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8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龍躍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01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182之8號之壹紙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壹紙堂公司)之負責人,與康固有限公司(下稱康固公司)有合作關係,並受託保管機器,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4月間某日,受康固公司委託代向蔡明錫經 營之圓滿企業社訂購價值新台幣(下同)70萬元(未稅)之面紙封盒機2台(下稱封盒機),並委以妥善保管之責,以 配合向壹紙堂公司訂製面紙折疊機(即四排折疊機),再一併販運國外。圓滿企業社依約將2台封盒機運至壹紙堂公司 內,由乙○○代為保管。迨94年8月間某日,壹紙堂公司遷 移至臺北縣泰山鄉○○路170之30號,乙○○亦將該2台封盒機一併搬遷至該址而繼續保管。嗣於95年年中,乙○○與泰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舜公司)間發生債務糾紛,亟欲與址設台北縣樹林市○○街193巷17號之恆克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恆克公司)不知情負責人恆亞伯拉罕(阿拉伯人)建立合作關係,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2台封盒機搬 運至恆克公司內,並於95年10月間某日,告知蔡明錫該2台 封盒機為其所有之物而易持有為所有。嗣恆亞伯拉罕認乙○○積欠其債務,遂以2台封盒機抵充乙○○積欠之債務,而 販運至沙烏地阿拉伯。後經康固公司索討無著,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康固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2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康固公司間有合作關係,受康固公司委託向圓滿企業社代購封盒機2 台,並代康固公司保管,嗣經恆亞伯拉罕賣至沙烏地阿拉伯地區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恆亞伯拉罕所證,係自保之詞,依據恆亞伯拉罕於偵查中所提債權債務明細,彙算至95年10月止,恆亞伯拉罕尚積欠伊62萬餘元,恆亞伯拉罕竟以96、97年間之債權抵扣95年10月之債務,而謂伊欠恆亞伯拉罕債務,有權利販售2 台封盒機,顯然有誤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2 台封盒機為康固公司出資請壹紙堂公司代購,並妥予保管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他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康固公司代表人甲○○所為指訴相符(他卷第21、22頁),並有康固公司以壹紙堂公司名義匯款25萬元予圓滿企業社負責人蔡明錫之匯款回條聯1 紙、康固公司簽發用以給付面紙封盒機價金之支票3紙在卷可佐(他卷第9至13頁)。又被告因故將2 台封盒機運至恆克公司,並由恆亞伯拉罕將之販運至沙烏地阿拉伯等情,亦據證人即圓滿企業社負責人蔡明錫、恆亞伯拉罕及恆克公司員工林瑞儀證述在卷(他卷第37、55、56、39頁)。堪認康固公司指訴事實,要無違誤。 (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2 台封盒機是康固公司付款的,因泰舜公司對我們公司聲請假扣押,我們才搬工廠。後來恆亞伯拉和要跟我合作,就將2 台封盒機搬到樹林市○○街恆克公司內,我確實有告訴蔡明錫2 台封盒機是我的(他卷第22、38頁)。甲○○證稱:93年間,我們向圓滿企業社訂購封盒機,購置款項均由我們付款。因向壹紙堂公司訂購面紙折疊機,2台封盒機和面紙折疊機要一起交給國外客戶,被告一直 沒交付訂製之面紙折疊機,2台封盒機遂一直放在被告處。 於94年8月間,被告將工廠從新莊搬遷到泰山,封盒機也搬 過去,1個月後,才告訴我們。那時我們去泰山工廠看,封 盒機還在。但95年間,搬家沒有通知我們,直到96年8月間 ,被告才出現,說那2台封盒機被他朋友賣掉(他卷第22 頁)。恆亞伯拉罕證稱:被告以前是我的供應商,之後被告有財務問題,就將2台封盒機放在我樹林的工廠,後來被告沒 有錢,但他有技術,我想可以跟被告合作。95年10月間,被告告訴我,用那封盒機抵欠我20萬元的債務,故我認為2台 封盒機是被告的,就委請圓滿公司整理,再當作二手機器賣到沙烏地阿拉伯(他卷第55、56頁)。蔡明錫證稱:我有去恆亞伯拉罕的工廠過,在那邊看到封盒機,並幫恆亞伯拉罕整理2台封盒機。期間被告有託人告訴我說機器是他的。事 後,恆亞伯拉罕將機器賣掉了(他卷第37頁)。證人即康固公司業務經理陳文傑證稱:2台封盒機一直放在被告那裡, 被告有跟我說要搬廠,後來突然就搬到泰山鄉○○路,1、2個月後才告訴我。之後又搬走,我問被告2台封盒機再哪裡 ,被告只說在倉庫,亦沒有通知我要搬回來(原審卷第93正、反頁)。綜上可知,2台封盒機確實係康固公司委託壹紙 堂公司代向圓滿企業社代購,屬康固公司所有之物,並因康固公司向壹紙堂公司訂製面紙折疊機與2台封盒機一併運至 國外,始委託壹紙堂公司代為妥善保管,因壹紙堂公司他遷,復與恆克公司合作再將2台封盒機搬運至恆克公司,並告 知蔡明錫2台封盒機係其所有,事後由恆亞伯拉罕販運至沙 烏地阿拉伯等事實無誤。以被告將2台封盒機由台北縣泰山 鄉○○路170之30號自己的工廠搬遷至恆克公司,並未告知 康固公司,且向蔡明錫透露2台封盒機為其所有。迨封盒機 已外銷轉售後,康固公司聯絡上被告,被告先告以仍在倉庫內,之後才表示封盒機已轉售他人,顯然早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受康固公司委託保管2 台封盒機,縱泰舜公司欲強制執行壹紙堂公司內機器屬實,被告於初次遷廠至台北縣泰山鄉○○路上,已於事後1、2月告知康固公司已遷址,顯然被告知悉2 台封盒機因遷廠而變更置放地點,為杜糾紛,理應將搬遷地點、何時遷廠告訴康固公司,詎被告欲與恆亞伯拉罕合作而將2 台封盒機搬遷至恆克公司,竟捨此而為,復未向恆亞伯拉罕表明2 台封盒機係康固公司所有,再向蔡明錫透露2 台封盒機為其所有,並遲至康固公司96年8月間,聯絡上被告時,2台封盒機早於95年10月間,由恆亞伯拉罕販售他人轉運至國外,竟僅先告知康固公司2台封盒機尚在倉庫內,而未適時據實以告,顯然被告將2台封盒機搬運至恆克公司,並告知蔡明錫2 台封盒機為其所有時,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則無論恆亞伯拉罕所提其與被告間債權債務明細及所附資料,是否屬實;被告有無以2 台封盒機供恆亞伯拉罕轉賣他人抵債,均無解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四)被告雖曾告知蔡明錫,不要整理機器,制止恆亞伯拉罕轉售他人,然因其已告知蔡明錫,2 台封盒機為其所有,故其出發點在於保護己身財產所致,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雖以多次通知康固公司搬遷機器,遭置之不理,為陳文傑否認(原審卷第93反頁),縱或屬實,亦不能解免被告事後將2 台封盒機搬遷至恆克公司而未通知康固公司,並向蔡明錫表示2 台封盒機為其所有之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被告再以其有告知恆亞伯拉罕,2 台封盒機為康固公司所有,亦遭恆亞伯拉罕否認,被告復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以其已對蔡明錫表示2 台封盒機為其所有,果欲制止恆亞伯拉罕將2台封盒機轉售他人,理應對蔡明錫表示2台封盒機為康固公司所有,其竟未釐清事實真相,足證其業務侵占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各情,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為壹紙堂公司之負責人,長期與康固公司有合作關係,並受康固公司委託代購、保管2 台封盒機,已如上述,益見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將其保管之康固公司所有封盒機2 台,予以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五、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對康固公司造成之損害,暨犯後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因被告犯罪行為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核無理由,已如上述,自應予以駁回。至原判決雖認被告以20萬元抵償積欠恆亞伯拉罕債務而有業務侵占犯行,與本院認被告將2 台封盒機搬遷至恆克公司內,並向蔡明錫表達2 台封盒機為其所有時,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稍有不同,惟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惟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最高法院29然上字第2291號判例參照)。被告與恆亞伯拉罕合作時,竟將其保管中之封盒機搬至恆克公司並告知蔡明錫該封盒機為其所有時,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已十分明顯,而依侵占罪為即成犯之性質,侵占行為已完成。至其後是販賣、質押或抵債金侵占完成後之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原其成立之侵占罪責,然因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業務侵占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不影響被告刑責之認定,尚無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壹紙堂公司負責人,代康固公司保管機器設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2年6 月間,康固公司委由被告以50萬元(未稅),向彰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潭公司)訂製中古五排抽取式折疊機、中古抽取式折疊機加壓花設備機、中古五排折疊機各1 台,並將該等機器搬運至壹紙堂公司內,由被告代為保管。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底某日,將前揭保管之中古五排折疊機1 台侵占入己,並以不詳價格出售至印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彰潭公司員工林俊堂之證述及卷內所附之收據、統一發票、支票、現金收入傳票、彰潭公司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所書立之存證信函各1 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康固公司於92年6月2日出資委由被告向彰潭公司購買上開折疊機3 台,並交由被告保管,作為其向被告訂製同型機器之樣品等事實雖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中古五排折疊機1 台之犯行,辯稱:伊曾多次通知康固公司取回機器,遭置之不理。嗣伊將該中古五排折疊機1 台出售至印尼換取包裝機前,曾徵詢陳文傑意見而未反對,且該中古五排折疊機1 台裝箱準備運送時,陳文傑亦到場查看,無任何異議,益見已經康固公司同意。所換回之包裝機,亦請康固公司搬走,迄今未處理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壹紙堂公司員工李悅馨證稱:被告外銷到印尼的機器進行包裝時,我在場。由在庭的蕭震華先生負責包裝,另有康固公司的陳文傑老闆也在場。當時陳文傑只有拍照,看來看去,看機器(見原審卷第91、92頁),核與證人蕭震華證稱:被告有機器外銷印尼須包裝時,我在場並負責包裝,當時另有在庭上的陳文傑在場,並在場照相等語相符(原審卷第95、96頁)。以蕭震華與被告間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衡情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迴護被告之理;且蕭震華於原審98年8 月27日初次作證時,陳文傑未在庭,因不知陳文傑姓名而無法指出包裝當時在場之人,經原審於98年10月6 日傳喚陳文傑到庭作證時,蕭震華清楚指出包裝當時在場之人即為陳文傑,以蕭震華初始因未親見陳文傑而不敢貿然指認,迨親見陳文傑後,即能確認,顯然蕭震華作證態度拘謹、確實,要無誤認之虞。互核蕭震華、李悅馨所證大致相符,足見康固公司業務經理陳文傑於被告將中古五排折疊機1 台裝箱外銷時,確實在場查看,並為機器拍照無疑。至蕭震華雖未能辨識已拆解之機器原貌為何,然衡諸常情,一般非機器專業人士,對於已拆解之機器無法憑空想像完整之機器為何尚未逸脫常情,且蕭震華、李悅馨於原審作證時,分別被詰問以「『93年10月』間,有無為包裝機器,並外銷到『印尼』?」、「被告外銷到『印尼』的機器進行包裝時,你是否在場?」(原審卷第76反、91反頁),並非被詰問有關外銷到「波蘭」之切紙機,又陳文傑當庭對此並未提出任何反駁,直至本院始另行提出外銷「波蘭」機器之證據,是否屬實,容有疑義。從而,被告將上開中古五排折疊機1台裝箱外銷至印 尼時,陳文傑既已在場知悉,既無任何反對或阻止之行動,足見被告辯稱:係經徵詢陳文傑後,才將機器外銷至印尼換取包裝機一情,應非虛妄,堪以採信。是被告既經陳文傑默示同意,始外銷上開中古五排折疊機1台,自難遽認被告有 何業務侵占上開中古五排折疊機1台犯行。 (二)至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僅足證明中古五排折疊機確實是康固公司購入而由被告保管之情,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中古五排折疊機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中古五排折疊機1 台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未經康固公司同意將上開中古五排折疊機1 台外銷至印尼,以換取包裝機。倘已獲康固公司同意出口,何以不以康固公司為出口人,卻以被告之名義為之?於理不合。又94年3 月間,康固公司向被告購買「切紙機」1 台,出口外銷波蘭。於該機器出口時,康固公司曾派員全程拍照,拍得之機器外觀亦如點對點機械有限公司衛生紙裁切機目錄。從而,被告確實擅自將「中古五排折疊機」1 台侵占入己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要求康固公司拿回機器,均置之不理,因他們沒有說什麼,也沒有反對,所以,我就換了1 台包裝機回來(他卷第21 頁),適與被告包裝上開中古五排折疊機1台時,陳文傑在場,而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等情相符,故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白此部分犯行。且被告已換回包裝機1 台,其價值未必少於中古五排折疊機,是否以康固公司名義外銷印尼,尚非係被告有無業務侵占上開中古五排折疊機犯行之絕對判斷依憑。再蕭震華、李悅馨均指認被告將上開中古五排折疊機1 台裝箱外銷印尼時,陳文傑在場,已如上述,要無與康固公司外銷波蘭之切紙機混淆誤認。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上開中古五排折疊機1 台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