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並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雖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係於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依同條例第 6條規定,與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