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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795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吳昭瑩蘇隆惠吳炳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37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樓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謝杏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9月18日開始羈押;嗣因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且本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99年2月18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逃亡之虞者,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查本院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幫助加重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審理終結,於99年1月7日以被告共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犯嫌自屬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目前被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移審),本案尚未確定,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日後刑之執行,實有繼續羈押必要。況本件被告曾於98年2月20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2年,並於同年3月3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在法院給予自新機會後,猶不知警惕自己,竟僅因其友人經濟狀況不佳,即夥同少年丙○○、戊○○、乙○○、丁○○等人,於淩晨推由上揭少年分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足以構成危害之西瓜刀、熱熔膠棒等,至便利商店以強暴方式強盜被害人財物,不僅對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更造成被害人身心難以彌補之傷害,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顯見被告對法律服從性甚低,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795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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