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
臺灣高等法院羈押裁定理由書 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鄭文龍律師
洪貴叁律師
石宜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矚重訴字第4 號、97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98年度矚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11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08 號、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7年度特偵字第3 、12、13、14、15、17、18、19、22、23、24、25號,追加起訴案號:最高法院檢察署98年度特偵字第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蒞字第19803 號,移送併辦審理案號: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偵字第3 、13、19、2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當庭宣示並執行羈押,被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8 日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已當庭宣示並裁定被告仍應予羈押,製有本院押票在卷,茲就羈押理由詳述如下: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與否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就被告羈押與否所審酌之證據,以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尚無須達實質上已無合理懷疑之有罪或無罪之程度。
二、訊之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雖否認犯罪,惟查,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依其判決書所載,係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第5 條第1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以上均為國務機要費案部分)、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龍潭案、己○○賄賂案部分)等6 罪,並於判決理由欄中敘明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理由,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原審所認被告之罪名,其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最重本刑更為無期徒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重罪;原判決對被告所涉6 罪,均分別量處重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之要件相符。
三、訊之被告雖亦否認知悉或參與本件原審認定之洗錢行為,惟依原審判決之認定及卷證所示:
(一)被告與其配偶即同案被告甲○○共同涉犯前揭6 罪,犯罪所得則由被告之家人以眾多帳戶,經由繁複程序將之匯往國外,此可徵諸同案被告丁○○於98年8 月13日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其係受母親即同案被告甲○○之指示,於國外開立美林銀行帳戶,將資產從瑞士信貸轉過去等語(詳原審卷27,第295 頁)為證,被告既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同案被告丁○○又坦承受甲○○之指示為海外匯款,堪認被告亦涉及洗錢之犯行,且犯罪嫌疑重大。
(二)況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1、被告於95年12月6 日得悉當時之法務部調查局局長葉盛茂轉知艾格蒙聯盟會員國之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經由艾格蒙聯盟安全網路,以電子郵件通報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有關被告家人涉有洗錢疑慮後,被告之子即同案被告丁○○協助其妻即同案被告戊○○於瑞士日內瓦美林銀行開戶,將被告之妻舅即同案被告乙○○於南非標準銀行新加坡分行開立之前開信託帳戶(經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係伊借用乙○○之名義設立,詳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97年度特偵字第3 號總筆錄卷9 ,第16~24 頁)中之資金分次轉入;同案被告丁○○復協助戊○○,由瑞士美林銀行為戊○○以寶昌有限公司名義在開曼群島設立紙上信託公司,再於96年5 月間以該信託公司名義,在瑞士美林銀行開立數個帳戶,同案被告丁○○隨即於同年月21日將前述同案被告戊○○在瑞士美林銀行帳戶內之2100萬美元轉至上述寶昌公司帳戶中;丁○○又於96年11月21日,自該寶昌公司帳戶內匯出1000萬美元至RBS Coutts Bank 蘇黎士總行由其所開設控制之Galahad ManagementS.A.帳戶,此等行為終導致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注意,並發函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要求提供相關個人基本資料;2、被告嗣又於96年1 月31日或2 月1 日某時許,自前法務部調查局局長葉盛茂處得悉該等再遭國際洗錢防制組織查詢之訊息後,發現其家人於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BNAMRO Bank N.V.Sin-gapore ),以戶名Awento Ltd.開戶之帳戶內,尚有資金191 萬餘美元金未遭發現凍結,立刻聯絡前總統府資政庚○○,要求其提供海外帳號供渠轉匯之用,經庚○○告知如何避免引起國際查緝洗錢犯罪機構之注意,並提供其於紐約高盛國際(Goldman Sachs International ABNAMROBank NewYork)之帳戶4 個,被告即將200 萬美元分散轉入等情,除有證人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詳特偵組97年度特偵字第3 號總筆錄卷4 ,第178 至183 頁之97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原審98年6 月25日審判筆錄)外,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3 號、97年度矚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可參,目前該案仍由本院另案審理中;3、本件尚有未查悉、扣得之鉅額資產,且被告家人於海外帳戶內之新台幣5 億7 千萬元,迄今仍未匯回檢察官所指定之帳戶,亦有最高法院檢察署98年7 月7 日台特天97特偵3 字第0980001467號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24,第37頁)。綜上各情,足徵被告及其家人仍有隱匿資金之舉。
四、被告既有隱匿資金之舉,且涉嫌洗錢行為,如前所述,此等事證於本院羈押與否之審查階段,為考量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的重要依據。又被告曾任總統8 年,依卷內資料所示,曾主張以總統身份,參與多項機密外交(詳特偵組97年度特偵字第3 號偵查卷第67至80頁),堪認其有與海外政府或民間人士以機密方式接觸之機會,以其總統之經歷,自較一般人熟稔外國政府或通往國外之管道。衡以被告曾任總統之影響力及其家人目前在國外之資產,足認其如赴國外,仍可享有優渥生活;相較於被告於本案忍受訟爭之累,甚或可能面臨刑罰、執行重罪之可能性,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極高,堪認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主張倘經釋放,因有卸任總統身分,會有24小時之安全護衛監控,無虞逃亡。惟該特種勤務之提供,係基於禮遇及保護卸任總統之目的,並非為監管之目的而設,更無通報司法機關之權責,尚難以被告釋放後會有隨扈之配置,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況所謂逃匿方式,所在多端,甚少有以公開方式以達潛逃目的者,矧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已受境管,本無法經由合法管道出境,是被告於本院雖主張同意其所持有之護照予以註銷等語,仍無法推翻本院上開逃亡之虞之認定。是依被告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羈押之要件相符。
五、本院為第二審之事實審法院,執司審查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除應就原審判決依據之事證逐一審查外,並應依職權就卷內證據資料定其取捨。惟依現階段訴訟進行之程度以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業如前述,倘予以釋放,將來審理過程如發現諸多事證不利於被告,被告恐將面臨重刑之裁判。又參諸本案被告曾任總統8 年,卸任之後,仍具有相當之影響力,且有相當資產及人脈可供其利用,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復主張本案為政治事件,非無藉端尋求政治庇護或利用其影響力阻礙本案審判進行之可能,將來如獲判重刑,被告亦可能利用各種方法阻礙刑罰之執行。本院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規定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應予羈押。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