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秀娟
- 指定辯護人
- 黃韡誠律師
- 被告
- 曾朝昌
- 指定辯護人
- 陳新三律師
- 被告
- 謝麗香
- 被告
- 趙芳富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吳忠諺律師
- 被告
- 楊玲
- 選任辯護人
- 陳里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啟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勁宇律師
- 被告
- 陳建全
- 指定辯護人
- 陳新三律師
- 被告
- 蔡祥龍
- 指定辯護人
- 黃韡誠律師
- 被告
- 王建勝
- 選任辯護人
- 郭季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律師
- 被告
- 楊志凱
- 被告
- 吳修齊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陳新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202、29508、33573、34478、35511、35296、35597、35598、100年度毒偵字第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秀娟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曾朝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各含SIM 卡壹枚)應與陳建全、王建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陳建全、王建勝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應與陳建全、王建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建全、王建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應與楊志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楊志凱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應與楊志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志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應與吳修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吳修齊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應與陳建全、王建勝及另與楊志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陳建全、王建勝及另與楊志凱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各含SIM 卡壹枚)應與陳建全、王建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陳建全、王建勝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應與吳修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吳修齊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萬玖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應與陳建全、王建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建全、王建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玖仟元部分應與楊志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志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謝麗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7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趙芳富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楊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陳建全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各含SIM 卡壹枚)應與曾朝昌、王建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曾朝昌、王建勝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應與曾朝昌、王建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朝昌、王建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蔡祥龍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王建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各含SIM 卡壹枚)應與曾朝昌、陳建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曾朝昌、陳建全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應與曾朝昌、陳建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朝昌、陳建全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楊志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應與曾朝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曾朝昌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應與曾朝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朝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吳修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應與曾朝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曾朝昌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秀娟、曾朝昌、謝麗香、趙芳富、楊玲、陳建全有以下之前科,分別於如下所述之日期執行完畢:
㈠徐秀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曾於民國88年2 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停止戒治,續執行戒治,至89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嗣上開所處之刑經依法減刑,於97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 月3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⑴案),又因偽造印文、贓物案件,分別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19號、95年度訴字第39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⑵⑶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⑷案),另因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⑸案),上開⑴⑵⑶⑷⑸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100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曾朝昌前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2180號、91年度訴字第360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5年6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8年1 月3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㈢謝麗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高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634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6月、8 月、2年3月,並由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前開3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7 年6 月確定(下稱⑹案),於84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內復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等案件,經臺高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8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6 年5 月確定(下稱⑺案),另因賭博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檢察官發覺為累犯而聲請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⑻案),而前開⑺⑻案再經依法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並與其上開⑹案經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殘刑4 年9 月又23日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9 日再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 年6 月8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高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97號駁回抗告確定,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後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4 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趙芳富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0 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㈤楊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 月1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依法減刑為3月、1月15日,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楊玲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2月2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7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㈥陳建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0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徐秀娟、蔡祥龍(徐秀娟之胞弟)、曾朝昌(綽號大箍仔)謝麗香、趙芳富(徐秀娟之同居男友)、楊玲(謝麗香之友人)、陳建全(綽號全仔)、王建勝(綽號高梁仔、店小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運輸、持有。緣徐秀娟經由蔡祥龍之介紹認識曾朝昌,得知可自高雄地區購入品質較佳之甲基安非他命管道,而謝麗香恰好亦有購入毒品伺機販售營利之意圖,徐秀娟及謝麗香遂決意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徐秀娟、謝麗香、蔡祥龍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徐秀娟指示當時居住於高雄地區之蔡祥龍替其與曾朝昌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蔡祥龍遂於100 年8 月18日凌晨0 時8 分許,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朝昌所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當日可在高雄地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徐秀娟即邀同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趙芳富,由徐秀娟攜帶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現金,趙芳富則全程陪同並負責保護徐秀娟攜帶現金至高雄地區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臺北地區之安全,兩人即一同前往高鐵板橋站,徐秀娟並同時連絡謝麗香共同至高雄地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謝麗香遂亦攜帶現金100 萬元,並要約同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楊玲至高鐵板橋站與徐秀娟、趙芳富會合,於100 年8 月18日上午11時53分前某時許,共同搭乘高鐵前往高雄地區。另蔡祥龍得知徐秀娟等人欲至高雄地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以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曾朝昌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曾朝昌得知此事後,即與其友人陳建全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建全於當日下午2 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許),以其所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王建勝所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約定於同日下午5時許由王建勝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曾朝昌、陳建全販賣。又徐秀娟、趙芳富、謝麗香、楊玲4 人於同日下午1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許)抵達高雄地區後,便一同至蔡祥龍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947 巷3 號8 樓之2 住處(下稱蔡祥龍住處)內等候,於蔡祥龍住處內由謝麗香出資80萬元、徐秀娟出資20萬元,將合計100 萬元之現金交予蔡祥龍,蔡祥龍便於同日下午6 時許攜帶該100 萬元現金至位於高雄市○○路某處之「旺仔挫冰店」,與曾朝昌碰面並一同等候陳建全。此時,王建勝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6903-XN 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雙橡園汽車旅館」(下稱雙橡園汽車旅館)206 號房內等待,並備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陳建全亦在該汽車旅館內承租207 號房,並旋於同日下午6 時許至「旺仔挫冰店」與蔡祥龍及曾朝昌會合,再由陳建全搭乘計程車引導蔡祥龍駕駛車牌號碼6431-WY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朝昌進入該汽車旅館207 號房內,蔡祥龍即在207 號房內交付100 萬元給曾朝昌及陳建全,由陳建全至206 號房內向王建勝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帶至207 號房內交給蔡祥龍。而蔡祥龍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即駕駛前開車牌號碼6431-WY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7 時15分許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自前開汽車旅館運輸至其上揭住處交由徐秀娟、趙芳富、謝麗香、楊玲,徐秀娟等人遂推由楊玲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收妥,與徐秀娟、趙芳富、謝麗香共同於同日晚上7 時27分許,離開蔡祥龍住處搭乘計程車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運輸至高鐵左營站,並欲再轉搭高鐵至高鐵板橋站以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臺北地區。惟上開毒品交易過程,已為警方於對曾朝昌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建全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時所查悉,進而派員全程監控,嗣於同日晚上8 時許,徐秀娟、趙芳富、謝麗香、楊玲在高鐵左營站購買回程車票後,旋為警於該站售票處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再循線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於蔡祥龍住處前查獲蔡祥龍,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嗣警方又於100 年10月7 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前查獲曾朝昌,復於100 年11月21日將陳建全拘提到案,經曾朝昌於100 年11月24日偵查中當庭供出100 年8 月18日其與陳建全、蔡祥龍在雙橡園汽車旅館交易毒品之來源為王建勝,警方因而於100 年11月28日拘提王建勝到案而查獲上情。徐秀娟、蔡祥龍、曾朝昌、謝麗香、趙芳富、楊玲、陳建全、王建勝並均就上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
三、徐秀娟於前開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詎其竟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年8 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9號4樓之1 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燒烤吸食菸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其明知大麻亦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0年8月18日前之某日起,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前開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查獲徐秀娟,並扣得前開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謝麗香於上揭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年8月18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42 巷1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蔡祥龍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燒烤吸食菸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其為警於前開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楊玲於前開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 年8 月18日下午5 時前某時許,在蔡祥龍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燒烤吸食菸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晚上7 時15分至7 時27分間某時許,又在蔡祥龍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前開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查獲,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六、曾朝昌、楊志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18日凌晨3 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 時許),由曾朝昌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介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吳介瑋於電話中表示欲向曾朝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協議後,曾朝昌即指示楊志凱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介瑋所持用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曾朝昌並交付楊志凱重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販賣予吳介瑋,楊志凱遂於100年8 月18日上午6時46分後某時許,在吳介瑋位於高雄市○○區○○路133號之住處內,販賣前開重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介瑋,並向吳介瑋收取價金9 千元。嗣經警對曾朝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楊志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 年9 月29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130 號查獲楊志凱,經其同意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另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查獲曾朝昌而查悉上情。曾朝昌、楊志凱並均就此部分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
七、曾朝昌、吳修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5 日中午12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由吳修齊以其所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介瑋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吳介瑋於電話中表示欲向吳修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協議後,吳修齊即向曾朝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2 包,於100 年9 月5 日下午1 時21分後某時許,在吳介瑋前開住處內,販賣前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吳介瑋,並同意吳介瑋就價金1 萬7 千元先行賒帳,待吳介瑋其後轉賣獲利後再行收取。嗣經警依法對吳修齊以其所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獲悉上情,即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於吳介瑋前開住處前查獲吳介瑋,經其同意搜索上開住處後,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中各包含8 小包及6 小包,驗餘淨重共計5.336 公克),並循線查獲吳修齊、曾朝昌而查知上情,曾朝昌、吳修齊並均就此部分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
八、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00000-000 至414、00000-000至248、00000-00至35 號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171至176頁、本院一卷第178至184頁背面、本院三卷第64至68頁):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開高醫00000-000至414、00000-000至248號檢驗報告均係檢察官囑託高醫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9、13 所示之晶體或粉末是否具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加以鑑定,另高醫00000-00至35號檢驗報告則係本院囑託高醫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殘渣袋3 個、編號6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編號8之香菸1 支上是否有無法或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於其上等情加以檢驗而由該院所出具者,則該等檢驗報告既係由檢察官、本院分依職權囑託該院為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111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98至199頁):本件卷附上開鑑定書2 份,雖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委託該局鑑定,惟此乃因應實務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3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294號函及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是上開鑑驗書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囑託鑑定,鑑定機關所出具之上揭鑑驗書,為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自亦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2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 。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秀娟、蔡祥龍、曾朝昌、謝麗香、趙芳富、楊玲、陳建全、王建勝、楊志凱、吳修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吳介瑋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高雄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3份、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12份、扣押物品收據11份、高鐵車票影本5張(包含左營往板橋單程車票4張及被告謝麗香所有之板橋往左營自由座車票1 張)扣押物品照片12張、查獲現場照片6張、蔡祥龍住處外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曾朝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祥龍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18日凌晨0 時8 分許、上午11時53分許、中午12時1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建全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建勝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18日下午2 時4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曾朝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介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18日凌晨3 時14分許、上午6 時9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志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與證人吳介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18日上午6 時22分許、6 時43分許、6 時4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修齊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介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9 月5 日中午12時19分許、下午1 時2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100 年8 月18日被告楊志凱至證人吳介瑋交易毒品時為警跟監之照片4張、車牌號碼6903-XN號自用小客車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雙橡園汽車旅館100 年8 月18日下午3 時至晚上11時止之入住房客清單各1 份、警方於該汽車旅館外之蒐證照片7 張、高雄市刑大偵三隊七分隊偵辦毒品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收件清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L0-000000至68、77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頁、警二卷第60至88、175 至185 頁、警五卷第159 至169 頁、警三卷第19至24、28至30頁、警四卷第23至25、36頁、警五卷第159 至169 、185 至187 頁、警六卷第79至100 頁、警七卷第10、13、47至51、55至57、59頁、警八卷第55頁、警九卷第44至45頁、偵二卷第79至80頁、偵六卷第70至73頁、偵七卷第3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9所示之晶體或粉末共6 包及警方於如事實欄七所示時地在吳介瑋住處所扣得之晶體14小包,均經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物,則均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經檢出大麻成分,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殘渣袋3 個、編號8 所示之香菸1 支,均經檢出其上殘有量微無法析離之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吸食器1 個,其上則殘有量微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復有高醫00000-000至414、00000-000至248、00000-00至35號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9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1110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71至176、198至199頁、本院一卷第178至184頁背面、本院三卷第64至68頁),足徵被告徐秀娟、蔡祥龍、曾朝昌、謝麗香、趙芳富、楊玲、陳建全、王建勝、楊志凱、吳修齊等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謝麗香基於日後伺機販出之犯意,而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犯行,雖因其未及販出即遭查獲而無從知悉其販賣利得,然揆諸前開說明,倘被告謝麗香無利可得,又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遠自臺北地區至高雄地區將毒品販入,足徵被告謝麗香於販入、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間,應有相當利潤賺取,足見其確有牟利意圖。同理,被告曾朝昌、楊志凱就渠等2 人如事實欄六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被告曾朝昌、吳修齊就渠等2 人如事實欄七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應均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據上各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秀娟、蔡祥龍、曾朝昌、謝麗香、趙芳富、楊玲、陳建全、王建勝、楊志凱、吳修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由外國運輸至本國或由本國輸送至外國為限,即在國境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徐秀娟、謝麗香、蔡祥龍、趙芳富、楊玲共同謀議將被告徐秀娟、謝麗香委託被告蔡祥龍向被告曾朝昌、陳建全、王建勝購入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自高雄地區運輸至臺北地區,並由被告蔡祥龍於向被告曾朝昌、陳建全、王建勝購入該等毒品後,即自雙橡園汽車旅館起運至其前開住處,交由被告徐秀娟、謝麗香、趙芳富、楊玲,由被告楊玲收妥後,再由被告徐秀娟、謝麗香、趙芳富、楊玲等4 人搭乘計程車一同護送該等毒品至高鐵左營站,欲再搭乘高鐵轉運至臺北地區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觀諸被告徐秀娟、謝麗香、蔡祥龍、趙芳富、楊玲所攜帶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高達492.12公克,純質淨重則有355.802公克,此有高醫00000-000 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76 頁),且被告徐秀娟等人欲將該等毒品自高雄地區運至臺北地區,路途遙遠,顯非屬單純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則不論被告徐秀娟、謝麗香購入該等毒品之目的係欲嗣後轉賣營利、轉讓或自行施用,揆諸上開說明,渠等5 人自均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玲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謝麗香出資80萬元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部分,其中5 萬元係被告謝麗香先行為被告楊玲所代墊,則被告楊玲就該等由其自行出資購買毒品之部分,在法律評價上是否構成運輸行為,尚待斟酌云云,然被告楊玲於偵查中先係坦承該等80萬元部份均係其所出資(見偵一卷第82頁),嗣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起迄至往後偵查程序均一再否認有與被告徐秀娟、謝麗香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羈押一卷第6 頁、偵一卷第128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80萬元出資部分,有5 萬元係其請被告謝麗香為其代墊云云(見本院一卷第240 頁),其前後說詞已有反覆,已難採取;再觀諸共同被告謝麗香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亦供稱:該等毒品係伊與被告徐秀娟出資,被告楊玲完全沒有出資等語(見羈押一卷第10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復供述:被告楊玲之前有說想要分一點自己吸食,但她還沒有講說要出多少錢,也沒有說要買多少,伊只是回去看如何再跟被告楊玲討論,買該等毒品的時候還沒有跟被告楊玲講說要她花多少錢合資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6頁),益徵被告楊玲確無與被告謝麗香合資購買該等毒品之協議,否則何以連詳細出資數額及欲分配之數量均尚未約定,是應難認被告楊玲亦有出資5 萬元合資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況實際上不論被告楊玲有無合資購買該等毒品,依前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之意旨,被告楊玲既有實際攜帶大量毒品欲至高雄地區前往臺北地區之行為,不論該等毒品係為自己或他人運輸,仍無礙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成立,被告楊玲之辯護人此節辯解,無足憑取。又被告徐秀娟、蔡祥龍、楊玲之辯護人雖亦就被告徐秀娟等5 人之共同運輸行為是否已達於既遂階段乙節有所爭執,然依被告徐秀娟等5 人之犯罪計畫,既係由被告徐秀娟、謝麗香將合資款項交予被告蔡祥龍,再由被告蔡祥龍出面向被告曾朝昌、陳建全、王建勝購買毒品,其後由被告蔡祥龍將該等毒品自雙橡園汽車旅館運至其住處交由被告徐秀娟、謝麗香、趙芳富、楊玲轉運至臺北地區,則渠等5 人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參諸前開說明,應於被告蔡祥龍起運該等毒品離開雙橡園汽車旅館返回其住處時起即已既遂,縱渠等之運輸行為已為警方所全程監控,就犯罪之既、未遂而言實不生何影響,是被告徐秀娟等5 人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已達於既遂之程度,殆無疑義。
㈡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蔡祥龍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蔡祥龍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應僅論以幫助犯云云,惟查,被告蔡祥龍於偵查、審理中均已就其於 100年8 月18日向被告徐秀娟、謝麗香收取合資購買毒品之款項後,至雙橡園汽車旅館與被告曾朝昌、陳建全、王建勝進行毒品交易,嗣再將毒品運至其前揭住處予被告徐秀娟、謝麗香、趙芳富、楊玲等節供述明確,此情並與所示客觀事證相符,是可見被告蔡祥龍確有實際參與交付毒品及收取對價之過程,顯然其已親自實施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其係基於正犯或幫助犯意而為之,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謝麗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如事實欄四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業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自應依法追訴審判;另被告徐秀娟、楊玲分別於強制戒治及觀察、勒戒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如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㈤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徐秀娟、楊玲既均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渠等2 人於本案各如事實欄三、五所示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亦應依法追訴審判。
㈣核被告徐秀娟、蔡祥龍、謝麗香、趙芳富、楊玲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謝麗香就此部分之事實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核被告曾朝昌、陳建全、王建勝如事實欄二所為、被告曾朝昌、楊志凱如事實欄六所為、被告曾朝昌、吳修齊如事實欄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核被告徐秀娟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再核被告謝麗香如事實欄四所為、被告楊玲如事實五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徐秀娟、蔡祥龍、趙芳富、楊玲、謝麗香、曾朝昌、陳建全、王建勝、楊志凱、吳修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徐秀娟、謝麗香、楊玲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秀娟、蔡祥龍、謝麗香、趙芳富、楊玲就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朝昌、陳建全、王建勝就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朝昌、楊志凱就所犯如事實欄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朝昌、吳修齊就所犯如事實欄七所示販賣第二級罪,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麗香所犯上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徐秀娟所犯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謝麗香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階段行為,應不另論罪,另認被告徐秀娟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屬數罪併罰關係,均有未洽。被告徐秀娟所犯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大麻),被告謝麗香所犯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楊玲所犯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曾朝昌所犯上述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徐秀娟、曾朝昌、謝麗香、趙芳富、楊玲、陳建全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科,甫各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執行完畢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渠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渠等上開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
⒈查本案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發生前檢警已就曾朝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建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嗣並於執行通訊監察中查知被告曾朝昌與被告蔡祥龍有本案如事實欄二所示交易毒品等情,有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18日凌晨0時8分許、上午11時53分許、中午12時1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六卷第70、74至75、80至81頁),已可認被告陳建全早經檢警鎖定為與被告曾朝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可疑份子;再觀諸警方於100年8月18日查獲共同被告蔡祥龍時,於100年8月19日警詢中即已提供被告陳建全之照片供蔡祥龍指認是否為當日毒品交易時在場之人,而蔡祥龍亦明白表示:指認照片中編號1 (即被告陳建全)即是當日在雙橡園汽車旅館與被告曾朝昌交付其毒品之人(見警七卷第37頁),並有案件指證「涉案人」照片1 份附卷可參(見警七卷第40頁),足見警方於100年8月19日詢問蔡祥龍後,已憑先前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蔡祥龍之證述,對被告陳建全亦為被告曾朝昌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犯乙節有所合理懷疑。則縱其後被告曾朝昌經警方100 年10月8日查獲到案後,於100年10月19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有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陳建全,並提供被告陳建全之特徵及年籍資料供警方調查,檢察官嗣於100 年11月11日簽發拘票將被告陳建全拘提到案等事實,然檢警既早於被告曾朝昌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陳建全前,即已本於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陳建全亦係共犯,被告曾朝昌前開供詞,自與檢警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被告陳建全之間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認有因被告曾朝昌之供述而查獲被告陳建全之情形。
⒉反之,檢警於執行通訊監察被告陳建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間,雖曾發現被告王建勝上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被告陳建全通話之記錄,然觀諸檢警於通聯譯文中僅就該電話之使用人註記為「男」(見警六卷第20頁),足認是時檢警尚未能掌獲該門號之實際使用人身分,且應尚未明確肯定其與本案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曾朝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蔡祥龍等人之關聯。雖檢警復於 100年8 月18日在雙橡園汽車旅館查知被告王建勝所有車牌號碼6903-XN 號自用小客車亦有於當日出入該汽車旅館之情事,然觀諸被告陳建全於100 年11月21日於查緝到案後接受警方詢問時,係供稱其毒品上游「金董」所使用之門號即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當時另有綽號「店小二」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6903-XN 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云云(實則使用該等門號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者均同為被告王建勝),此有被告陳建全100 年11月22日之警詢筆錄可證(見警六卷第12頁),則被告王建勝是否涉案及其涉入程度為何,至此時仍未見明朗。待被告曾朝昌於100年11月24日警詢中指證於100年8月18日駕駛6903-XN號自用小客車進出雙橡園汽車旅館綽號「高粱」之成年男子(即被告王建勝)即係其與被告陳建全之毒品上游,並供證被告王建勝於當日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情節後,檢察官乃旋於100 年11月28日簽發拘票,進而將被告王建勝查獲到案等節,有被告曾朝昌100 年11月24日之警詢筆錄、檢察官之辦案進行單、拘票、報告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76至77、85、106至107頁),檢察官復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王建勝確係因被告曾朝昌之供述而查獲之情(見起訴書第12頁),是可認檢警確係於被告曾朝昌供述被告王建勝之相關特徵及涉案情節後,方才確認被告王建勝亦有涉及本案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曾朝昌、陳建全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進而查獲之,是被告王建勝之部分實係因被告曾朝昌之供述而查獲,至為明確,被告曾朝昌就其供出其毒品上游即被告王建勝之部分,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於被告王建勝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被告王建勝已供出其毒品來源即綽號「阿祿」之成年男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而被告楊志凱、吳修齊之辯護人亦為渠等2 人辯護稱:本件被告曾朝昌如事實欄六、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渠等2 人之供述而為警查獲,且被告楊志凱尚有向警方供出被告陳建全另有製毒工廠之情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王建勝雖已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阿祿」之相關資料供高雄市刑大追查,並經檢警依法上線聲請通訊監察,惟尚未查緝「阿祿」到案等情,有高雄市刑大101年2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170006754號函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二卷第281 頁);另被告曾朝昌、楊志凱所違犯如事實欄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曾朝昌、吳修齊所犯如事實欄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查獲被告楊志凱、吳修齊前,均已為檢警執行通訊監察時所查知等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六卷第72至79頁),足見被告曾朝昌所犯如事實欄六、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因被告楊志凱、吳修齊之供述而查獲,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刑大之結果,高雄市刑大亦函覆:本案係監察陳建全、曾朝昌毒品案而陸續查獲被告楊志凱與吳修齊,非因楊志凱、吳修齊之供述而查獲陳建全及曾朝昌,且亦未查獲陳建全、曾朝昌等人任何之製毒案等情,此有高雄市刑大101年4月10日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01703004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三卷第88頁),是顯見本件確無因被告王建勝、楊志凱、吳修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渠等3 人自均無從據此邀減刑之恩典。
㈥再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關於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及洗錢等,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其所謂「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關於供出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方式、經過等之事證固屬之,被告供認自己犯罪之自白,尤不待言。本案依卷附資料觀之,檢察官於100 年11月29日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曾朝昌時曾當庭諭知:「如果可以指證當天在場全部正犯、共犯,使檢察官可以起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檢察官同意就你100 年8 月18日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其刑。」等語,而被告曾朝昌確於該次作證時明確供證與本案如事實欄二所示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王建勝、陳建全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嗣檢察官起訴被告王建勝、陳建全有關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亦將被告曾朝昌於偵查中之供述引為證據之一,有該日訊問筆錄、起訴書各1 份可證(見偵四卷第9 至12頁),顯見被告曾朝昌確已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曾朝昌所為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相符,而契合證人保護法鼓勵證人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之立法意旨,固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要件,雖亦與上揭證人保護法所規定得使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而有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並無二致。然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係針對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被告所為特別制定之減免其刑規定,茲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 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故犯上開條例第4 條罪之被告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曾朝昌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供出其毒品上游之行為,應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無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遞減其刑之適用。
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被告有利之原則。本條項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被告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只要曾經自白(1 次以上),且在審判中歷次陳述亦曾經自白(1 次以上),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決議參照)。而所謂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2 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44號、第4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謝麗香、趙芳富、楊玲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曾朝昌就其所犯上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建全、王建勝、楊志凱、吳修齊就渠等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自白(見偵一卷第160、167、212 頁、偵二卷第69、76頁、偵三卷第28頁、偵四卷第9、46、49頁、偵五卷第9頁、偵六卷第57、62頁、羈押一卷第16頁、羈押三卷第6頁、本院二卷第167頁背面至第168 頁、本院三卷第35、9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謝麗香、趙芳富、楊玲、陳建全上揭加重部分,分別先加後減之,另就被告曾朝昌前揭加重、減輕之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並按刑法第66條後段、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理由參照)。又被告徐秀娟、蔡祥龍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二卷第167 頁背面),而渠等2 人於偵查中雖均未明確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予以坦承,然觀諸渠等2 人於偵查中就上開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情節均已供述詳盡,揆之上開說明,自應可認被告徐秀娟、蔡祥龍仍有自白渠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事。從而,被告徐秀娟、蔡祥龍就渠等所犯上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為自白,爰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徐秀娟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且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毒品之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徐秀娟、蔡祥龍、謝麗香、趙芳富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渠等竟明知而違背上開禁誡法令,共同從事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本無情輕法重之情,更何況被告徐秀娟、蔡祥龍、謝麗香、趙芳富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依此處斷刑所宣告之宣告刑,與其犯行亦屬相當,故被告徐秀娟、蔡祥龍、謝麗香、趙芳富之辯護人辯稱:上開被告4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以憑取,併予指明。
㈨爰審酌被告徐秀娟、蔡祥龍、曾朝昌、謝麗香、趙芳富、楊玲、陳建全、王建勝、楊志凱、吳修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危害甚鉅,竟均為圖私利而從事運輸、販賣之行為,使人沉迷於毒癮,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頗深;又被告徐秀娟、謝麗香、楊玲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能杜絕毒癮,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渠等自制力均屬不佳,本無可取;惟念被告10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被告曾朝昌復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上游,因而使檢警得以查獲被告王建勝,並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之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徐秀娟、蔡祥龍、趙芳富、楊玲均係單純從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相較於被告謝麗香運輸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有日後伺機出售以牟利之意圖,被告徐秀娟、蔡祥龍、趙芳富、楊玲之犯罪情節,應較輕微,另被告曾朝昌、陳建全、王建勝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高達492.12公克,純質淨重則有355.802 公克之多,因此獲得之販毒所得達於100 萬元之譜,幸嗣未經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而被告曾朝昌與被告楊志凱如事實欄六所示、被告曾朝昌與被告吳修齊如事實欄七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則分僅為1 錢、5.336 公克,販賣對象亦僅證人吳介瑋1 人,所販售之毒品數量及因此獲利之金額尚非甚鉅,可認因此對社會所生之危害亦屬較低,以及被告徐秀娟、謝麗香、楊玲之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徐秀娟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亦非甚多等情,暨斟酌被告徐秀娟等10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曾朝昌、徐秀娟、謝麗香、楊玲所犯上開數罪各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㈩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業經被告徐秀娟、蔡祥龍、謝麗香、趙芳富、楊玲向被告曾朝昌、陳建全、王建勝購得,嗣於被告徐秀娟、蔡祥龍、謝麗香、趙芳富、楊玲共同從事運輸行為既遂後為警查獲,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徐秀娟、蔡祥龍、謝麗香、趙芳富、楊玲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警方於如事實欄七所示時地查獲證人吳介瑋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內含14小包,驗後淨重共計5.336 公克),既經被告曾朝昌、吳修齊售予證人吳介瑋,自無從於被告曾朝昌、吳修齊所犯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蔡祥龍、陳建全、王建勝持以違犯如事實欄二所示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楊志凱持以違犯如事實欄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示之物,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被告吳修齊持以違犯如事實欄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以上行動電話均各含SIM 卡1 枚)等情,業為被告蔡祥龍、陳建全、王建勝、楊志凱、吳修齊所不否認,衡以從事販毒行為具有極高度之隱密性,渠等所使用供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必定為渠等具有絕對支配實力之物,方足確保渠等不法行為不易為他人所發覺,是應無持用他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用之可能,應認上開行動電話均各係被告蔡祥龍、陳建全、王建勝、楊志凱、吳修齊所有之物。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1 枚,又該行動電話因暫停使用而無法確知有無扣案,應以未扣案論)為被告曾朝昌所有供其違犯如事實欄二、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示之物,復為被告曾朝昌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三卷第9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於被告徐秀娟、蔡祥龍、謝麗香、趙芳富、楊玲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於被告曾朝昌、楊志凱所犯如事實欄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就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被告曾朝昌、陳建全、王建勝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再就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被告曾朝昌、楊志凱所犯如事實欄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另就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被告曾朝昌、吳修齊所犯如事實欄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曾朝昌、陳建全、王建勝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徐秀娟、蔡祥龍、謝麗香、趙芳富、楊玲所得之現金100 萬元、被告曾朝昌、楊志凱於如事實欄六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介瑋所得財物9 千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曾朝昌、陳建全、王建勝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被告曾朝昌、楊志凱所犯如事實欄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各以被告曾朝昌、陳建全、王建勝以及被告曾朝昌、楊志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曾朝昌、吳修齊於事實欄七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介瑋所約定之價金1 萬7 千元,因尚未收取,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海洛因、編號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4 包,均係被告徐秀娟違犯如事實欄三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剩餘之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大麻,則係被告徐秀娟供其違犯如事實欄三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大麻)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海洛因3包、編號9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謝麗香所有供其違犯如事實欄四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剩餘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上開各該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9 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均應視同毒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殘渣袋3 個、編號8 所示之香菸1 支,其上均經驗出海洛因陽性反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吸食器1 個,則經檢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醫00000-00至35號檢驗報告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三卷第64至68頁),足見上開殘渣袋、香菸、吸食器上均殘留有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之微量毒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上開殘渣袋3 個、吸食器1 個,於被告徐秀娟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就前述香菸1 支,於被告謝麗香所犯如事實欄四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亦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⒌至檢察官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沒收被告王建勝所有車牌號碼6903-XN 號自用小客車1 輛,而該車係被告王建勝所有之物,雖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查(見警七卷第59頁),惟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王建勝係將毒品放置於該車上四處兜售之情,則被告王建勝於100 年8 月18日既僅係以該車作為代步工具前往雙橡園汽車旅館,並進而於該汽車旅館內從事前開毒品交易,尚難因此遽認該車係供被告王建勝及其共犯共同違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物;另扣案高鐵車票5 張,固分係被告徐秀娟、謝麗香、趙芳富、楊玲所有之物品,惟該等車票僅係作為搭乘高鐵之憑證,在性質上亦非屬直接供作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尚與被告徐秀娟等人所涉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連;至扣案其餘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10人本案所為上開犯行有何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楊玲身上│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 │ │所搜得,晶體) │492.12公克,驗後淨重492.1 公│ │ │ │克,純質淨重355.802 公克) │ ├──┼───────────┼──────────────┤ │ 2 │大麻(徐秀娟所有) │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 │ │ │0.25公克,驗後淨重0.23公克,│ │ │ │空包裝袋重0.48公克) │ ├──┼───────────┼──────────────┤ │ 3 │海洛因(徐秀娟所有,粉│4 包(含包裝袋4 只,驗前淨重│ │ │塊狀3 包、粉末1 包) │共計11.75 公克,驗後淨重共計│ │ │ │11.72 公克,純質淨重7.77公克│ │ │ │,空包裝袋重3.02公克) │ ├──┼───────────┼──────────────┤ │ 4 │殘渣袋(徐秀娟所有) │3 個(均含其上微量無法析離之│ │ │ │海洛因) │ ├──┼───────────┼──────────────┤ │ 5 │甲基安非他命(徐秀娟所│4 包(含包裝袋4 只,驗前淨重│ │ │有,晶體2包,粉末1包)│共計18.871公克,驗後淨重共計│ │ │ │18.851公克) │ ├──┼───────────┼──────────────┤ │ 6 │吸食器(徐秀娟所有) │1 個(含其上微量無法析離之甲│ │ │ │基安非他命) │ ├──┼───────────┼──────────────┤ │ 7 │海洛因(謝麗香所有) │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前淨重│ │ │ │共計2.47公克,驗後淨重共計2.│ │ │ │45公克,純質淨重1.45公克,空│ │ │ │包裝袋重1.49公克) │ ├──┼───────────┼──────────────┤ │ 8 │香菸(謝麗香所有) │1 支(含其上微量無法析離之海│ │ │ │洛因) │ │ │ │ │ ├──┼───────────┼──────────────┤ │ 9 │甲基安非他命(謝麗香所│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 │ │有,晶體) │0.655 公克,驗後淨重0.65公克│ │ │ │) │ ├──┼───────────┼──────────────┤ │ 10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支(含SIM卡1枚) │ │ │話(蔡祥龍所有,序號35│ │ │ │0000000000000號) │ │ ├──┼───────────┼──────────────┤ │ 11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 │ │(楊志凱所有,序號3562│ │ │ │00000000000號) │ │ └──┴───────────┴──────────────┘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