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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楊貴雄鄧振球高愈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超宇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甲○(原名:羅秀琴)
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6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超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超宇公司)、被告甲○均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罪,被告甲○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被告超宇公司則因甲○係其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前揭罪名,依同法第26條規定,亦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依「健康食品管理法標示及廣告用詞管理原則」規定,非「健康食品」字樣,不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該條僅限「健康食品」字樣,其它文字並非禁止範圍。又該法第21條第1項僅規定違反同法第6條第1 項者,應處刑事罰,縱被告違反同條第6條第2項有關廣告保健功效者,亦不能依該法第21條第1 項處罰。②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係處罰故意犯,被告只是單純引用學術論文來介紹食品之特色,供消費者參考,而廣告刊登是由編輯小組負責,被告並無主觀犯意,雖有疏忽,但該條並不處罰過失犯,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同法第21條第1 項則規定:「未經核准擅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其所謂「健康食品」,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足見該法第6 條雖僅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惟其中「健康食品」之定義,仍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之內容,非謂只要未使用「健康食品」字樣,其他文字即非屬其禁止範圍,仍應視其是否標示或廣告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而加以判斷。而被告所舉主管機關公布之「健康食品管理法標示及廣告用詞管理原則」,亦就標示及廣告用詞之管理區別為兩類,其一即使用「健康食品」字樣之類型,其次則為宣稱功效之類型,在第1 種類型中,只要使用之字樣並非「健康食品」4 字,均不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然若其標示或廣告用詞有宣稱已公告之「保健功效」時,即第2 種類型,自仍屬該條項禁止之範圍。被告所刊登之廣告內容,所宣稱「引領免疫系統正常運行」、「降血脂、降血糖」、「降低血壓」、「改善疲勞感.優化免疫力」、「調節免疫功能、抗腫瘤與降血糖」等詞句,係屬已公告之健康食品免疫調節功能、調節血壓、調節血糖及調節血脂之保健功效,自應認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6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6條分別處罰之。被告僅以前揭管理原則第1 種類型辯稱其未使用「健康食品」4 字即未違法云云,自屬誤會。至於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係指食品如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先依同法第7 條規定,申請為健康食品之查驗登記,始得製造或輸入,與同法第6條第1項尚無直接關係,有行政院衛生署92年9月8日衛署食字第0920048800號函釋:「同法(即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業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規定辦理之』係指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某種特殊營養素或特定之保健功效』,因已符合同法第2 條對健康食品之定義,因此該食品應依同法第7 條之規定申請許可為健康食品。換言之,食品廣告或標示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依同法第 2條對健康食品之定義,該等標示或廣告之行為已可認定為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如果該食品未依同法第7 條之規定申請取得許可,則該等標示或廣告亦明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處理」等語,亦同上旨。是以,被告執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未以違反同法第6條第2項為構成要件,辯稱其所為並不犯罪云云,自非可採。

㈡至於被告辯稱其只是單純引用學術論文來介紹食品之特色,供消費者參考,而廣告刊登是由編輯小組負責,其雖有疏忽,但該條並不處罰過失犯,自屬無罪云云。惟查,本件網站廣告係以「超宇蔬果食療館」或「超宇優質生命」為標題,網站下方並直接標出被告甲○或被告超宇公司名稱及住址、聯絡電話,自應認該網站之廣告內容即被告所刊登,又被告甲○亦自承其內容係伊應編輯小組之要求而交付,是為增加顧客購買之慾望等語(原審卷第10頁背面),是縱如被告所辯該網站係經編輯小組編排乙情,惟網站之內容既為被告甲○所提供並為伊所欲刊登之廣告,自屬被告甲○故意所為。被告辯稱其為過失犯云云,應非可採。

四、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高愈杰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超宇顧問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新店市○○路208之1號2樓
  兼  代表人 甲○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11號3
             樓
            居臺北縣新店市○○路208之1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超宇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
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
甲○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
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208之1號2樓之超宇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超宇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明知該公
    司所銷售之「樟芝」、「CoQ10+肌醇」等食品,並未向中央
    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健康食品之查驗登記,發給許可
    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
    健康食品,竟自民國96年7月間起,分別在超宇公司及雅虎
    奇摩購物通網站上(http://sh2.yahoo.edyna.com/upulife
    life/item.asp?item_id=128393、http://sh2.yahoo.edyna
    .com/upulife/item.aem.asp?item_id=170084、http://www
    .upulife.com.tw/Paw/Page_Show121.php?fkid=09&sid=03
    &tkid=05),刊載「多醣體-有多種具強心、降血脂、降血
    糖、抗血拴等效果的成分」、「三菇類-抑制肝癌細胞增殖
    作用,和多醣體同樣扮演著抗腫瘤活性調節之重要角色。並
    能有效地抑制Angiotensinconverting enzyme(ACE)的活
    性,進而降低血壓」、「菇蕈多醣的機能作用.改善疲勞感
    .優化免疫力.肌膚防護網.抗氧化、消除自由基.抑制腫
    瘤生長」、「目前許多研究均證實了樟芝多醣體的各種活性
    ,包括調節免疫功能、抗腫瘤與降血糖等等」、「CoQ10在
    身體的運作上具有高度的協同作用。它能同時引領免疫系統
    正常運行以及協助身體聚集修護建造所需的營養素」等廣告
    文字,向不特定消費者宣稱「樟芝」、「CoQ10+肌醇」產品
    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規
    定。嗣分別由臺中市衛生局、臺中縣衛生局及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查獲(刊載之網站、廣告食品、刊登內容、網頁出處分
    別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
    定被告超宇公司、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
    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
    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
    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伊係被告超宇公司之負責人,自96年7
    月份起,在如附表所示之超宇公司及雅虎奇摩購物通網站上
    ,分別刊登如附表所示、被告超宇公司販售之「樟芝」、「
    CoQ10+肌醇」食品之廣告內容,且「樟芝」、「CoQ10+肌醇
    」等食品並非經行政院衛生署審查通過之健康食品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行,辯稱:伊所刊登
    之廣告只是引用學術論文所提及之內容,說明食品之特色,
    以讓消費者了解,並無宣稱療效、保健功能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係被告超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樟芝」、「CoQ1
    0+肌醇」係被告超宇公司所販售之食品,然非經行政院衛生
    署審查許可為健康食品;被告甲○因執行職務,自96年7月
    份起,在如附表所示之超宇公司及雅虎奇摩購物通網站上,
    分別刊登如附表所示、被告超宇公司所販售之「樟芝」、「
    CoQ10+肌醇」食品之廣告內容,而分別經臺中市衛生局、臺
    中縣衛生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96年7月18日、同年7月24
    日、同年8月3日查獲等情,為被告超宇公司、甲○所不爭執
    ,有被告超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臺中縣衛生局96年8
    月2日衛食字第0960035470號函、臺中縣衛生局報章雜誌網
    路違規廣告監錄查報表、臺中市衛生局96年7月20日衛食字
    第0960030355號函、反映案件報告書、網頁資料、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96年8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6120000號函、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報章、雜誌、網路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見
    96年度他字第6349號卷《下稱他6349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
    16頁、97年度他字第6597號卷《下稱他6597號卷》第15頁至
    第17頁),自堪信為真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雖記載被
    告甲○係自97年4月間起刊登上開食品廣告,惟本件最早係
    為臺中市衛生局人員於96年7月18日查獲,堪認被告甲○自
    96年7月間起即已開始刊登上開食品廣告,故本件之犯罪時
    點應自96年7月間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記載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
  ㈡按「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
    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
    、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
    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
    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
    2項之上開規定,係因食品如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
    」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已可認定係健康食品之標示
    或廣告,應先依本法第7條規定,申請查驗登記,始得製造
    或輸入。如食品未依第7條規定申請,而直接於食品上標示
    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該
    等標示或廣告,已然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21條第1項處罰。行政院衛生署92年9月8日衛署食字第09200
    48800號函亦於說明欄第三大點載明:「同法(即健康食品
    管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業素
    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規定辦理之』係指食品標
    示或廣告『提供某種特殊營養素或特定之保健功效』,因已
    符合同法第2條對健康食品之定義,因此該食品應依同法第7
    條之規定申請許可為健康食品。換言之,食品廣告或標示提
    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依同法第2條對健康食
    品之定義,該等標示或廣告之行為已可認定為健康食品之標
    示或廣告,如果該食品未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申請取得許可
    ,則該等標示或廣告亦明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
    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處理」之內容,亦揭示上旨。
  ㈢查被告甲○所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廣告內容,所宣稱之「引領
    免疫系統正常運行」、「降血脂、降血糖」、「降低血壓」
    、「.改善疲勞感.優化免疫力」、「調節免疫功能、抗腫
    瘤與降血糖」之詞句,係為健康食品之免疫調節功能、調節
    血壓、調節血糖及調節血脂之保健功效字詞,此有臺北縣政
    府96年8月31日北府衛藥字第0960080141號函、96年9月14日
    北府衛藥字第0960082938號函各1紙在卷可證(見他6349號
    卷第1頁至第4頁、他6597號卷第1頁至第4頁)。雖本件被告
    甲○以被告超宇公司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網站上所刊登之上
    開廣告,非直接於產品標示或廣告上稱「樟芝」、「CoQ10+
    肌醇」為「健康食品」或「具有特定療效」,惟在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網站上,除刊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外,於該
    內容前,尚有「樟芝」之「產品特色」介紹,內容清楚載明
    「樟芝」成分為:碳水化合物、…多醣類、…三菇類…等,
    此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網站網頁即明;是連結其後所刊登
    之「多醣體」、「三菇類」之保健功效,足以使查看該廣告
    之一般民眾,產生「樟芝」即有「降血糖、降血脂、降低血
    壓」等保健功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廣告內容,則直接點
    出「CoQ10」有「引領免疫系統正常運行」之功效,使人一
    望即明瞭該廣告欲宣稱「CoQ10+肌醇」有引領免疫系統正常
    運行之效能。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網站網頁上,則先介紹
    「菇蕈多醣體」之定義,刊載:「在菇蕈類食品中,多醣體
    的成分特別豐富,不同種類的菇體多醣體成分內容都不一樣
    。…」之文字,另刊登「早期科學家發現將樟芝熬煮成汁並
    餵食腫瘤小鼠竟能產生抑制腫瘤生長,所以他們便進一步分
    析這些樟芝熱水萃取物的成分,便發現裡面含有大量化學結
    構為β-Glucan的多醣體,並將這些多醣體取名為樟芝多醣
    體」等文字,配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亦足以使人認
    知「樟芝」確有「改善疲勞感、優化免疫力」、「調節免疫
    功能、抗腫瘤與降血糖」之保健功效。被告甲○辯稱伊所刊
    登之上開廣告僅在說明食品之特色,並無特別宣稱療效、保
    健功能云云,實無足取。
  ㈣被告甲○所刊登之如附表所示之廣告,已表明「樟芝」、「
    CoQ10+肌醇」且有特定之保健功效,已屬於健康食品之廣告
    ,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應
    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申請許可,始得為之。而被告甲○
    身為被告超宇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被告超宇公司之業務,
    明知該公司之「樟芝」、「CoQ10+肌醇」產品,並未依健康
    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
    證書,仍刊登如附表所示、宣稱「樟芝」、「CoQ10+肌醇」
    具有特定保健功效、性質上已屬於健康食品之廣告,使觀看
    上開網站廣告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此等行為均屬違反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其理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超宇公司之代表人
    ,因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之罪,應依
    同法第26條之規定,對被告超宇公司科處同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之罰金。被告甲○接續數次刊登廣告之行為,時間緊接
    ,目的均在宣稱被告超宇公司所販售之「樟芝」、「CoQ10+
    肌醇」產品含有特定保健功效,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即
    可。爰審酌被告甲○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卸責,犯
    後態度不佳,暨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超宇公司、甲○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健
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6 條
本法所稱食品用洗潔劑,係指直接使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
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之物質。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
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附表
  ┌─┬───────────┬───┬─────────┬───┐
  │編│   刊登之網站網頁     │廣告食│   刊登廣告內容   │證據(│
  │號│                      │品    │                  │網頁)│
  │  │                      │      │                  │出處  │
  ├─┼───────────┼───┼─────────┼───┤
  │1 │奇摩購物通            │樟芝  │「多醣體-有多種具 │96年度│
  │  │(網址:http://sh2.yah│      │強心、降血脂、降血│他字第│
  │  │oo.edynalife/item.asp?│      │糖、抗血拴等效果的│6349號│
  │  │item_id=128393)      │      │成分」、「三菇類- │卷第12│
  │  │                      │      │抑制肝癌細胞增殖作│頁    │
  │  │                      │      │用,和多醣體同樣扮│      │
  │  │                      │      │演著抗腫瘤活性調節│      │
  │  │                      │      │之重要角色。並能有│      │
  │  │                      │      │效地抑制Angiotensi│      │
  │  │                      │      │n convertingenzyme│      │
  │  │                      │      │(ACE)的活性,進 │      │
  │  │                      │      │而降低血壓」      │      │
  ├─┼───────────┼───┼─────────┼───┤
  │2 │奇摩購物通            │CoQ10 │「CoQ10在身體的運 │96年度│
  │  │(網址:http://sh2.yah│+肌醇│作上具有高度的協同│他字第│
  │  │oo.edynalife/item.asp?│      │作用。它能同時引領│6349號│
  │  │item_id=0000000)     │      │免疫系統正常運行以│卷第14│
  │  │                      │      │及協助身體聚集修護│頁    │
  │  │                      │      │建造所需的營養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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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超宇公司網站          │樟芝  │「菇蕈多醣的機能作│96年度│
  │  │(網址:http://www.upu│      │用.改善疲勞感.優│他字第│
  │  │life.com.tw/Paw/Page_S│      │化免疫力.肌膚防護│6597號│
  │  │how121.php?fki=09&tkid│      │網.抗氧化、消除自│卷第17│
  │  │=03&tikd=05)         │      │由基.抑制腫瘤生長│頁    │
  │  │                      │      │」、「目前許多研究│      │
  │  │                      │      │均證實了樟芝多醣體│      │
  │  │                      │      │的各種活性,包括調│      │
  │  │                      │      │節免疫功能、抗腫瘤│      │
  │  │                      │      │與降血糖等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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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89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