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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19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趙功恆高明哲陳世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191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鄭維生之遺產新台幣 (下同)四十四萬零四百二十五元准予分割繼承。

二、陳述:依被繼承人鄭維生87、88年度財產歸戶資料,可知其尚有下列遺產:1、台灣銀行有二筆定存,分別為15萬元及13萬元。2、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於94年8月19日提領11萬9千元,尚餘103元;3、新竹市農會帳戶,於88年8月19日提領3萬4千2百元,剩餘40元;4、建華金控公司持有股數為14,068股,88年配發股利為5,312元,可扣抵稅額為1,770元,股利總額為7,082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世宗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191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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