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3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3年9 月23日間犯傷害、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