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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周明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6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八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壹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陸玖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壹玖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六十九巷一號一樓(起訴書誤載為六十九號一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八二巷十四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餘總淨重一點六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驗餘總淨重一點一九零八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編號CH/2008/7063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海洛因二包、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及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海洛因二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零九七二三零三三六零零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航藥鑑字第零九七三六七四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均僅施用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總淨重一點六九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總淨重一點一九O八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3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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