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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趙功恆陳憲裕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現押在台灣台北看守所)
即被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部分,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五「存摺34本」、編號六「金融卡26張」、編號七「印章16枚」,應更正為附表二編號五「存摺42本」、編號六「金融卡48張」、編號七「印章22枚」。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五「存摺42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原聲請更正存摺數量為48本,惟經本院調卷核對結果,應為42本)、編號六「金融卡48張」(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編號26帳號: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存款簿,漏列金融卡乙張,應予補正)、編號七「印章22枚」,誤載為附表二編號五「存摺34本」、編號六「金融卡26張」、編號七「印章16枚」,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2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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