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4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刑法第51條第5款,已於95年7月1 日起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後以舊法有利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