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秀娟
- 選任辯護人
- 梁世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耀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朝昌
- 選任辯護人
- 呂富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趙芳富
- 選任辯護人
- 王文雄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建全
- 選任辯護人
- 吳麗珠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麗香
- 即被告
- 楊志凱
- 即被告
- 吳修齊
- 即被告
- 前三人共同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律師吳忠諺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玲
- 選任辯護人
- 陳里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啟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勁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建勝
- 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19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202 、29508 、33573 、34478 、35511 、35296 、35597 、35598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7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趙芳富、曾朝昌、陳建全、王建勝、楊志凱、吳修齊部分,及徐秀娟、謝麗香、楊玲所犯事實欄之罪部分,暨徐秀娟、謝麗香、楊玲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徐秀娟犯如附表十三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謝麗香犯如附表十三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楊玲犯如附表十三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趙芳富犯如附表十三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陳建全犯如附表十三編號6 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王建勝犯如附表十三編號7 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楊志凱犯如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吳修齊犯如附表十三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曾朝昌犯如附表十三編號5 、8 、10所示之叁罪,各處各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機體,不含晶片卡)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各含晶片卡壹枚)應與陳建全、王建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陳建全、王建勝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枚)應與吳修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吳修齊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佰萬玖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應與陳建全、王建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建全、王建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玖仟元應與楊志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志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謝麗香、楊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謝麗香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共貳罪),與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枚)沒收。
楊玲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共貳罪),與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徐秀娟、曾朝昌、謝麗香、趙芳富、楊玲、陳建全有以下之前科:
㈠徐秀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嗣經減刑,於民國97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1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偽造印文、贓物案件,分別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19號、95年度訴字第39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所受宣告之刑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0 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曾朝昌前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2180號、91年度訴字第36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年6 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1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㈢謝麗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6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8 月、2 年3月,並由最高法院以82年度臺上字第648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前開各罪所受宣告之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84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內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8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另因賭博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其前開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及賭博案件,經依法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並與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殘刑4 年9 月又23日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6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97號駁回抗告確定,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9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4 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趙芳富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㈤楊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 月1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3 案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7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㈥陳建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簡字第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徐秀娟、蔡祥龍(徐秀娟之胞弟,其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謝麗香、趙芳富(徐秀娟之同居男友)、楊玲、曾朝昌(綽號「大箍仔」)、陳建全(綽號「全仔」)、王建勝(綽號「高梁仔」、「店小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運輸、持有。緣徐秀娟經由蔡祥龍之介紹認識曾朝昌,得知可自高雄地區購入品質較佳之甲基安非他命管道,適謝麗香亦有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售營利之意圖,徐秀娟及謝麗香遂決意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徐秀娟、謝麗香、蔡祥龍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謝麗香另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由徐秀娟指示當時居住於高雄地區之蔡祥龍代其與曾朝昌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蔡祥龍遂於100 年8 月18日凌晨零時8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朝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當日可在高雄地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徐秀娟即邀同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趙芳富,由徐秀娟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趙芳富則全程陪同,負責保護徐秀娟攜帶現金至高雄地區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臺北地區之安全,徐秀娟並聯絡謝麗香共同至高雄地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謝麗香遂亦攜帶現金100 萬元,並邀約同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楊玲至臺灣高速鐵路(下稱高鐵)板橋站與徐秀娟、趙芳富會合,於100 年8 月18日上午11時53分前某時許,共同搭乘高鐵前往高雄地區。另蔡祥龍得知徐秀娟等人欲至高雄地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100 年8 月18日上午11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朝昌使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曾朝昌得知此事後,即與友人陳建全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建全於當日下午2 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王建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於該日下午5 時許由王建勝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曾朝昌、陳建全出面販賣。又徐秀娟、趙芳富、謝麗香、楊玲4 人於同日下午1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許)抵達高雄地區後,便一同至蔡祥龍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947 巷3 號8 樓之2 住處內等候,於蔡祥龍住處內商妥由謝麗香出資80萬元、徐秀娟出資20萬元,將合計100 萬元之現金交予蔡祥龍,蔡祥龍便於當日下午6 時許攜帶該100 萬元現金至位於高雄市○○路之「旺仔剉冰店」與曾朝昌碰面,並一同等候陳建全。此時,王建勝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6903-XN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高雄市「雙橡園汽車旅館」206 號房內等待,並備妥量較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稍多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陳建全亦在該汽車旅館承租207 號房,並旋於同日下午6 時許至「旺仔剉冰店」與蔡祥龍及曾朝昌會合,再由陳建全搭乘計程車引導蔡祥龍駕駛車牌號碼6431-WY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朝昌進入該汽車旅館207 號房內,蔡祥龍即在207 號房內交付該100萬元現金予曾朝昌及陳建全,再由陳建全至206 號房內向王建勝拿取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帶至207 號房內交付蔡祥龍。蔡祥龍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駕駛前開車牌號碼6431-WY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7 時15分許將該甲基安非他命自前開汽車旅館運輸至其上揭住處交由徐秀娟、謝麗香、楊玲試用無訛後,徐秀娟等人即推由楊玲將該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收妥,與徐秀娟、趙芳富、謝麗香共同於當日晚上7 時27分許,離開蔡祥龍住處搭乘計程車將該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高鐵左營站,並欲再轉搭高鐵至高鐵板橋站,以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臺北地區。惟上開毒品交易過程,已為警方於對曾朝昌持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建全持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時所查悉,進而派員全程監控,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徐秀娟、趙芳富、謝麗香、楊玲在高鐵左營站購買回程車票後,旋為警於該站售票處前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各該扣押物與本案之關聯性,分別見各該附表備註欄所示),再循線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於蔡祥龍上揭住處前查獲蔡祥龍,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各該扣押物與本案之關聯性,分別見該附表備註欄所示),謝麗香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因至此為警查獲因而未遂。嗣警方又於100 年10月7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前查獲曾朝昌,並查扣如附表六所示之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復於100 年11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將陳建全拘提到案,並分別於當日及100 年11月22日扣得如附表九至十一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經曾朝昌於100 年11月24日偵查中當庭供出100 年8 月18日其與陳建全、蔡祥龍在雙橡園汽車旅館交易毒品之來源為王建勝,警方因而於100 年11月28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路960 巷35弄1 號前拘提王建勝到案,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十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物,及王建勝所有非供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6903-XN 號自用小客車。
三、謝麗香於上揭事實欄㈢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 年8 月18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42 巷1 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蔡祥龍前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燒烤吸食菸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其為警於前開事實欄所示時地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楊玲於前開事實欄㈤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 年8 月18日下午5 時前某時許,在蔡祥龍上揭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燒烤吸食菸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晚上7 時15分至7 時27分間之某時許,又在蔡祥龍該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前開事實欄所示時地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曾朝昌、楊志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18日凌晨3 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 時許),由曾朝昌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介瑋(綽號「無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吳介瑋於電話中表示欲向曾朝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協議後,曾朝昌即指示楊志凱以其所持用之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介瑋所持用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曾朝昌並交付楊志凱重約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販賣予吳介瑋,經楊志凱與吳介瑋於該日上午6 時9 分許聯絡後,楊志凱即於同日上午6 時46分後之某時許,在吳介瑋位於高雄市○○區○○路133 之1 號507 室住處內,將前開重約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吳介瑋,並向吳介瑋收取價金9,000 元。嗣經警對曾朝昌及楊志凱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 年9 月29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130 號查獲楊志凱,經其同意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各該扣押物與本案之關聯性,分別見該附表備註欄所示),另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查獲曾朝昌。
六、曾朝昌、吳修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5 日中午12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由吳修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介瑋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吳修齊即向曾朝昌拿取如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大包(共14小包),於100 年9 月5 日下午1 時21分後之某時許,在吳介瑋位於高雄市○○區○○路133 之1 號507 室住處內,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吳介瑋,並同意吳介瑋先行賒欠該價金1 萬7,000 元,待吳介瑋其後轉賣獲利後再行支付。嗣經警依法對吳修齊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獲悉上情,並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吳介瑋前開住處前查獲吳介瑋,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各該扣押物與本案之關聯性,分別見該附表備註欄所示),並循線查獲吳修齊、曾朝昌而知上情。
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秀娟、謝麗香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楊玲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另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秀娟、謝麗香、楊玲、趙芳富、曾朝昌、陳建全、王建勝、楊志凱、吳修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卷附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49 頁、本院卷二第42至5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趙芳富、陳建全、王建勝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下所述之證據,可資佐證。至被告曾朝昌固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祥龍等人之事實,惟辯稱:當時蔡祥龍僅給伊價金92萬元等語;被告徐秀娟則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並沒有運輸的犯意等語;被告謝麗香否認有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並沒有運輸及販賣的犯意;被告楊玲經合法通知固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雖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行為,但並無運輸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徐秀娟經由其胞弟蔡祥龍之介紹認識被告曾朝昌後,得知可自高雄地區購入品質較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管道,適被告謝麗香亦有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被告徐秀娟及謝麗香遂決意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由被告徐秀娟指示當時居住於高雄地區之蔡祥龍代其與被告曾朝昌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蔡祥龍遂於100 年8 月18日凌晨零時8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曾朝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當日可在高雄地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徐秀娟即由其男友即被告趙芳富全程陪同,攜帶現金20萬元欲至高雄地區,被告謝麗香經由被告徐秀娟之聯繫,亦攜帶現金100 萬元,並邀約友人即被告楊玲至高鐵板橋站與被告徐秀娟、趙芳富會合,於100 年8 月18日上午11時53分前某時許,被告徐秀娟、謝麗香、楊玲、趙芳富4 人共同搭乘高鐵前往高雄地區。另蔡祥龍得知被告徐秀娟等人欲至高雄地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曾朝昌使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曾朝昌得知此事後,即與其友人即被告陳建全聯絡,推由陳建全於當日下午2 時48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建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於同日下午5 時許由被告王建勝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曾朝昌、陳建全出面販賣。嗣被告徐秀娟、趙芳富、謝麗香、楊玲4 人於同日下午1 時許抵達高雄後,便一同至蔡祥龍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947 巷3 號8 樓之2 住處內等候,於蔡祥龍住處內商妥由被告謝麗香出資80萬元、被告徐秀娟出資20萬元,將合計100 萬元之現金交予蔡祥龍,蔡祥龍便於同日下午6 時許攜帶該100 萬元現金至位於高雄市○○路之「旺仔剉冰店」與被告曾朝昌碰面,並一同等候被告陳建全,而被告王建勝則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6903-XN 號自用小客車至雙橡園汽車旅館206 號房內等待,並備妥量較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稍多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陳建全亦在該汽車旅館承租207 號房,並旋於同日下午6 時許至「旺仔剉冰店」與蔡祥龍及被告曾朝昌會合,再由被告陳建全搭乘計程車引導蔡祥龍駕駛車牌號碼6431-WY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朝昌進入該汽車旅館207 號房內,蔡祥龍即在207 號房內交付該100 萬元現金予被告曾朝昌及陳建全,再由被告陳建全至206 號房內向被告王建勝拿取前開備妥之甲基安非他命帶至207 號房內交付蔡祥龍。蔡祥龍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駕駛前開車牌號碼6431-WY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7 時15分許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自前開汽車旅館攜至其上揭住處交由被告徐秀娟、謝麗香、楊玲試用無訛後,被告徐秀娟等人即推由被告楊玲將該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收妥,與被告徐秀娟、趙芳富、謝麗香共同於當日晚上7 時27分許,攜帶該甲基安非他命離開蔡祥龍住處,搭乘計程車至高鐵左營站,並欲再轉搭高鐵至高鐵板橋站等事實,業經被告徐秀娟、謝麗香、楊玲、趙芳富、曾朝昌、陳建全、王建勝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徐秀娟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24202 號卷〔下稱24202 號偵卷〕第75至77頁、第150 至151 頁、第210 至211 頁,聲羈卷第12至14頁,100 年度偵字第29508 號卷〔下稱29508 號偵卷〕第18至19頁;謝麗香部分見24202 號偵卷第85至88頁、第159至161 頁、第202 至203 頁,聲羈卷第8 至12頁,原審卷二第46至48頁;楊玲部分見聲羈卷第5 至8 頁,24202 號偵卷第124 至125 頁、第127 至130 頁、第212 至213 頁,原審卷一第240 至242 頁;趙芳富部分見24202 號偵卷第90至92頁、第166 至168 頁、第204 至205 頁,聲羈卷第14至17頁,原審卷一第104 至105 頁;曾朝昌部分見29508 號卷第75至78頁、第92頁;陳建全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33573 號卷〔下稱33573 號偵卷〕第39頁;王建勝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34478 號偵卷〔下稱34478 號偵卷〕第34至43頁),核之其等此部分所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祥龍於偵查及原審證陳明確(見24202 號偵卷第70頁、第140 至144 頁、第234 至235 頁,原審卷一第241 至242 頁);復有曾朝昌0000000000門號與徐秀娟0000000000門號於100 年8月15日下午2 時3 分、下午5 時57分、8 月16日下午1 時1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曾朝昌0000000000門號與蔡祥龍0000000000門號100 年8 月18日凌晨零時8 分許、上午11時53分許、中午12時1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依序見警二卷第56至57頁、第58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謝麗香雖否認其與被告徐秀娟合資販入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在販賣牟利。惟查,被告謝麗香就其販入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為何?其於100 年9 月9 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拿80萬〔元〕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做何用?)意圖販賣,拿回去臺北賣。(問:老闆是誰?)我自己。」(見24202 號偵卷第160 頁);於100 年10月6 日偵訊時又再稱:「(問:上次開庭有自白承認在100 年8 月18日來高雄用80萬現金買了〔甲基〕安非他命,是要帶回臺北賣的,這自白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出80萬〔元〕買了〔甲基〕安非他命後是做何用?)我打算帶回臺北,可能會賣給一些好朋友,如果他們有需要跟我說的話我會賣給他們。」、「(檢察官告知:依最高法院判例,你這樣是承認你要販賣。問:有何意見?)我承認我是意圖要販賣,我還沒有販賣過。」等語(見同上卷第202 至203 頁),顯已迭次明確承認其係為販賣而販入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復審酌被告謝麗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明知檢察官除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尚起訴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乃其於原審有辯護人之情形下,仍一再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二第47頁、第165 頁反面至第167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35頁),足認被告謝麗香並無誤解起訴事實始承認此部分犯行之可能。況且,參以前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492.12公克,驗後淨重492.1 公克,而依被告謝麗香出資80萬元計算,被告謝麗香至少可分得該驗後淨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約393公克(至被告楊玲辯稱其出資5 萬元並不可採部分,詳後述)。又成癮者因對甲基安非他命產生耐藥性,又該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耐受劑量增數倍或10倍以上,固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1月30日管檢字第0950013159號函可稽,惟就一般正常人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每日口服劑量為2.5 至25毫克,最低致死劑量約為1 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前開函文及94年2 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7號函、94年2 月2 日管檢字第0940001033號函可稽(前開函文內容均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已知之事項)。而依前開函文載述之每日口服劑量(以25毫克計算)及最低致死量1 公克計算,則被告謝麗香前開可分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供一般正常人施用約393 至1 萬5,720 次,由此自足認被告謝麗香前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價格昂貴之毒品,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上開被告謝麗香可分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又可供一般正常人施用約393 至1 萬5,720次,有如前述,而以臺灣地區此種氣候潮濕,物質容易潮解變質之環境下,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實有因存放期間長久,而有受潮變質之虞,衡情被告謝麗香如僅欲單純供己施用,實無須存放如此多量之毒品之可能,足認被告謝麗香前揭自白係為販賣而販入該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係事實,而其事後翻異前詞,應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信。
⒊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至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賣營利者而言。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意思之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行為人持有第二級毒品,有以主觀上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7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麗香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雖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有如上述,然本院審酌被告謝麗香職業為賣衣服,淨利每月約5 、6 萬元,此業經被告謝麗香供陳在卷(見100年度偵聲字第607 號卷第7 至8 頁),衡以現今臺灣地區物價頗高,堪認依被告謝麗香每月收入之數,其尚非收入豐厚,可為優渥生活之人;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重罪,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謝麗香實無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是被告謝麗香購入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初,即具有售出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而被告謝麗香既係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雖其尚未售出,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論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罪責。又同上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重罪,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曾朝昌、陳建全、王建勝實無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其3 人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由外國運輸至本國或由本國輸送至外國為限,即在國境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01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徐秀娟、謝麗香、楊玲、趙芳富與蔡祥龍共同謀議將被告徐秀娟、謝麗香委託蔡祥龍向被告曾朝昌、陳建全、王建勝購入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自高雄地區攜回至臺北地區,並由蔡祥龍於向被告曾朝昌、陳建全、王建勝購入該等毒品後,即自雙橡園汽車旅館攜回至其上揭住處,交由被告徐秀娟、謝麗香、楊玲試用後,推由被告楊玲收妥保管,再由被告徐秀娟、謝麗香、楊玲、趙芳富4 人搭乘計程車一同攜帶至高鐵左營站,欲再搭乘高鐵至臺北地區等情,業經認明如前,觀諸被告徐秀娟、謝麗香、楊玲、趙芳富所攜帶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徐秀娟等人試用後,驗前淨重仍達492.12公克,驗後淨重亦有494.1 公克(見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且被告徐秀娟等人欲將該等毒品自高雄地區攜帶至臺北地區,路途遙遠,顯非屬單純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則不論被告徐秀娟、謝麗香購入該等毒品之目的係欲嗣後轉賣營利、轉讓或自行施用,揆諸上開說明,渠等自均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從而,被告徐秀娟、謝麗香、楊玲辯稱其等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意,均無可採。
⒌被告楊玲雖辯稱:被告謝麗香出資80萬元購買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5 萬元係謝麗香先行為楊玲所墊付,則被告楊玲此在法律評價上是否構成運輸毒品行為,尚待斟酌等語。然核之被告楊玲於偵查中先係供稱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80萬元,均係其所出資等語(見24202 號偵卷第82頁);而自原審羈押訊問起迄至往後之偵查程序,則均一再否認有與被告徐秀娟、謝麗香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聲羈卷第6 頁、24202 號偵卷第128 頁);再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上開80萬元之出資,其中有5 萬元係其請謝麗香為其代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 頁),其前後說詞已有反覆,核難遽信。再酌以被告謝麗香於原審供稱:該等毒品係伊與被告徐秀娟出資,被告楊玲完全沒有出資等語(見聲羈卷第10頁);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復供述:楊玲之前有說想要分一點自己吸食,但她還沒有講說要出多少錢,也沒有說要買多少,伊只是回去看如何再跟楊玲討論,買該等毒品的時候還沒有跟楊玲講說要她花多少錢合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益徵被告楊玲確無與被告謝麗香合資購買該毒品之協議,否則何以其2 人連詳細出資數額及欲分配之數量均尚未約定,自難認被告楊玲有出資5 萬元合資購買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是被告楊玲此部分所辯,無非係欲藉此為由,以規避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責,至為灼然。
⒍被告徐秀娟、謝麗香、楊玲雖又辯稱:如認其等有運輸犯行,惟該行為亦未達既遂階段等語。然依被告徐秀娟、謝麗香、楊玲、趙芳富及蔡祥龍之犯罪計畫,既係由被告徐秀娟、謝麗香將合資款項交予蔡祥龍,再由蔡祥龍出面向被告曾朝昌、陳建全、王建勝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後由蔡祥龍將該等毒品自雙橡園汽車旅館攜至其住處交由被告徐秀娟、謝麗香、楊玲、趙芳富攜回臺北,則渠等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參諸前開說明,於蔡祥龍自雙橡園汽車旅館將毒品攜離返回其住處時起即已起運,且屬既遂,縱渠等之運輸行為斯時已為警方所全程監控,就犯罪之既、未遂,亦不生何影響,是被告徐秀娟、謝麗香、楊玲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⒎被告曾朝昌固辯稱:當初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祥龍時,蔡祥龍僅交付92萬元等語。惟查,證人蔡祥龍於100 年8 月18日在雙橡園汽車旅館係以100 萬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並當場交付被告陳建全100 萬元之情,迭據被告曾朝昌於偵查供陳在卷(見29508 號偵卷第76至77頁、第92頁);並經證人蔡祥龍於警詢陳述明確(見24202 號偵卷第234 頁反面),核之其2 人此部分所言,復屬吻合,足認當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確係100 萬元,該100 萬元並業經證人蔡祥龍交付無訛,是以被告曾朝昌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進而被告曾朝昌、陳建全辯稱原判決就其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追徵100 萬元係屬錯誤等語,亦無可憑採。雖被告曾朝昌又稱該筆款項均遭被告陳建全取走,其並未賺到錢云云,惟被告曾朝昌就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既與被告陳建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如上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全部犯罪事實均與被告陳建全共同負責,不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款項係由其或陳建全取走而有不同,亦難據此而為被告曾朝昌有利之認定。
⒏綜上,被告徐秀娟、謝麗香、楊玲、趙芳富、曾朝昌、陳建全、王建勝此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謝麗香對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又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L0-000000 號)在卷可稽(見警八卷第55頁);復有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謝麗香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㈢事實欄部分:被告楊玲合法通知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有此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施用方法均能詳細陳述(見原審卷一第241 頁),足認其此部分所為自白,並非無稽。再佐以被告楊玲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L0-000000 號)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7頁),則被告楊玲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可認定。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有關施用海洛因部分係屬誤食,然此核與前開經本院認定之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從予以憑採。
㈣事實欄、部分:訊之被告曾朝昌、楊志凱對於事實欄之犯罪事實,均迭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曾朝昌部分見29508 號偵卷第55頁,原審卷一第150 頁、卷三第95頁,本院卷一第149 頁、卷二第150 頁反面至153 頁正面;楊志凱部分見35296 號偵卷第7 至9 頁、原審卷一第165 頁、卷三第168 頁,本院卷二第150 頁反面至153 頁正面),互核其等所言相互吻合,且經證人即購毒者吳介瑋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見29508 號偵卷第124 至125 頁);並有被告曾朝昌0000000000門號與吳介瑋0000000000門號100 年8 月18日凌晨3 時14分許、上午6時9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志凱0000000000門號與吳介瑋0000000000門號100 年8 月18日上午6 時22分許、6 時43分許、6 時4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警三卷第18頁)及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手機扣案可佐。又被告曾朝昌、吳修齊對於事實欄之犯罪事實,亦迭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曾朝昌部分見29508 號偵卷第55頁正面,原審卷一第150 頁、卷三第95頁,本院卷二第150 頁反面至第153 頁正面;吳修齊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35511 號卷〔下稱35511 號偵卷〕第61至63頁原審卷二第16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0 頁反面至第153 頁正面),互核其2 人所言相互吻合,且經證人即購毒者吳介瑋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35600 號卷〔下稱35600 號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被告吳修齊0000000000門號與吳介瑋0000000000門號100 年9 月5 日中午12時19分許、下午1 時2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警三卷第15頁)。此外,復有警方自吳介瑋處查扣之其向被告曾朝昌、楊志凱購買之如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證。又稽諸上開被告曾朝昌、楊志凱、吳修齊分別與證人吳介瑋之通訊監察譯文,雖其雙方均未言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惟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其販賣行為向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毒品交易均係隱密進行,買賣雙方為躲避查緝,通訊聯絡時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多係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之,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被告曾朝昌、楊志凱、吳修齊與購毒者吳介瑋明言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說詞,惟依上開被告3 人自白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介瑋,而證人吳介瑋亦證述有向被告曾朝昌、楊志凱、吳修齊購買上開毒品之證詞,有如前述,並參酌被告曾朝昌、楊志凱、吳修齊等人通訊之內容,足徵被告曾朝昌、楊志凱、吳修齊有與吳介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情節核非子虛。再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故被告曾朝昌、楊志凱、吳修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據上述,被告曾朝昌、楊志凱、吳修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事實欄部分:
⒈核被告徐秀娟、謝麗香、楊玲、趙芳富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另按,「本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禁烟法上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係沿用失效之禁烟法(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布)所為之論述,違背行為階段理論,且無論是否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其法律評價違反平等原則,判例不合時宜,業經本院一0一年度第六、七、
九、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與本則判例相同意旨之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五00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六0六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七五號等判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亦經本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本則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從而,本院先前因本則判例而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指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之見解,應予補充。至於三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司法院院解字第四0七七號解釋,旨在闡述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祇認為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所稱成立販賣鴉片罪,並未如本則判例明言係既遂犯,且上開解釋所依據之法律(三十五年八月二日公布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其立法體例與本則判例沿用之禁烟法不同,本則判例所隱含對於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鴉片,如認為成立未遂犯,其處罰(得減輕其刑)反較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為輕,則不無失衡之情形現已不復存在,是本則判例不再援用,並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與上開解釋不生牴觸。」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麗香意圖販賣而販入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有如前述,則核被告謝麗香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謝麗香意圖營利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完成賣出行為前,復將所持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高鐵左營站,欲再轉搭高鐵至高鐵板橋站以將該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臺北地區,則被告謝麗香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罪後,於完成賣出行為前,又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核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運輸第二級毒品2 罪名之行為係局部同一,揆諸前開說明,堪認係1 行為為之,為想像競合犯;再酌以被告謝麗香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完足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目的之方法行為,且販賣毒品究屬實害行為,較單純運輸行為之情節為重,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麗香運輸第二級毒品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尚有未合。被告徐秀娟、楊玲、趙芳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運輸;被告謝麗香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渠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運輸、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謝麗香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謝麗香、徐秀娟、楊玲、趙芳富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蔡祥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曾朝昌、陳建全、王建勝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朝昌、陳建全、王建勝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徐秀娟等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部分:
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謝麗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自應依法追訴、審判;另被告楊玲分別於強制戒治及觀察、勒戒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如事實欄㈤所示之刑確定,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楊玲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亦應依法追訴審判。
⒉是核被告謝麗香、楊玲此部分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 人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事實欄、部分:核被告曾朝昌、楊志凱就事實欄所示;被告曾朝昌、吳修齊就事實欄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朝昌、楊志凱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曾朝昌、吳修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謝麗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楊玲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曾朝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徐秀娟、謝麗香、楊玲、趙芳富、曾朝昌、陳建全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分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徐秀娟、謝麗香、楊玲、趙芳富、曾朝昌、陳建全、王建勝、楊志凱、吳修齊有無就其等運輸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被告有利之原則。本條項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被告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只要曾經自白(1 次以上),且在審判中歷次陳述亦曾經自白(1 次以上),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之規定。而所謂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2 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44號、第4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麗香、趙芳富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謝麗香併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曾朝昌就其所犯上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建全、王建勝、楊志凱、吳修齊就渠等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自白,有渠等偵訊及審判筆錄可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徐秀娟、楊玲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有事實欄所示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67 頁反面),而其2 人於偵查中雖均未明確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予以坦承,然觀諸其等於偵查中就上開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情節均已供述詳盡,揆之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徐秀娟、楊玲仍有自白其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事。從而,被告徐秀娟、楊玲就所犯上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為自白,爰亦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曾朝昌、王建勝、楊志凱、吳修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或共犯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
⑴事實欄所示之事實發生前,檢警已就被告曾朝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建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嗣並於執行通訊監察中得知被告曾朝昌與蔡祥龍有事實欄所示之交易毒品等情,有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被告曾朝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祥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18日凌晨0 時8 分許、上午11時53分許、中午12時1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警二卷第58頁),已可認被告陳建全早經檢警鎖定為與被告曾朝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嫌疑人;再觀諸警方於100 年8月18日查獲蔡祥龍時,於100 年8 月19日警詢中即已提供被告陳建全之照片供蔡祥龍指認是否為當日毒品交易時在場之人,而蔡祥龍亦明白表示:指認照片中編號1 (即被告陳建全)即是當日在雙橡園汽車旅館與被告曾朝昌交付其毒品之人(見警七卷第37頁),並有案件指證「涉案人」照片1 份附卷可參(見警七卷第40頁),足見警方於100 年8 月19日詢問蔡祥龍後,已憑先前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蔡祥龍之證述,對被告陳建全亦為被告曾朝昌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犯乙節有所合理懷疑。則縱其後被告曾朝昌經警方於100 年10月8 日將其查獲到案後,於100 年10月19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有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陳建全,並提供被告陳建全之特徵及年籍資料供警方調查,檢察官嗣並於100 年11月11日簽發拘票將被告陳建全拘提到案等事實,然檢警既早於被告曾朝昌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陳建全前,即已本於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陳建全亦係共犯,被告曾朝昌前開供詞,自與檢警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被告陳建全之間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認有因被告曾朝昌之供述而查獲被告陳建全之情形。
⑵惟檢警於執行通訊監察被告陳建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間,雖曾發現被告王建勝上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被告陳建全通話之記錄,然觀諸檢警於通聯譯文中僅就該電話之使用人註記為「男」(見警六卷第20頁),足認是時檢警尚未能掌獲該門號之實際使用人身分,且應尚未明確肯定其與本案事實欄所示被告曾朝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祥龍等人之關聯。雖檢警復於100 年8 月18日在雙橡園汽車旅館查知被告王建勝所有車牌號碼6903-XN號自用小客車亦有於當日出入該汽車旅館之情事,然觀之被告陳建全於100 年11月21日經查緝到案後接受警方詢問時,係供稱其毒品上游「金董」所使用之門號即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當時另有綽號「店小二」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6903-XN 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等語(實則使用該等門號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者均為被告王建勝),此有被告陳建全100 年11月22日之警詢筆錄可證(見警六卷第12頁),則被告王建勝是否涉案及其涉入程度為何,至此仍未見明朗。待被告曾朝昌於100 年11月24日警詢中指證於100 年8 月18日駕駛6903-XN 號自用小客車進出雙橡園汽車旅館綽號「高粱」之成年男子(即被告王建勝)即係其與被告陳建全之毒品上游(應係共犯之誤),並指證被告王建勝於當日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情節後,檢察官乃旋於100 年11月28日簽發拘票將被告王建勝查獲到案等節,有被告曾朝昌100 年11月24日之警詢筆錄、檢察官之辦案進行單、拘票、報告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29508 號偵卷第76至77頁、第85頁、第106 至107 頁),檢察官復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王建勝確係因被告曾朝昌之供述而查獲之情(見起訴書第12頁),是可認檢警確係於被告曾朝昌供述被告王建勝之相關特徵及涉案情節後,方才確認被告王建勝亦有涉及本案事實欄所示被告曾朝昌、陳建全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進而查獲之,是以,被告王建勝係因被告曾朝昌之供述始因而查獲,至為明確,被告曾朝昌就其供出其毒品共犯即被告王建勝之部分,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依法應予減輕其刑。
⒉被告曾朝昌於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其與楊志凱、吳修齊販賣予吳介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被告陳建全及王建勝,警方並因被告曾朝昌之供述查獲陳建全及王建勝,檢察官並據而起訴陳建全、王建勝2 人之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506 、29507 、29508 、29948 、30149 、30458 、31406 、31407 、33573 、34478 、35606 、35607 號、101 年度偵字第2411、2418、3064號起訴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20日刑偵八一字第101012574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292 頁、本院卷二第75頁),則被告曾朝昌就事實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王建勝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王建勝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祿」之林坤祿,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楊志凱、吳修齊之辯護人亦於原審主張被告曾朝昌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其2 人之供述始為警查獲,且被告楊志凱尚有向警方供出被告陳建全另有製毒工廠之情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王建勝雖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祿」之林坤祿,並經檢警依法聲請對林坤祿為通訊監察,惟經查證後被告王建勝所言與事實不符,因此並未查獲林坤祿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 年2 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170006754 號函及1019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171692900 號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1 頁、本院卷二第20頁);另被告曾朝昌與楊志凱,及另與吳修齊所犯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查獲被告楊志凱、吳修齊前,均已為檢警執行通訊監察時所查知等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35511 號偵卷第72至79 頁 ),足見被告曾朝昌所犯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因被告楊志凱、吳修齊之供述而查獲。又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函詢結果,經函覆稱:本案係監察陳建全、曾朝昌毒品案而陸續查獲被告楊志凱與吳修齊,非因楊志凱、吳修齊之供述而查獲陳建全及曾朝昌,且亦未查獲陳建全、曾朝昌等人任何之製毒案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1 年4 月10日高市警刑大偵7 字第10170300400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8頁),顯見本件並無因被告王建勝、楊志凱、吳修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渠3 人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次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關於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及洗錢等,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其所謂「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關於供出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方式、經過等之事證固屬之,被告供認自己犯罪之自白,尤不待言。本案依卷附資料觀之,檢察官於100 年11月29日就事實欄部分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曾朝昌時曾當庭諭知:「如果可以指證當天在場全部正犯、共犯,使檢察官可以起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檢察官同意就你100 年8 月18日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其刑。」等語(見29508 號偵卷第93頁),而被告曾朝昌確於該次作證時明確指證與事實欄所示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王建勝、陳建全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嗣檢察官起訴被告王建勝、陳建全有關事實欄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亦將被告曾朝昌於偵查中之供述引為證據之一,此有該次訊問筆錄(見34478 號偵卷第9至12頁)、起訴書可證,顯見被告曾朝昌確已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曾朝昌所為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相符,而契合證人保護法鼓勵證人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之立法意旨,固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要件,雖亦與上揭證人保護法所規定得使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而有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並無二致。然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係針對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被告所為特別制定之減免其刑規定,茲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 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故犯上開條例第4 條罪之被告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曾朝昌就事實欄所示部分供出其毒品共犯之行為,應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無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遞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被告徐秀娟、謝麗香、楊玲、趙芳富、陳建全均係累犯,除所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謝麗香有未遂犯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徐秀娟、謝麗香、楊玲、趙芳富、陳建全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就其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各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其中被告謝麗香部分應遞予減輕其刑。被告曾朝昌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供出毒品來源或共犯,並於偵審中自白,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依前開次序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㈨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46年臺上字第935 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且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毒品之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趙芳富、陳建全、楊志凱、吳修齊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渠等竟明知而違背上開禁誡法令,或共同從事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依其等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等犯罪情狀堪以憫恕,且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本無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趙芳富、陳建全、楊志凱、吳修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之刑,尚難採納,亦此敘明。
三、原審就事實欄、部分,認被告謝麗香、楊玲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謝麗香、楊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危害甚鉅,且其2 人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能杜絕毒癮,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渠等自制力均屬不佳,本無可取;惟念其2 人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又被告2 人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斟酌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就被告謝麗香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就被告楊玲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復說明: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物,係被告謝麗香所有,分別供其犯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剩餘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上開各該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見附表三編號1 至3 備註欄所示);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均應視同毒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亦無庸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謝麗香、楊玲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原審認被告徐秀娟、謝麗香、楊玲、趙芳富、曾朝昌、陳建全、王建勝就事實欄部分;被告曾朝昌就事實欄、部分;被告楊志凱就事實欄部分;被告吳修齊就事實欄部分,均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蔡祥龍於向被告曾朝昌、陳建全、王建勝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將之攜回其住處後,被告徐秀娟及謝麗香、楊玲均曾試用該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經被告徐秀娟、謝麗香、楊玲供明在卷(依序見24202 號偵卷第151 頁、第86頁、第213 頁),則為警於高鐵左營站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係被告徐秀娟等人試用後所剩餘者。由之可知被告徐秀娟等人向被告曾朝昌、陳建全、王建勝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必多於為警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數量,乃原判決認被告徐秀娟等人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數量,事實認定,容有違誤。㈡被告謝麗香就事實欄所為,除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外,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認被告謝麗香所為,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尚有未合。又被告謝麗香上開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前已述及,原判決認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律適用,亦有可議。㈢被告曾朝昌就事實欄、部分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未依法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屬有誤。㈣被告楊志凱就事實欄之犯行,與購毒者吳介瑋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其中晶片卡係其父親楊鳳祥所有,借予其使用,僅手機(機體)係被告楊志凱自行購得,業經被告楊志凱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正、反面),並有該門號申辦人資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3頁)原判決就之連同手機(機體)及該晶片卡均予諭知沒收,尚屬有誤。㈤被告楊志凱、吳修齊係於吳介瑋位於「高雄市○○區○○路133 之1 號507 室」住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介瑋,業經被告楊志凱、吳修齊及證人吳介瑋陳明在卷(依次見警四卷第4 頁、35511 號偵卷第62頁、警三卷第10頁),原判決認被告楊志凱、吳修齊係於「高雄市○○區○○路133 號」吳介瑋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介瑋,事實認定容未臻明確。被告徐秀娟、謝麗香、楊玲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被告趙芳富、曾朝昌、陳建全、王建勝、楊志凱、吳修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無據(詳後述),原判決此部分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與被告徐秀娟、謝麗香、楊玲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徐秀娟、謝麗香、楊玲、趙芳富、曾朝昌、陳建全、王建勝、楊志凱、吳修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危害甚鉅,竟均為圖私利而分別為運輸、販賣之行為,使人沉迷於毒害,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頗深。被告徐秀娟、謝麗香、楊玲犯後於本院審理,一再飾詞圖卸,顯未能體認己非,而無真誠悔悟之心,又被告謝麗香運輸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係有日後伺機出售以牟利之意圖,其犯罪情節顯較被告徐秀娟、楊玲、趙芳富等共犯為重,而被告趙芳富係因與被告徐秀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始全程陪同並保護徐秀娟購買毒品;另被告趙芳富、曾朝昌、陳建全、王建勝、楊志凱、吳修齊犯後則全然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斟酌被告等人分別運輸、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徐秀娟、謝麗香、楊玲、趙芳富、曾朝昌、陳建全、王建勝、楊志凱、吳修齊此部分所為,各量處如附表十三「本院判決結果」欄所載之刑,並就被告曾朝昌部分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另被告謝麗香、楊玲部分並各與事實欄、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各2 罪),分別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5 月(謝麗香部分)、4 年6 月(楊玲部分)。
五、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業經被告徐秀娟、謝麗香、楊玲與蔡祥龍向被告曾朝昌、陳建全、王建勝購得,嗣於被告徐秀娟、謝麗香、楊玲、趙芳富與蔡祥龍共同從事運輸行為既遂後為警查獲,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徐秀娟、謝麗香、楊玲、趙芳富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被告謝麗香部分從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被告謝麗香所有,供其犯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剩餘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謝麗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均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香菸,其上經驗出海洛因陽性反應,量微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謝麗香所犯事實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各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亦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既經被告曾朝昌、吳修齊出售予證人吳介瑋,自無從於被告曾朝昌、吳修齊所犯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晶片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晶片卡),分別為共同被告蔡祥龍、被告陳建全、王建勝所有(此業經蔡祥龍、陳建全、王建勝供陳在卷,見24202 號偵卷第71頁、本院卷二第107 頁反面),供其等分別犯事實欄所示之運輸(蔡祥龍)、販賣第二級毒品(陳建全、王建勝)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晶片卡)於被告徐秀娟、謝麗香、楊玲、趙芳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被告謝麗香部分從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晶片卡),亦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曾朝昌、陳建全、王建勝所犯事實欄罪刑項下均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該門號係楊志凱之父楊鳳祥所申請,而手機(機體)則為被告楊志凱所購買(此業經被告楊志凱陳明在卷,並有該門號申辦人查詢資料在卷,各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正、反面、第83頁),則該晶片卡既非被告楊志凱所有,自不予沒收;惟該手機(機體)既為被告楊志凱所有,供其與被告曾朝昌共犯事實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楊志凱及曾朝昌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係被告吳修齊所有,已據被告吳修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正、反面),供其與被告曾朝昌共犯事實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吳修齊及曾朝昌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雖為被告曾朝昌所有(此業經被告曾朝昌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反面),供其犯事實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其中晶片卡已丟掉、手機(機體)已經賣掉,已據被告曾朝昌陳明在卷(見同上卷碼),堪認該晶片卡已滅失,手機(機體)已非被告曾朝昌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曾朝昌、陳建全、王建勝就事實欄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 萬元;被告曾朝昌與楊志凱就事實欄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所得9,0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曾朝昌、陳建全、王建勝所犯事實欄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100 萬元部分);被告曾朝昌、楊志凱所犯事實欄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9,000 元部分),分別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該100 萬元部分,以被告曾朝昌、陳建全、王建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該9,000 元部分則以被告曾朝昌、楊志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曾朝昌、吳修齊就事實欄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1 萬7,000 元,因尚未收取,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⒋檢察官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沒收被告王建勝所有之車牌號碼6903-XN 號自用小客車1 輛,而該車係被告王建勝所有之物,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查(見警七卷第59頁),惟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王建勝係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該車上販賣,則被告王建勝於100 年8 月18日既僅係以該車作為代步工具前往雙橡園汽車旅館,並進而於該汽車旅館內從事前開毒品交易,尚難因此遽認該車係供被告王建勝及其他共犯共同犯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⒌除上揭論述之物外,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之其餘之物,均與本件事實欄至所示犯行無關(詳各附表所示),自不於本判決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被告楊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共同被告蔡祥龍部分,及被告徐秀娟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受執行人:徐秀娟
執行處所: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售票口處
執行時間:100年8月18日20時許
┌──┬─────────────────────┬─────────┐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含包裝袋 1 只,驗前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即│他命1 包 │淨重18.046公克、驗後淨│和紀念醫院00000-00│
│原判│ │重18.041公克) │9 至412 號檢驗報告│
│決附├─────────┼───────────┤(見24202 號偵卷第│
│表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含包裝袋 1 只,驗前 │171 至174 頁) │
│編號│他命1 包 │淨重0.629 公克、驗後淨│ │
│5) │ │重0.624 公克) │被告徐秀娟犯施用第│
│ ├─────────┼───────────┤一、二級毒品罪所剩│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含包裝袋 1 只,驗前 │餘之毒品,業經原審│
│ │他命1 包 │淨重0.086 公克、驗後淨│諭知沒收銷燬確定。│
│ │ │重0.081 公克)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含包裝袋 1 只,驗前 │ │
│ │他命1 包 │淨重0.11公克、驗後淨重│ │
│ │ │0.105 公克) │ │
├──┼─────────┴───────────┼─────────┤
│2 │玻璃吸食器1 支(含其上微量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即│非他命) │和紀念醫院101 年5 │
│原判│ │月8 日00000-00至35│
│決附│ │號檢驗報告(原審卷│
│表一│ │三第65至68頁) │
│編號│ │ │
│6) │ │均與被告徐秀娟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3 │殘渣袋3個(均含其上微量無法析離之海洛因) │有關,皆經原審諭知│
│(即│ │沒收銷燬確定。 │
│原判│ │ │
│決附│ │ │
│表一│ │ │
│編號│ │ │
│4) │ │ │
├──┼─────────┬───────────┼─────────┤
│4 │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含包裝袋1 只,淨重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即│ │0.25公克,驗餘淨重0.23│物實驗室00年9 月20│
│原判│ │公克,空包裝重0.48公克│日調科壹字第100230│
│決附│ │) │21100 號鑑定書(見│
│表一│ │ │24202 號偵卷第199 │
│編號│ │ │頁) │
│2) │ │ │ │
├──┼─────────┼───────────┤編號4 部分係被告徐│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粉塊狀3 包(均含包裝袋│秀娟所持有之第二級│
│(即│包(粉塊狀3 包、粉│,合計淨重11.23 公克,│毒品,業經原審諭知│
│原判│末1 包) │驗餘淨重11.21 公克,空│沒收銷燬確定。 │
│決附│ │包裝重2.54公克,純度 │ │
│表一│ │69.23% , 純質淨重7.77│編號5 部分係被告徐│
│ │ │公克) │秀娟犯施用第一、二│
│編號│ ├───────────┤級毒品罪所剩餘之毒│
│3) │ │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品,業經原審諭知沒│
│ │ │,淨重0.52公克,驗餘淨│收銷燬確定。 │
│ │ │重0.51公克,空包裝重0.│ │
│ │ │48公克) │ │
├──┼─────────┴───────────┼─────────┤
│6 │SONY ERICSSON 1 支(無序號,含門號00000000│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
│ │75號晶片卡1 張) │ │
├──┼─────────────────────┼─────────┤
│7 │SNAHP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不│與本案無關 │
│ │詳門號晶片卡2 張) │ │
├──┼─────────────────────┼─────────┤
│8 │SAMSUNG ANYCALL 手機1 支(序號357345/03/70│與本案無關 │
│ │5954/8 、含不詳門號晶片卡1 張 ) │ │
├──┼─────────────────────┼─────────┤
│9 │高鐵單程車票1 張 │與本案無關 │
└──┴─────────────────────┴─────────┘
附表二:
受執行人:楊玲
執行處所: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售票口
執行時間:100年8月18日20時許
┌──┬─────────────────────┬─────────┐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即│淨重492.12公克,驗後淨重492.1 公克,純度 │和紀念醫院00000-00│
│原判│72.3%,純質淨重355.802公克) │4 號檢驗報告(見24│
│決附│ │202 號偵卷第176 頁│
│表一│ │) │
│編號│ │ │
│1) │ │為被告徐秀娟、楊玲│
│ │ │、謝麗香、趙芳富及│
│ │ │蔡祥龍(已經原審判│
│ │ │決確定)運輸、販賣│
│ │ │(指謝麗香部分)持│
│ │ │有之第二級毒品,應│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 │ │定,於前揭被告罪刑│
│ │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
│2 │ASUS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 │
├──┼─────────────────────┼─────────┤
│3 │ANYCALL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5 ,│與本案無關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 │
├──┼─────────────────────┼─────────┤
│4 │SAMSUNG ANYCALL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 │
├──┼─────────────────────┼─────────┤
│ 5 │高鐵單程票1 張 │與本案無關 │
└──┴─────────────────────┴─────────┘
附表三:
受執行人:謝麗香
執行處所: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售票口
執行時間:100年8月18日20時許
┌──┬─────────────────────┬─────────┐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即│淨重0.655 公克、驗後淨重0.65公克) │和紀念醫院00000-00│
│原判│ │3 號檢驗報告(見24│
│決附│ │202 號偵卷第175 頁│
│表一│ │) │
│編號│ │ │
│9) │ │為被告謝麗香犯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罪所餘之│
│ │ │毒品,應於被告謝麗│
│ │ │香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 │ │。 │
├──┼─────────────────────┼─────────┤
│2 │香菸1 支(含其上微量無法析離海洛因)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即│ │和紀念醫院101 年5 │
│原判│ │月8 日00000-00號號│
│決附│ │檢驗報告(見原審卷│
│表一│ │三第64頁) │
│編號│ │ │
│8) │ │與被告謝麗香犯施用│
│ │ │第一級毒品罪有關,│
│ │ │為毒品,應於被告謝│
│ │ │麗香施用第一級毒品│
│ │ │罪刑項宣告沒收銷燬│
│ │ │。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即│共2.47公克,驗後淨重共2.45公克,純度58.83%│物實驗室100 年9 月│
│原判│,純質淨重1.45公克,空包裝袋重1.49公克) │20日調科壹字第1002│
│決附│ │0000000 號鑑定書(│
│表一│ │見24202 號偵卷第19│
│編號│ │8 頁) │
│7) │ │ │
│ │ │為被告謝麗香犯施用│
│ │ │第一級毒品罪所餘之│
│ │ │毒品,應於被告謝麗│
│ │ │香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 │ │。 │
├──┼─────────────────────┼─────────┤
│4 │SONY ERICSSON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 │
│ │9,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 張) │ │
├──┼─────────────────────┼─────────┤
│5 │SAMSUNG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門│與本案無關 │
│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 │
├──┼─────────────────────┼─────────┤
│6 │新加坡名片型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 │
├──┼─────────────────────┼─────────┤
│7 │高鐵車票2 張 │與本案無關 │
├──┼─────────────────────┼─────────┤
│8 │現金新臺幣23萬4,700元 │與本案無關 │
└──┴─────────────────────┴─────────┘
附表四:
受執行人:趙芳富
執行處所: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售票口
執行時間:100年8月18日20時許
┌──┬─────────────────────┬─────────┐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 註 │
├──┼─────────────────────┼─────────┤
│1 │SAMSUNG ANYCALL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 │
│ │號晶片卡1 張) │ │
├──┼─────────────────────┼─────────┤
│ 2 │NOKIA 手機1 支(PESN:8019D381,含門號0985│與本案無關 │
│ │634061號晶片卡1 張) │ │
├──┼─────────────────────┼─────────┤
│ 3 │ELIYA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與本案無關 │
│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 │
├──┼─────────────────────┼─────────┤
│ 4 │高鐵車票1 張 │與本案無關 │
└──┴─────────────────────┴─────────┘
附表五:
受執行人:蔡祥龍
執行處所:車牌號碼6431-WY 號自用小客車、高雄市前鎮區○○
○路947 巷3 號8 樓之2
執行時間:100 年8 月18日22時許
┌──┬─────────────────────┬─────────┐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 註 │
├──┼─────────────────────┼─────────┤
│1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9704│共犯蔡祥龍所有,供│
│(即│24888號晶片卡1 張) │與被告徐秀娟、楊玲│
│原判│ │、謝麗香、趙芳富犯│
│決附│ │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
│表一│ │罪所用之物,應依毒│
│編號│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10)│ │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
│ │ │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 │ │於前揭各被告罪刑項│
│ │ │下宣告沒收。 │
├──┼─────────────────────┼─────────┤
│ 2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含門號097374│與本案無關 │
│ │5869號晶片卡1 張) │ │
├──┼─────────────────────┼─────────┤
│ 3 │本票5 張 │與本案無關 │
└──┴─────────────────────┴─────────┘
附表六:
受執行人:曾朝昌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6 號前、車牌號碼0116-H2 號自
用小客車
執行時間:100 年10月7 日19時許
┌──┬─────────────────────┬─────────┐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 註 │
├──┼─────────────────────┼─────────┤
│1 │海洛因3 包(7.8 公克、1.8 公克、0.8 公克)│與本案無關 │
├──┼─────────────────────┼─────────┤
│2 │安非他命 1 包(0.2公克) │與本案無關 │
├──┼─────────────────────┼─────────┤
│3 │現金新萬幣2萬6,500元 │與本案無關 │
├──┼─────────────────────┼─────────┤
│4 │電子秤2 臺 │與本案無關 │
├──┼─────────────────────┼─────────┤
│5 │三星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1 ,含門號│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晶片卡1 張) │ │
├──┼─────────────────────┼─────────┤
│6 │LG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 ,含晶片│與本案無關 │
│ │卡1 張) │ │
├──┼─────────────────────┼─────────┤
│7 │NOKIA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含晶│與本案無關 │
│ │片卡1 張) │ │
├──┼─────────────────────┼─────────┤
│8 │LG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晶片卡│與本案無關 │
│ │1 張) │ │
├──┼─────────────────────┼─────────┤
│9 │三星手機1 支(序號Z000000000fb48,含門號09│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晶片卡1 張) │ │
├──┼─────────────────────┼─────────┤
│10 │三星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1 ,含 │與本案無關 │
│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 │
├──┼─────────────────────┼─────────┤
│11 │玻璃吸食器3 支 │與本案無關 │
├──┼─────────────────────┼─────────┤
│12 │止血軟管1 條 │與本案無關 │
├──┼─────────────────────┼─────────┤
│13 │分裝斜口鏟管3 支 │與本案無關 │
├──┼─────────────────────┼─────────┤
│14 │夾鏈袋1 包 │與本案無關 │
└──┴─────────────────────┴─────────┘
附表七:
受執行人:楊志凱
執行處所:高雄市鳳山區○○○路130 號(克來飯店)、車牌號
碼VK-1198 號自用小客車
執行時間:100年9月29日15時10分許
┌──┬─────────────────────┬─────────┐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 備 註 │
│ │ │ │
├──┼─────────────────────┼─────────┤
│1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9752│雖係供被告楊志凱與│
│(即│28568號晶片卡1 張) │被告曾朝昌共犯販賣│
│原判│ │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
│決附│ │之物,惟晶片卡係被│
│表一│ │告楊志凱之父楊鳳祥│
│編號│ │所有,不予沒收;手│
│11)│ │機(機體)則為被告│
│ │ │楊志凱所有,應依毒│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
│ │ │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 │ │於被告楊志凱、曾朝│
│ │ │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 │ │吳介瑋罪刑項下宣告│
│ │ │沒收。 │
├──┼─────────────────────┼─────────┤
│2 │大麻1 包(0.4公克) │與本案無關 │
├──┼─────────────────────┼─────────┤
│3 │不明粉末1 包(0.7公克) │與本案無關 │
├──┼─────────────────────┼─────────┤
│4 │不明粉末1 包(2.9公克) │與本案無關 │
├──┼─────────────────────┼─────────┤
│5 │海洛因1 包(0.1公克) │與本案無關 │
├──┼─────────────────────┼─────────┤
│6 │不明藥丸1 顆(0.4公克) │與本案無關 │
├──┼─────────────────────┼─────────┤
│7 │分裝勺1 支 │與本案無關 │
├──┼─────────────────────┼─────────┤
│8 │玻璃球吸食器1 支 │與本案無關 │
└──┴─────────────────────┴─────────┘
附表八:
受執行人:吳介瑋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133號之1(507室)
執行時間:100年9月5日15時5分許
┌──┬─────────────────────┬─────────┐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內有6 包,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 │含包裝袋,其中1 包驗後淨重1.559 公克、1 包│和紀念醫院100 年12│
│ │驗後淨重0.556 公克、1 包驗後淨重0.58公克、│月27日00000-000 至│
│ │1 包驗後淨重0.559 公克、1 包驗後淨重0.567 │248 號檢驗報告(見│
│ │公克、1包驗後淨重0.167公克) │原審卷一第178 頁正│
│ │ │面至第180頁反面) │
│ │ │ │
│ │ │被告曾朝昌、吳修齊│
│ │ │販賣予吳介瑋之毒品│
│ │ │,不於被告曾朝昌及│
│ │ │吳修齊此部分罪刑項│
│ │ │下宣告沒收銷燬。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內有8 包,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 │含包裝袋,其中1 包驗後淨重0.164 公克、1 包│和紀念醫院100 年12│
│ │驗後淨重0.156 公克、1 包驗後淨重0.154 公克│月27日00000-000 至│
│ │、1 包驗後淨重0.163 公克、1 包驗後淨重0.17│248 號檢驗報告(見│
│ │7 公克、1 包驗後淨重0.179 公克、1 包驗後淨│原審卷一第181 頁正│
│ │重0.175公克、1 包驗後淨重0.17 公克) │面至第184 頁反面)│
│ │ │ │
│ │ │被告曾朝昌、吳修齊│
│ │ │販賣予吳介瑋之毒品│
│ │ │,不於被告曾朝昌及│
│ │ │吳修齊此部分罪刑項│
│ │ │下宣告沒收銷燬。 │
│ │ │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 │0.399公克,檢驗後淨重0.388公克) │0 年9 月26日高市凱│
│ │ │醫驗字第17338 號濫│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書(見100 年度偵字│
│ │ │第35600 號卷第15頁│
│ │ │) │
│ │ │ │
│ │ │與本案無關 │
├──┼─────────────────────┼─────────┤
│4 │NOKIA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與本案無關 │
│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 │
├──┼─────────────────────┼─────────┤
│5 │電子秤1 臺 │與本案無關 │
├──┼─────────────────────┼─────────┤
│6 │吸食器1 組 │與本案無關 │
└──┴─────────────────────┴─────────┘
附表九:(本附表扣押物皆與本案無關)
受執行人:陳建全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三段368號
執行時間:100年11月21日21時35分許
(1)毒品安非他命1包(20公克)
(2)毒品安非他命1包(6.5公克)
(3)手機ANYCALL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4)手機ANYCALL 1支 (含晶片卡1 張)
(5)SIM卡(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附表十:(本附表扣押物皆與本案無關)
受執行人:陳建全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里○○街115之6號
執行時間:100年11月22日11時30分許
(1)卡式爐1個
(2)食鹽1包
(3)塑膠杯1個
(4)玻璃瓶1個
(5)鋼鍋1個
(6)鋼鍋1個
(7)鐵製湯匙1個
(8)Naoh空瓶1個
(9)塑膠容器1個
(10)鋼鍋1個
(11)塑膠漏斗1個
(12)塑膠容器1個
(13)塑膠鉤子1支
(14)畚箕1個
(15)塑膠掃把1個
(16)冰箱1台 (屋主所有)
(17)塑膠桶(濾綱)1個
(18)100ml量杯1個
(19)1000ml量杯1個
(20)500ml量杯1個
(21)塑膠刀1個
(22)刮帚1個
(23)酒精燈1個
(24)玻璃管1個
(25)250ml燒杯(內含夾鏈袋)
(26)鹽酸1瓶
(27)ACETONE(丙酮)1瓶
(28)Naoh(氫氧化鈉)1瓶
(29)轉接頭1個
(30)500c.c玻璃杯1個
(31)冰醋酸1瓶
(32)塑膠針筒35ml1個
(33)塑膠針筒60ml1個
(34)刮帚1個
(35)甲醇1瓶
(36)氯仿1瓶
(37)ACETONE(丙酮)1瓶
(38)Naoh(氫氧化鈉)1瓶
(39)鋁形瓶1瓶
(40)電暖器1個
(41)電風扇1個
(42)酒精燈1個
(43)工業酒精1瓶
(44)吸食器1個
(45)馬達1個
(46)馬達1個
(47)瓦斯(噴燈)1瓶
(48)塑膠淺盤1個
(49)無線接收器1個
(50)夾鍊袋1袋
(51)瓦斯噴槍1個
(52)電源供應器
(53)有機化學實驗1包
(54)陶瓷漏斗1個
(55)吸管1個
(56)刮帚1個
(57)鋼杯1個
(58)點滴袋1個
(59)石綿網1個
(60)90ml濾紙1盒
(61)濾網1個
(62)240mm濾紙2盒
(63)磅秤1個
(64)木炭1個
(65)鋁箔紙1個
(66)濾紙袋1個
(67)玻璃管4支
(68)試紙1盒
(69)合利他命10顆
(70)塑膠墊1個
(71)清潔墊(防污)2個
(72)塑膠管1支
(73)電風扇1臺
(74)洗衣機1臺(屋主所有)
(75)電腦螢幕1個
(76)筆記型電腦1臺
(77)契約書1本
(78)電視1臺(屋主所有)
(79)塑膠筒1個
(80)塑膠桶1個
(81)水瓶1個
(82)水瓶1個
(83)監視器1個
附表十一:(本附表扣押物皆與本案無關)
受執行人:陳建全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里○○路91之2號
執行時間:100年11月22日18時15分許
(1)Sodium Acetate醋酸納1瓶
(2)不明晶體1瓶
(3)活性碳1瓶
(4)三角燒瓶1支
(5)玻璃漏斗1支
(6)玻璃吸食器1支(長)
(7)玻璃吸食器1支(短)
(8)玻璃吸食器1支(中)
(9)製毒工具清單1張
(10)壓縮機2臺
附表十二:(本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扣押物皆與本案無關)
受執行人:王建勝
執行處所:高雄市左營區○○○路960 巷35弄1 號前、車牌號碼
6903-XN號自用小客車
執行時間:100年11月28日23時25分許
(1)王建勝護照1本
(2)王建勝臺胞證1本
(3)陳建全護照1本
(4)NOKIA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
000000號晶片卡1 張)
(5)SAMSUMG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
0號晶片卡1張)
(6)安非他命1.3 公克
(7)安非他命0.3公克
(8)麻黃素2.3公克
(9)麻黃素0.9公克
(10)麻黃素0.4公克
(11)麻黃素29公克
(12)麻黃素48公克
(13)麻黃素17公克
(14)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15)燒杯1個
(16)活性碳1包
(17)濾紙1包
(18)石綿網1片
(19)夾鏈袋1包
(20)滴管1支
(21)車牌號碼6903-XN 號自用小客車1 輛(按:雖係被告王建勝
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王建勝及其他共犯共同犯事實
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物)
附表十三:
┌──┬────┬────┬──────────┬────────────┐
│編號│犯罪事實│被告姓名│原審宣告刑 │本院判決結果 │
├──┼────┼────┼──────────┼────────────┤
│1 │事實欄│徐秀娟 │徐秀娟共同犯運輸第二│(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徐秀娟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
│ │ │ │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 │
│ │ │ │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
│ │ │ │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晶片卡壹枚)沒│
│ │ │ │ │收。 │
├──┼────┼────┼──────────┼────────────┤
│2 │同上 │謝麗香 │謝麗香共同犯運輸第二│(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謝麗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 │ │ │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年壹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 │
│ │ │ │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
│ │ │ │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晶片卡壹枚)沒│
│ │ │ │ │收。 │
├──┼────┼────┼──────────┼────────────┤
│3 │同上 │楊玲 │楊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楊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 │ │ │徒刑肆年貳月,扣案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
│ │ │ │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附│
│ │ │ │號10所示之物沒收。 │表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壹支(含晶片卡壹枚)沒收│
│ │ │ │ │。 │
├──┼────┼────┼──────────┼────────────┤
│4 │同上 │趙芳富 │趙芳富共同犯運輸第二│(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趙芳富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
│ │ │ │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 │
│ │ │ │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
│ │ │ │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五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
│ │ │ │ │壹支(含晶片卡壹枚)沒收│
│ │ │ │ │。 │
├──┼────┼────┼──────────┼────────────┤
│5 │同上 │曾朝昌 │曾朝昌共同犯販賣第二│(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曾朝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門│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號000000000│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一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
│ │ │ │九00000000號│話、門號00000000│
│ │ │ │行動電話、門號○九二│二七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
│ │ │ │0000000號行動│各含晶片卡壹枚)應與陳建│
│ │ │ │電話各壹支(均各含SI│全、王建勝連帶沒收,如全│
│ │ │ │M 卡壹枚)應與陳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
│ │ │ │、王建勝連帶沒收,如│陳建全、王建勝連帶追徵其│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應與陳建全、王建勝│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應│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與陳建全、王建勝連帶沒收│
│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新臺幣壹佰萬元應與陳│,以其與陳建全、王建勝之│
│ │ │ │建全、王建勝連帶沒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與陳建全、│ │
│ │ │ │王建勝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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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陳建全 │陳建全共同犯販賣第二│(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陳建全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刑伍年貳月,未扣案門│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號000000000│年,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五│
│ │ │ │號行動電話、號○九八│五七四一三二號行動電話、│
│ │ │ │0000000號行動│門號0000000000│
│ │ │ │電話門號○九二六二八│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各含│
│ │ │ │八五二七號行動電話各│晶片卡壹枚)應與曾朝昌、│
│ │ │ │壹支(均各含SIM 卡壹│王建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枚)應與曾朝昌、王建│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曾朝│
│ │ │ │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昌、王建勝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曾朝昌、王建勝連帶追│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應與曾│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朝昌、王建勝連帶沒收,如│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壹佰萬元應與曾朝昌、│其與曾朝昌、王建勝之財產│
│ │ │ │王建勝連帶沒收,如全│連帶抵償之。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與曾朝昌、王建勝│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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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王建勝 │王建勝共同犯販賣第二│(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王建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年,未扣案門號○九七│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 │ │ │0000000行動電│,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五五│
│ │ │ │話、門號○九八五七四│七四一三二號行動電話、門│
│ │ │ │一三二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號○九0000000│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各含晶│
│ │ │ │號行動話各壹支(均各│片卡壹枚)應與曾朝昌、陳│
│ │ │ │含SIM 卡壹枚)應與朝│建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昌、陳建全連帶沒收如│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曾朝昌│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陳建全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應與曾朝、陳建全連│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帶追徵其價;未扣案販│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應與曾朝│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昌、陳建全連帶沒收,如全│
│ │ │ │幣佰萬元應與曾朝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陳全連帶沒收,如全部│與曾朝昌、陳建全之財產連│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帶抵償之。 │
│ │ │ │與曾朝昌、陳建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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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事實欄│曾朝昌 │曾朝昌共同犯販賣第二│(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曾朝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年拾月,扣案附表七編號1 │
│ │ │ │沒收;未扣案門號○九│所示之行動電話(機體,不│
│ │ │ │七0000000號行│含晶片卡)沒收;未扣案之│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壹枚)應與楊志凱連帶│玖仟元應與楊志凱連帶沒收│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能沒收時,應與楊志凱│,以其與楊志凱之財產連帶│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抵償之。 │
│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玖仟元應與楊志│ │
│ │ │ │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與楊志凱之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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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 │楊志凱 │楊志凱共同犯販賣第二│(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楊志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叁年捌月,扣案附表一│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 │ │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
│ │ │ │未扣案門號○九七○八│行動電話(機體,不含晶片│
│ │ │ │九三六九一號行動電話│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壹支(含SIM 卡壹枚)│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 │ │ │應與曾朝昌連帶沒收,│應與曾朝昌連帶沒收,如全│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時,應與曾朝昌連帶追│與曾朝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玖仟元應與曾朝昌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朝│ │
│ │ │ │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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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事實欄│曾朝昌 │曾朝昌共同犯販賣第二│(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曾朝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門│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號000000000│年,未扣案門號○九八五九│
│ │ │ │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一四九三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SIM 卡壹枚)應與吳修│(含晶片卡壹枚)應與吳修│
│ │ │ │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不能沒收時,應與吳修齊連│
│ │ │ │吳修齊連帶追徵其價額│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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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事實欄│吳修齊 │吳修齊共同犯販賣第二│(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吳修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叁年拾月,未扣案門號│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 │ │0000000000│,未扣案門號○九八五九一│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四九三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M 卡壹枚)應與曾朝昌│含晶片卡壹枚)應與曾朝昌│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吳│能沒收時,應與曾朝昌連帶│
│ │ │ │修齊連帶追徵其價額。│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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