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627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編號8所示偽造「臺北地檢署識別證」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1、2、3所示偽造公文書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少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緩刑3 年,於民國97年6 月9 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前即97年1月29日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5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亦於97年6 月9 日判決確定,雖經甲○○於97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惟前案緩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撤銷,甲○○遂於98年1 月23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因此2 案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前案尚未執行完畢,故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因無固定職業,乃透過藥頭介紹,以2 星期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之報酬,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邦」、「阿志」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甲○○先於97年11月24日某時,在臺北車站附近某咖啡廳,交付自己身分證影本及照片1 張予「阿邦」、「阿志」,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貼有甲○○照片、如附表所示「臺北地檢署識別證」、「林永成」之特種文書1 張,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林永成本人(尚未提出行使即為警查獲)。「阿邦」、「阿志」並交付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行動電話及易付卡予甲○○,以供雙方聯繫之用。
㈡先有某不詳女子冒充玉山銀行永和分行人員,於97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銀行帳戶遭人冒用及出賣個人資料遭他人申請帳戶使用云云,再有不詳男子自稱「陳智偉警官」、「林忠文科員」、「王明彰檢察官」,先後以電話向丙○○佯稱其個人資料遭他人申請帳戶使用,須將目前銀行帳戶存款85萬元全數提出送交法院公證云云,並告知丙○○應於同日下午1 時許,攜帶該筆金額之現金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寶橋路口(鄰近北新路2 段59巷口)交付予地檢署監管科人員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至合作金庫銀行、永豐銀行提領現金合計85萬元後,依約前往前揭地點等候;甲○○則依「阿邦」、「阿志」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2 段59巷口,向丙○○僭稱地檢署公務員「陳建安」,並出示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臺北地方法院收據」等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陳智偉、林忠文、王明彰本人,並使丙○○繼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85萬元予甲○○,甲○○旋將現金轉交在附近車上等候之「阿邦」、「阿志」。
㈢某不詳女子於97年12月1 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庚○○冒稱銀行行員,以電話詐稱其夫銀行帳戶遭人冒用並涉多起案件云云,又有不詳男子冒充桃園警員,亦以電話向庚○○訛稱:其夫犯案多件為何都未報到,罪名無法消掉,須先配合辦案扣押60萬元,若無罪會將款項歸還云云,並告知庚○○提領現金後將會派員前往庚○○住處取款云云,使庚○○陷於錯誤,而前往郵局提款;「阿邦」、「阿志」則將渠等與其他不詳之人前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公文書、附表編號7 所示公印章1 個及紅色印泥1 個、橡膠手套3 雙置於黑色手提袋內,交由甲○○於同日下午4 時許,攜帶前往庚○○位在臺北市○○市○○路328 巷31號之住處,而共同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著手於詐術之實施。惟庚○○在郵局提領大筆款項時,經郵局人員提醒,察覺有異,乃報警在其住處埋伏,當場逮捕甫進門之甲○○,而未致交付金錢,甲○○亦未提出手提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行使,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認罪(見97年度偵字第26627 號卷第12至15頁、第20至21頁、本院卷三第193 頁至反面、第197 頁反面),並經被害人丙○○、庚○○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6627 號卷第23至24頁、第26至27頁、第28至30頁、第31至33頁、第93至94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阿邦」、「阿志」交付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2 支、紅色印泥1 個、橡膠手套3副、黑色手提袋1 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空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2 份、空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據」1 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個及貼有被告照片之「臺北地檢署識別證」1 張在卷足佐(詳如附表所示),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阿邦」、「阿志」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以電話及行使附表所示偽造文書,使丙○○、庚○○陷於錯誤,丙○○進而交付財物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交付照片予「阿邦」、「阿志」,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臺北地檢署識別證」1張,係用以表示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之證書,應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可資參照;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向丙○○芳出示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文書,既記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金融監控管理中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故核被告對於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書雖於論罪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罪,然此部分既經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即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判決,併予補充論罪法條。
㈢再有不詳之男、女先後僭稱公務員而以電話詐騙庚○○,被告則依指示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前往庚○○住處,而共同著手實施詐術,但尚未著手行使附表所示偽造文書,亦未及取得庚○○交付之金錢,即為警當場查獲,是核此部分所為,僅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亦漏未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承前所述,本院仍應併予判決並補充論罪法條。
㈣被告對於丙○○之犯行中,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所示各公印文之行為係各該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所示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各該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揭各犯行,俱與「阿邦」、「阿志」及其他不詳之男、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其中,丙○○先誤信不詳之男、女以電話僭行公務員職權而詐騙之情節,又有被告出面取款,且被告係以1 行為同時行使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並僭行地檢署公務員職權,同時侵害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使丙○○繼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錢予被告;而庚○○亦係誤信不詳之男、女以電話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詐術,是已著手於詐欺罪之實施但未及交付金錢,均以1 行為觸犯2 罪名,侵害數法益,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論以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1 罪、詐欺取財未遂1 罪處斷。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先偽造附表編號8 所示「林永成」識別證並於前往庚○○住處時隨身攜帶以備不時之需,又對丙○○行使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並詐騙金錢,再著手對庚○○實施詐術,此3 次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至於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偽造公文書、編號7 所示偽造公印章,雖係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攜帶之手提袋中查獲,但被告前往庚○○住處時,未及提出行使,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前有參與「阿邦」、「阿志」或其他不詳之人對於此等文書、印章之偽造犯行,故就此等偽造公文書及公印章罪嫌部分,自不得逕以刑法第211 條、第218 條第1 項罪嫌相繩,附此辨明。
㈨又查,被告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少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緩刑3 年,於97年6 月9 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前即97年1月29日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5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亦於97年6 月9 日判決確定,雖經被告於97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惟前案緩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撤銷,被告遂於98年1 月23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199 至206 頁),因此2 案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前案尚未執行完畢,故均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㈩爰審酌:⑴被告竟因無固定收入,以2 星期2 萬5 千元之報酬,參與「阿邦」、「阿志」及其他不詳之人之詐騙犯罪,渠等且僭行法院及地檢署之職權,偽造法院及地檢署之公文書、識別證,使被害人丙○○、庚○○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渠等犯罪危害法院及地檢署之司法權行使,渠等犯罪手段、惡性及造成損害甚鉅;⑵惟念被告年紀猶輕,一時失慮,致參與本案犯罪,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白認罪,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附表編號8 所示偽造識別證,係被告與「阿邦」、「阿志」及其他不詳之男、女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屬於渠等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係被告向丙○○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被告與渠共犯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偽造之犯罪,但與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既均係被告前往庚○○住處時所攜帶之物,應認均係被告所持有、供行使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2、13所示行動電話及易付卡,則係「阿邦」、「阿志」交給被告持用聯繫以遂行犯罪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第126 頁、卷三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附件所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8年度偵字第8902號),檢察官雖認與本案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是否為「集合犯」。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是對於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是否為「集合犯」而論以單純一罪,無論係在刑法修正前後,均應依首開說明,就行為人所犯之罪詳為審酌判斷,以求妥適,否則將有失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本旨,亦有違刑罰公平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63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審諸本案被告所犯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本身之性質,顯非立法者在構成要件中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概念。況由94年2 月2 日刪除前所存在之常業詐欺罪,亦可反推詐欺取財罪本身並無反覆實施之性質。且查,附件所示犯罪時間有於本案被告為警逮捕之後所為,亦有早於97年6 月間所為,自不得遽認有何反覆實施之特質。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對於「集合犯」之闡釋,附件所示各犯罪行為與本案有罪部分,實無何「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58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文書上之偽造署押 │ 論罪性質 │ 卷內出處 │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偽造「臺灣臺北地方│偽造公文書│97偵26627 卷│ │ │(「案號:中華民國97年度偵字第0098│法院監管科印」公印│ │第47頁 │ │ │613號,檢察官王明章,案由:常業詐 │文1 枚 │ │ │ │ │欺,被告丙○○」) │ │ │ │ ├──┼─────────────────┼─────────┼─────┼──────┤ │ 2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偽造公文書│97偵26627 卷│ │ │(「此致金融監控管理中心,中華民國│法院監管科印」公印│ │第48頁 │ │ │97年11月26日」) │文1 枚 │ │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繳款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偽造公文書│97偵26627 卷│ │ │丙○○,金額:85萬元整) │法院監管科印」公印│ │第46頁 │ │ │ │文1 枚、「臺灣臺北│ │ │ │ │ │地方法院印」公印文│ │ │ │ │ │1枚 │ │ │ ├──┼─────────────────┼─────────┼─────┼──────┤ │ 4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號:│偽造「臺灣臺北地方│偽造公文書│97偵26627 卷│ │ │97年度金字第0028168 號,申請日期:│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第42頁 │ │ │97年12月01日,檢察官林宗志」) │文1 枚 │ │ │ │ │ │ │ │ │ ├──┼─────────────────┼─────────┼─────┼──────┤ │ 5 │空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1 式3 │無 │偽造公文書│97偵26627 卷│ │ │張,共2 份 │ │ │第43、44 、 │ │ │ │ │ │54頁 │ ├──┼─────────────────┼─────────┼─────┼──────┤ │ 6 │空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據」1 本 │無 │偽造公文書│97偵26627 卷│ │ │ │ │ │第54頁 │ ├──┼─────────────────┼─────────┼─────┼──────┤ │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 │偽造公印章│97偵26627 卷│ │ │1 枚 │ │ │第52頁 │ ├──┼─────────────────┼─────────┼─────┼──────┤ │ 8 │「臺北地檢署識別證」(貼有甲○○照│ │偽造特種文│97偵26627 卷│ │ │片1 張;「單位:監管科,姓名林永成│ │書 │第45、53 頁 │ │ │,編號6388」) │ │ │ │ ├──┼─────────────────┼─────────┼─────┼──────┤ │ 9 │紅色印泥1 個 │ │ │97偵26627 卷│ │ │ │ │ │第55頁 │ ├──┼─────────────────┼─────────┼─────┼──────┤ │ │橡膠手套3 副 │ │ │97偵26627 卷│ │ │ │ │ │第55頁 │ ├──┼─────────────────┼─────────┼─────┼──────┤ │ │黑色手提袋1 個 │ │ │97偵26627 卷│ │ │ │ │ │第51頁 │ ├──┼─────────────────┼─────────┼─────┼──────┤ │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9│ │ │97偵26627 卷│ │ │00000000號易付卡1 張) │ │ │第53頁 │ ├──┼─────────────────┼─────────┼─────┼──────┤ │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9│ │ │本院卷二第32│ │ │00000000號 易付卡1 張) │ │ │9 頁證物袋 │ └──┴─────────────────┴─────────┴─────┴──────┘ 附件(退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8902號併辦部分): ┌─┬───┬─────┬──────────┬───┬────┬────────┬───┬──────┐ │編│被害人│ 被害時間 │ 匯款或取款帳戶 │ 帳戶 │詐騙金額│ 詐騙手法 │取款人│被害人交付款│ │號│ │ │ │所有人│ │ │ │項地點 │ ├─┼───┼─────┼──────────┼───┼────┼────────┼───┼──────┤ │1│丁○○│97年12月2 │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丁○○│ 50萬元│佯稱為臺北地方法│周修立│臺北縣板橋市│ │ │ │日15時10分│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院檢察署林姓檢察│ │後埔國小校門│ │ │ │許 │ │ │ │官,稱其個人資料│ │口 │ │ │ │ │ │ │ │外洩以致個人帳戶│ │ │ │ │ │ │ │ │ │涉及詐騙,必須配│ │ │ │ │ │ │ │ │ │合調查。 │ │ │ ├─┼───┼─────┼──────────┼───┼────┼────────┼───┼──────┤ │2│戊○○│1.97年11月│1.土地銀行 │戊○○│1.100萬 │佯稱為臺北地方法│甲○○│1.臺北縣板橋│ │ │ │ 19日13時│ │ │ 元 │院檢察署張姓檢察│ │ 火車站新站│ │ │ │ 許 │ │ │ │官,稱其帳戶涉及│ │ 2號出口 │ │ │ │2.97年11月│2.永豐銀行 │戊○○│2.200萬 │詐騙,必須配合調│ │2.臺北縣板橋│ │ │ │ 20日11時│ │ │ 元 │查並先繳交保證金│ │ 市捷運亞東│ │ │ │ 30分許 │ │ │ │。 │ │ 醫院站2號 │ │ │ │ │ │ │ │ │ │ 出口 │ ├─┼───┼─────┼──────────┼───┼────┼────────┼───┼──────┤ │3│許周素│97年6月24 │郵局 │許周素│ 47萬元│佯稱為高雄市政府│真實姓│臺北縣板橋市│ │ │貞 │日12時40分│ │貞 │ │前鎮分局警官,稱│名年籍│四川路2段245│ │ │ │許 │ │ │ │其帳戶涉及詐騙而│不詳之│巷華德公園內│ │ │ │ │ │ │ │被列為警示帳戶,│詐騙集│ │ │ │ │ │ │ │ │必須配合調查並將│團成員│ │ │ │ │ │ │ │ │款項交保管。 │ │ │ ├─┼───┼─────┼──────────┼───┼────┼────────┼───┼──────┤ │4│己○ │97年10月14│彰化銀行板橋分行 │己○ │ 90萬元│佯稱為臺北地方法│真實姓│臺北縣板橋市│ │ │ │日14時許 │0000000000號帳戶 │ │ │院法警,稱其個人│名年籍│信義路150巷 │ │ │ │ │ │ │ │資料遭冒用以開立│不詳之│25號3樓 │ │ │ │ │ │ │ │銀行帳戶,需繳交│詐騙集│ │ │ │ │ │ │ │ │保證金。 │團成員│ │ ├─┼───┼─────┼──────────┼───┼────┼────────┼───┼──────┤ │5│陳劉瓊│97年11月20│ │ │ 135萬元│佯稱為臺北地方法│真實姓│臺北縣板橋市│ │ │珠 │日9、10時 │ │ │ │院黃姓檢察官,稱│名年籍│府中路9號「 │ │ │ │許 │ │ │ │其個人資料遭冒用│不詳之│博多拉麵」前│ │ │ │ │ │ │ │以開立銀行帳戶,│詐騙集│ │ │ │ │ │ │ │ │必須將其存款交由│團成員│ │ │ │ │ │ │ │ │法院監控。 │ │ │ ├─┼───┼─────┼──────────┼───┼────┼────────┼───┼──────┤ │6│徐純麗│97年12月3 │臺灣銀行 │徐純麗│ 280萬元│佯稱為臺北地方法│真實姓│臺北市○○路│ │ │ │日14、15時│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院張姓檢察官,稱│名年籍│3段1號之加油│ │ │ │許 │ │ │ │其個人資料遭冒用│不詳之│站 │ │ │ │ │ │ │ │以開立銀行帳戶,│詐騙集│ │ │ │ │ │ │ │ │必須將其存款交由│團成員│ │ │ │ │ │ │ │ │法院監控。 │ │ │ ├─┼───┼─────┼──────────┼───┼────┼────────┼───┼──────┤ │7│林陳采│1.97年11月│臺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林陳采│1.120萬 │佯稱為玉山銀行行│真實姓│1、3.臺北市 │ │ │臻 │ 26日 │ │臻 │ 元 │員,稱其帳戶遭他│名年籍│ 雙城街10巷 │ │ │ │2.97年12月│ │ │2.80萬元│人提領且個人資料│不詳之│ 25號2樓 │ │ │ │ 月3日 │ │ │3.150萬 │疑遭冒用,必須將│詐騙集│2.臺北市雙城│ │ │ │3.97年12月│ │ │ 元 │其存款交由法院監│團成員│ 街10巷25號│ │ │ │ 4日 │ │ │ │控。 │ │ 附近之公園│ ├─┼───┼─────┼──────────┼───┼────┼────────┼───┼──────┤ │8│乙○○│97年11月28│中國信託重慶分行 │乙○○│ 170萬元│佯稱為台中地方法│甲○○│臺北縣板橋市│ │ │ │日14時許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院人員,稱其帳戶│ │重慶國中校門│ │ │ │ │ │ │ │遭盜用,需將其存│ │口 │ │ │ │ │ │ │ │款交由法院保管。│ │ │ ├─┼───┼─────┼──────────┼───┼────┼────────┼───┼──────┤ │9│林甘美│97年11月28│中國信託重慶分行 │林甘美│ 100萬元│佯稱為台中地方法│真實姓│臺北縣板橋市│ │ │蓮 │日13時許 │000000000000號帳戶 │蓮 │ │院人員,稱其帳戶│名年籍│重慶國中校門│ │ │ │ │ │ │ │遭盜用,需將其存│不詳之│口 │ │ │ │ │ │ │ │款交由法院保管。│詐騙集│ │ │ │ │ │ │ │ │ │團成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