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遭戶政事務所逕為涉籍於該戶政事務所所在地,該處自應屬被告於法律上擬制之住所,縱被告偵查中曾具狀陳報變更住居所為苗栗縣頭份鎮○○路三十五巷十二號,然於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前,該地亦僅能認為被告現時所在地之居所而已,是被告之住所仍應在原審轄區。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犯罪地在「不詳地點」,則所謂不詳地點,因無證據證明確切犯罪地點,其犯罪地點亦有可能在原審轄區。又依卷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當日應有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則是否所有被害人之匯款地均非屬原審轄區,非無疑義云云,
二、查公訴人認被告甲○○係於不詳地點交付其向臺南縣東山鄉農會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而被害人郭金德因遭恐嚇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其匯款地點係在嘉義縣彌陀路之彌陀郵局,此據被害人郭金德證述在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號卷第七、八頁),並有被害人郭金德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憑條一紙附卷足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六頁),上開帳戶之金融機構所在地又係在臺南縣東山鄉○○路一號,亦有臺南縣東山鄉農會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東農信字第○九七○○○○一五九號函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七頁),是本件行為地與結果地均非原審轄區,是公訴人所指之犯罪地,應非屬原審轄區。
三、次查,本案起訴時,被告之戶籍雖係設於新竹縣峨眉鄉○○村○鄰○○街一號之新竹縣峨眉鄉戶政事務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六號卷第四頁),然該處所為機關之辦公場所,在客觀上被告當無久住該處所之意思及事實,且被告確實並未居住該所,亦有新竹縣峨眉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峨鄉戶字第○九七○○○○六七九號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六頁),則新竹縣峨眉鄉戶政事務所所在地,顯非被告之住所,自難僅因其戶籍係設於上開戶政事務所,即遽認原審對本案有管轄權。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先向檢察官表示其居無定所,惟於檢察官起訴(即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前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具狀向檢察官陳明變更住居所為「苗栗縣頭份鎮○○路三十五巷十二號」,有被告所提之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一紙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聲他字第五六二號卷可參,此亦非原審轄區甚明,是檢察官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原審轄區內,原審因而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本案被告住居所地而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猶執前詞對本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