98年2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07 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9 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97年11月21日11時26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在國內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板橋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3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裁定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11月21日採尿前的97年5 月間,因誤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自行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的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至今達5 月之久未曾間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21條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三、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的事實,有上述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可以認定。抗告人空言泛稱已自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指定的醫療機構請求治療等語,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因此即未再施用毒品。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