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5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5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二至四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時間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