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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5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鄭文肅張傳栗劉嶽承張江澤劉景宜陳海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051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6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法院以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原
    審諭知被告丙○○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坦
    承其有向告訴人乙○○表示其父親有留很多資產給被告,且
    證人即被告之母陳郭寶釵(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於偵訊
    時證稱:被告有帶他去五股跟告訴人喝咖啡等情,核與告訴
    人指訴遭被告詐騙之情節相符,且證人陳郭寶釵與告訴人素
    不相識,若非被告欲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為何證人
    會與告訴人會面,則告訴人確因被告佯稱其家境良好,而陷
    於錯誤交付款項予被告,原審認定被告未償還款項,係單純
    之債務不履行,顯屬速斷。另參酌被告亦坦承有交付付款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面額新臺幣(下同)870萬元之支票予告
    訴人,向告訴人調借45萬元,然被告持面額870萬元之支票
    僅調借45萬元,顯與常情不符,其對於票據來源亦交代不清
    ,顯見其明知該張票據無法兌現,並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本件被告犯嫌應可認定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上訴理由均經原判決詳細論述,補充敘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
    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
    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
    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交付財物者並無損害,或者
    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
    相繩。本案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借款及曾代友人持前開公訴
    人所指之支票向被告周轉金錢,至今仍積欠告訴人借款未還
    ,然被告是否施用詐術及告訴人是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款
    項,厥為爭點。經查:本案告訴人自陳因被告告知其母親擁
    有家產,雖明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仍願意借款或代墊款項
    給被告,顯見告訴人借款給被告之際,明知被告之還款能力
    非佳,猶願借錢、代墊款項給被告,其間之風險性自當有所
    評估,難認有何陷於錯誤可言。復據證人即甲○○於本院證
    稱:告訴人曾邀約伊及被告聊天,期間被告曾談起母親有資
    產等語,伊告訴被告要過戶需要資料,且伊曾告訴乙○○,
    被告母親均未出面,這是個騙局等語。依證人甲○○之證述
    亦可知告訴人顯然明知被告之資力非佳及被告所陳之資產均
    非被告所有。則被告既未隱瞞資產非其所有,亦從未承諾以
    此抵償告訴人之借款,則告訴人若因此對被告母親之財產有
    所期待,應屬被告對風險判斷之失誤,尚與施用詐術有間。
    。另告訴人主張傳喚張鴻凱、陳李虹、堅氏簪差、廖貞茱以
    證明被告曾拿票據向告訴人借款等資金往來之情,然查被告
    從不否認向告訴人借款,縱其間數額有所出入,亦無礙於本
    案事實之認定,是告訴人具狀聲請傳喚,本院認無必要,一
    併說明。
(二)綜上,告訴人明知被告積欠卡債,經濟狀況不佳,仍願代墊
    消費款或借予金錢,此等明知被告之償債能力不佳,猶執意
    為之,顯係對風險評估之失誤,然此失誤尚與施用詐術有間
    ,既無施用詐術,當無因此陷於錯誤可言。從而,原審法院
    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妥。檢
    察官上訴所執論點,業據原審論述明確,所執陳詞不足以說
    服本院推翻原審判決,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朋友關係,被
    告因知悉乙○○資力頗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96年6 月間,向乙○○佯稱:欲將其名下之眾多財產辦理
    信託事宜云云,致乙○○誤信其家境良好,被告即陸續以要
    頂讓其所有之臻紅小吃店、要為其子辦理娶親、要住院及購
    買機車、要辦理房屋過戶及清償銀行卡債、發放工資給員工
    等情為由,接續向乙○○借款,或由乙○○代墊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543 萬元,被告並交付本票數紙供作上揭借款
    之擔保。嗣乙○○於97年3 月間向其催討上揭款項,被告為
    求免除上揭債務及取得款項花用,明知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偉」處取得之支票2 紙(關於該支票之發票人、
    面額、發票日、付款人等資料,詳如下述),均係存款不足
    而無法兌現之票據,竟於97年3 月6 日,持付款人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之支票1 紙(發票人:明安廣有限公司、發票日
    :97年3 月25日、面額:870 萬元)予乙○○,佯稱:該支
    票係立委羅福助親自交給伊,是羅福助還他父母的錢云云,
    用以償還其積欠之債務,且另向乙○○借款45萬元,致乙○
    ○不疑有他,交付45萬元予被告,並歸還上揭用以擔保債務
    之本票。被告復於97年3 月18日,持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
    松山分行之支票1 紙(發票人:元登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
    :97年4 月10日、面額:1740萬元),欲請乙○○代為周轉
    1000萬元,致乙○○不疑有他,再交付40萬元予被告。詎經
    乙○○屆期提示上揭支票2 紙均不獲兌現,被告並避不見面
    ,乙○○至此始知被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
    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
    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
    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
    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
    ,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99號
    、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
    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交付財物
    者並無損害,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
    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
    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
    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查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
    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
    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
    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
    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
    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
    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
    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
    將失其分際。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向告訴人借款,並持面額780 萬元之支票供為擔保之供
    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陳李紅於偵
    查中之證述、日盛銀行逾期繳款協議書、匯豐銀行清償證明
    、中國信託銀行清償證明書、日盛銀行存款憑條、中國信託
    銀行存入憑證、臻紅小吃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告訴人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存摺明細各1 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影本、
    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各1 紙、退票理由單影本2 紙、票據
    信用資訊連結作業2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96年6 月間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以支付信用卡卡債約30餘
    萬元,及由告訴人墊付被告之子前往越南娶妻之機票、旅費
    及籌備結婚等費用,並於97年3 月間向告訴人借款45萬元、
    40萬元,合計借款金額約100 餘萬元,且其中有於97年3 月
    6 日,持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為
    擔保,而上開借款迄今均未償還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以買機車、房屋過戶、小吃店頂讓等
    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也未持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面額1740
    萬元之支票向被告借錢周轉,伊確實有欠告訴人約100 餘萬
    元,但係因伊名下沒有財產,告訴人亦不同意伊分期償還,
    伊並沒有詐騙告訴人之意思,伊之兒子最後沒有過去越南娶
    妻,係因為聽到伊欠了很多錢,覺得沒面子而沒有過去等語
    。經查:
(一)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緣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一開始係被告和被告之母親告訴伊說被告之母親不識字,有
    房地過戶買賣、公司股權交易的事情要處理,所以伊就想說
    做好事而幫忙代墊被告個人信用卡費,嗣後因伊為撮合伊之
    女友的妹妹嫁給被告的兒子,遂代墊旅行社機票、旅費等費
    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41頁),而被告之子確實曾前
    往越南與告訴人之女友陳李紅的妹妹締親之事,亦據證人即
    告訴人之女友陳李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緝字第
    224 號卷第34頁),並有日盛銀行逾期繳款協議書、匯豐銀
    行清償證明、中國信託銀行清償證明書、日盛銀行存款憑條
    、中國信託銀行存入憑證等在卷可按,復被告亦不否認告訴
    人有為其繳納銀行信用卡卡債、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等相關費
    用及另外向告訴人借款85萬元等情,則告訴人對於上開借款
    確實係用以支付被告之卡債、機票、旅費等費用,已堪認定
    。而告訴人於允貸(或代墊)之際,早已對於該款項之用途
    、流向及被告財務狀況了然於心,且上開費用,除借款85萬
    元之外,其餘均係由告訴人直接墊付與銀行、旅行業者,業
    據告訴人供述明確,是以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而詐騙告訴
    人之行為甚為明確,殊難僅以其嗣後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
    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論據。
(二)又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於97年3 月6 日係持付款人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面額870 萬元之支票提供予伊,並佯稱該支票之
    來源係立委羅福助,以作為借款45萬元之擔保,又於同年3
    月18日被告再持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面額1740萬
    元之支票提供予伊,作為借款40萬元之擔保,惟該2 支票均
    未獲兌現,且依其上均為同一人之字跡,顯係被告設局詐騙
    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2 紙支票正反面影本觀之(見
    北檢97年他字第4797號卷第9 、10、12、13頁),上開支票
    之字跡顯然並非同一人,且就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正面之
    字體係以電腦繕印,並非手寫,又背面背書人係蓋印「欣達
    環股份有限公司」及「廖貞茱」之簽名,均與上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之支票正反面書寫字體及背書人為被告不同,則告
    訴人上開所指,顯然有誤,且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
    證以實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之支票係由被告所提出,則在乏其
    他補強證據下,無從認定告訴人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
    係由被告所交付作為擔保之物。再者,支票係有轉讓流通之
    性質,並不具備任何個人專屬性,是以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之支票上並未載有任何與前立委羅福助有關之字樣,則以
    告訴人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
    縱然被告係佯稱該支票係向羅福助取得,在羅福助並非背書
    人或發票人之情形下,並不能向其追索,且被告迭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係其交付予
    告訴人作為擔保之用,告訴人在為被告繳納卡債之際,必然
    知悉被告資力非佳,卻又應允陸續借款予被告,並取得上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以為擔保,自可在其債權受有無法
    完全滿足風險之虞,循民事救濟途徑以資彌補,要難遽認被
    告依民間貸款習見之慣例,書立本票、支票等作為還款之預
    付或擔保屬施用詐術之手段,告訴人亦無因此陷於錯誤之危
    險可言甚明。
(三)再告訴人固指稱被告始於96年9 月起至97年3 月間,陸續為
    數筆借款,然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就數額、給
    付方式或原先借款時被告提出之本票影本等相關資料以資證
    明,且依證人陳李紅於偵訊中證稱:伊沒有親眼看到告訴人
    給被告錢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224 號卷第34頁),實難
    證明告訴人除上開被告所供承之卡債、往返越南娶親費用及
    借款85萬元外,尚有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告訴人與被告
    原係朋友關係,且告訴人是出於彼此間情誼而為被告紓解經
    濟困窘,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益徵告訴人為
    被告代墊款項時,係基於朋友信賴關係,並出於其自由意志
    所為之同意貸與款項之決定,難認有受何人詐欺所致。而告
    訴人在被告於借貸之初未為償還,對於被告之財務狀況及償
    款能力不佳,應有所認識,亦可由2 人之交往情形、被告生
    活狀況等情綜合評估,決定在舊債未為清償時,而不予再貸
    與被告借款。縱然被告曾於交往中對告訴人提及家族尚有土
    地糾紛之情,然被告既未曾以該土地提出供作借款擔保,且
    告訴人亦未進一步說明被告如何以積極作為實施詐術,實難
    僅憑告訴人內心自我評估被告還款能力錯誤,而遽論被告係
    以實施詐術而使告訴人為財物之交付。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為被告代墊卡債、至越南娶親及借款等情
    ,被告亦曾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面額780 萬元之支票作為
    擔保,且被告所積欠之款項均未清償等情,固屬明確,惟依
    卷內證據,均不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或告訴人代墊相關費
    用之時,被告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單以告訴人之債
    權無法獲得清償,推論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本件因借貸關係
    所生之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途徑以求解決,而與刑法上詐
    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此外,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
    據及本院調查所得,既尚不足以使本院卻除合理之懷疑,而
    達確信被告確有詐欺犯行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佳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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