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0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0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謝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795號加重強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9 月18日羈押裁定,提起撤銷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原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8年9月18日移審後,經本院法官訊問後當庭裁定予以羈押,並當日將押票送達臺灣臺北看守所交付被告收執,有卷附之本院押票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此項聲請撤銷羈押裁定期間,依照首揭說明為5日,則自被告收受押票之翌日即98年9月19日起算,計至98年9月23日,其聲請期間即已屆滿。本件聲請人乃延至98年10月26日,始行提起聲請,業已逾越法定聲請期間,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法官所為之准予羈押裁定,依上揭規定,如有不服,應向所屬法院以聲請撤銷之方式為之,查本件被告之聲請書狀誤載為刑事抗告狀,亦有未洽,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