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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王聰明陳世宗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譓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告
丁○○

      丙○○

      乙 ○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如附表1-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1-1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㈡被告丁○○應給付如附表1-2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1-2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㈢被告丙○○應給付如附表1-3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1-3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㈣被告丁○○應給付如附表1-5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1-5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㈤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㈥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等涉犯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內線交易犯行,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乙○被訴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丁○○亦經本院改判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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