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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趙功恆陳憲裕陳世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55號

                    98年度聲字第721號

                    98年度聲字第84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成智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聲請人
即被告
賴振毅
即被告
陳畯騰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聲請人
即被告
范姜智暐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李詩皓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97年度上訴字第875號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成智、賴振毅、陳畯騰、范姜智暐等均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被告陳成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成智於警詢中,已就警方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警方亦因聲請人之自首而陸續查獲多名共同被告,是聲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此亦經原審判決是認,從而,聲請人並無任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又聲請人本有砂石車司機之正當工作與收入,無逃亡之可能與必要性,請鈞院審酌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云云。被告賴振毅、陳畯騰聲請意旨均略以:本案業經檢調機關偵辦多時,相關證物已蒐羅甚詳、扣押在案。另聲請人賴振毅、陳畯騰到案後,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配合檢調單位偵查,並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逃亡之虞,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云云。被告范姜智暐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原審判決在案,相關證人及證據均已調查完畢,聲請人並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逃亡之虞,聲請人並無羈押之必要性,請鈞院審酌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茲查聲請人陳成智、賴振毅、陳畯騰、范姜智暐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聲請人陳成智所犯5個加重強盜罪,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另與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聲請人賴振毅所犯3個加重強盜罪,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聲請人陳畯騰所犯加重強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另與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聲請人范姜智暐所犯加重強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另與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為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仍有羈押被告陳成智、賴振毅、陳畯騰、范姜智暐之必要。是本案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陳世宗

書記官 周月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655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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