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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01號

聲請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陳榮和蔡新毅施俊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0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理由欄二第三行「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

,係誤寫,應更正為「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理由欄二第三行「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係誤寫,應更正為「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施俊堯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01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易科罰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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