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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30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貴雄林銓正許必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306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5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所犯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數罪,經臺灣臺北法院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1 年2 月及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且原告前開起訴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之犯罪事實即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北法院併辦部分,經該院認為與被告被起訴所犯之罪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退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上訴後並經本院駁回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3 號刑事判決與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原告並非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3 號刑事判決與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此等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所指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之犯罪事實部分,既經被退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98年度偵字第8902號),原告自應俟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如對被告提起公訴,始得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306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