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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博志許文章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去(96)年即獲得美國EMBRY-RIDDLEAERONAUTICAL UNIVERSITY航空管理研究所秋季班入學許可,去年因無法出境入學,經該校同意延後一年於今年秋天入學;被告絕非犯罪嫌疑重大之人,若准許被告出境求學,絕無影響法院審理之進行云云。

二、惟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8日裁定限制聲請人出境,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11月12日士院刑儀光93金重訴三字第15023號函在卷可稽。

㈡次按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又法院於諭知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㈢又查,聲請人前經公訴人起訴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而有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情形);嗣聲請人所涉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以「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有本院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判決在卷可查;基此,自足認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犯罪嫌疑重大。

㈣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及被告涉案情狀、本院審理結果判處之罪刑,認為若准許聲請人甲○○出境求學,將嚴重影響本案未確定前審判之進行,及確定後刑之執行。則被告甲○○以前往國外就讀研究所為由,聲請具保解除限制出境,尚難認為正當。

㈤聲請意旨其餘所指各節,均對此認定不生影響。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蔡聰明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592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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