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55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國民 被 告 甲○○ 國民 丁○○(原名癸○○,98年1月19日更名) 國民 己○○ 國民 庚○○ 國民 乙○○ 國民 3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 年度易字第33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61、5562號、96年度偵字第4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貳、原判決有罪部分: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甲○○因懷疑其夫辛○○與何佩湘有染,遂委由「鴻海徵信社」進行蒐證。「鴻海徵信社」以其總經理庚○○、經理丁○○(原名癸○○,98年 1月19日更名)、員工己○○、上訴人即被告戊○○及「大愛徵信社」支援之員工乙○○,進行此項徵信之任務。95年11月17日晚間10時許,乙○○開車跟蹤辛○○與丙○○(原判決誤植為何佩湘)後,發現彼等相偕投宿於臺北縣貢寮鄉○○街4之1號大東旅社 202室,遂通知公司;不久,丁○○偕同己○○到場,由丁○○出面佯裝住宿而承租隔壁房間201室 ;同晚11時許,庚○○偕同戊○○及甲○○自臺北趕至;庚○○偕同甲○○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福隆派出所備案後,庚○○留在大東旅社一樓等候警察到來。丁○○、己○○、戊○○及乙○○則先至該 201室,由己○○和戊○○各持攝影機一臺待命。於翌(18)日凌晨零時10分許,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副所長許慧君、福隆派出所警員壬○○及卯澳派出所警員王金財三人,由福隆派出所陪同甲○○步行到達附近之大東旅社一樓櫃檯後,準備通知該旅社負責人時,甲○○先行上樓至201室,因聽聞202室傳來做愛聲音,氣憤難耐,又擔心警察到場敲門時,辛○○與丙○○可能有時間穿好衣服,遂要求先行破門入內蒐證。甲○○首先撞門未開,遂請戊○○代勞。甲○○、丁○○、己○○、戊○○、庚○○及乙○○旋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戊○○猛力將門撞開,甲○○、戊○○率先無故侵入該房間,並打開電燈,己○○、乙○○及丁○○亦隨同無故侵入該房間。當房門被踢開而電燈被打開之際,一絲不掛之辛○○與丙○○一同驚訝起身。辛○○驚叫向前,欲阻止攝影;丙○○則以棉被裹身,不知如何是好。辛○○首先打掉戊○○手上之攝影機,兩人進而為撿拾地上之攝影機而發生拉扯,乙○○則過去要拉開其二人,此時僅剩己○○持錄影機繼續攝影蒐證。在此之際,甲○○快步上床,徒手拉扯坐於床上而以棉被裹身之丙○○之頭髮,接續加以辱罵及毆打。辛○○發現甲○○正在毆打丙○○時,轉身欲前往解危。戊○○及乙○○即基於犯意之聯絡,並基於傷害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由戊○○拉住辛○○,再由乙○○趨前拉開丙○○裹身之棉被;接著,乙○○再加入拉扯辛○○,共同施以強暴手段,接續妨害辛○○及丙○○行使權利,同時亦強制辛○○與丙○○接受錄影而行無義務之事,好讓己○○繼續攝影蒐證,並使得丙○○受有全臉部多處擦傷、右頭皮血腫約2公分 、左手挫傷合併擦傷及左大腿抓痕等傷害;辛○○受有左手抓傷2處(1公分×0.2公分,3公分×0.2公分)、前胸挫傷 合併皮下腫(0.75×5公分)之傷害。嗣經警到場制止並查 悉上情(以上辛○○、丙○○涉嫌刑法第 239條之通姦、相姦罪;甲○○、戊○○及乙○○涉嫌傷害丙○○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分別因為告訴人甲○○、丙○○之撤回告訴,而經原審分別為不受理之判決而確定)。係以: 一、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被告甲○○、丁○○、己○○、戊○○及乙○○五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對於「進入」該 202室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僅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其有「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甲○○、己○○及乙○○三人於原審審理中則均辯稱:彼等係委託或受託徵信通姦及相姦事實,並非無故侵入住宅云云;被告丁○○更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其有進入該202室之事實,辯稱:其從未進入該202室云云。然原審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五人無故侵入住宅之證據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一)經查:上開旅社 202室係告訴人辛○○及何佩湘所共同承租,由告訴人辛○○支付新臺幣(下同) 800元一節,業經告訴人二人分別供明,核與證人即該旅社負責人吳雪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住宿登記簿一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準此,該室即屬告訴人二人之住宅,乃私人之生活空間,非經同意,不得擅自進入。 (二)次查:被告甲○○、丁○○、己○○、戊○○及乙○○五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確有進入該 202室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二人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錄影光碟一片扣案可考,足見彼等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丁○○有無進入該202 室;及彼等「進入」該202室之行為,應否被評價為 「無故侵入」。 (三)再查: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彼等撞門進入房間內,看到辛○○和何佩湘全身赤裸從床上站起來後,其就離開202室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其等進到房間,辛○○撲過來,其就離開房間到外面,去向其他旅客道歉等語,不但核與告訴人何佩湘於偵查中指稱:丁○○在警察來前有進房間一節相符,而且,也核與下述被告所供相符: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其與己○○、乙○○、丁○○和王佩丞五人一起進去等語;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彼此工作分配上,丁○○負責看管;丁○○有走進去等語;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其隨警察上樓後,看見丁○○在房裡。綜上足見:被告丁○○於審判中改稱其未曾進入該202 室一節,並不可信,從而,被告丁○○有進入該室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於上開被告五人進入該旅社 202室之行為,應否被評價為無故侵入一節,經查:證人即查獲本件警察許慧君、王金財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即查獲本件警察壬○○於原審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其在旅社樓下聽見撞門聲才上樓,可見被告五人之撞門進入該室,確實是在警察到場之前為之無訛。次查: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彼等有講好警察敲門之前要撞進去等語。何況,檢察官於96年 8月30日赴該旅社勘驗結果,該五樓房間係以木板隔間,警員壬○○在 201號室,將房門關起來後,以正常音量講話,其餘人員在門外可以聽得見;其餘人員到 201室而未關門,仍然可以聽見;將房門也關起來,則聽不見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在卷可證。由此可見,被告等供稱因為被告甲○○聽聞隔室傳來做愛聲音而氣憤難耐,才要提早破門而入一節,信而有徵,並非虛構。 (五)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侵入行為,係指未得到所有人之同意,而為身體物理性之進入。其目的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亦即人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至於條文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查緝配偶與他人通姦之犯罪,刑事訴訟法已有相當之規定,包括執法人員依法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進行蒐證程序,如確有進入犯罪嫌疑人住所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之規定聲請搜索票;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事,可依同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逕行搜索而無須搜索票,亦即告訴人並非無法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斯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之自由;反之,基於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非執法人員,自不容許其個人為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而任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之自由,甚至無限上綱要求他人配合,否則將逾越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因此,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犯罪,若未事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為之,尚應科以刑法第307條之違 法搜索罪,在此情況下,自不能認為私人基於蒐集證據之目的,即有侵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因此,被告等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本件被告等侵入上開住宅之目的,係為蒐集與被告甲○○之夫之通姦證據,惟其等無權取代公權力而逕行為之,更無法要求告訴人二人必需配合與容忍。其等所為已然逾越一般社會倫理秩序及法律整體精神,而為法所不容許,其反社會常軌之行為,具有違法性無疑。 二、強制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強制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辛○○及何佩湘二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警察許慧君、王金財於偵查中及壬○○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錄影光碟一片扣案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僅承認其與戊○○用手圍住辛○○,防止其靠近甲○○,惟矢口否認其有拉開棉被之犯行。其承認之部分,並經告訴人辛○○及何佩湘二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警察許慧君、王金財於偵查中及壬○○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錄影光碟一片扣案可稽,足見其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其否認之部分,觀之告訴人二人對於其他被告之犯罪情節,各有不同之指訴;而告訴人何佩湘為未婚女子,當此情境,只能本能反應而以棉被裹身,是以對於何人抽掉其棉被,自然印象深刻。因此,光碟中雖只有棉被遭抽掉之畫面,未見動手者是何人,然仍無法否定其指訴之真實性;何況,依彼此所供情節觀之,被告戊○○正與告訴人辛○○在拉扯中,被告己○○又持錄影機在錄影中,最可能出手抽掉棉被之人,當然只有被告乙○○一人,足見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從而其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戊○○、乙○○二人並非執法人員,未循合法途徑,由執法人員聲請搜索票或執行緊急搜索,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宅,或與告訴人辛○○拉扯,或強制拉開告訴人何佩湘身上之棉被,迫使告訴人二人接受攝影,可見被告二人所為,已然違反刑法強制罪之規定,不具社會相當性,無從評價為不具違法性,自無從阻卻違法。綜上,被告二人強制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傷害部分: (一)被告戊○○及乙○○二人僅承認其拉扯或圍住辛○○之強制行為,惟均否認其有傷害之犯行。然則,此部分業經告訴人辛○○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警察許慧君、王金財於偵查中及壬○○於原審審理具結後證稱:其在旅社樓下聽見撞門聲才上樓,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準此以觀,告訴人辛○○之受傷來自被告二人之拉扯無疑。 (二)其次,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不真正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乃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被告二人共同拉扯告訴人辛○○,雖非以直接故意加以傷害,然其拉扯行為足以造成他人輕傷,為被告二人所能預見,然為遂行搜證之任務,縱然造成他人之輕傷,亦在所不惜,是以彼等共同施以強暴手段而造成告訴人辛○○輕傷之行為,在責任意思之評價上,即係出於間接故意無訛。彼等所辯不足採信,其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原判決就有罪部分,認甲○○、丁○○、己○○、戊○○與乙○○犯行明確,論被告甲○○、丁○○、己○○、戊○○、乙○○五人,係共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戊○○、乙○○二人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說明被告甲○○、丁○○、己○○、戊○○、乙○○五人,就侵入住宅部分;被告戊○○、乙○○二人,就強制罪及傷害罪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乙○○二人,在接續強制中,既同時強制告訴人辛○○及丙○○;又在強制辛○○時,同時加以傷害;其接續行為皆係出於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前者從一強制罪處斷,再依後者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而不再另論強制罪。並分別量刑如下:⑴甲○○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2月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標準;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⑵丁○○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標準;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⑶己○○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標準如易科罰金;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⑷戊○○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罰金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減為罰金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⑸乙○○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減為有期徒刑壹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4,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減為罰金2,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甲○○(被訴共同侵入住宅部分)、丁○○、己○○(被訴共同侵入住宅部分)、戊○○與乙○○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述被告甲○○、丁○○、己○○、戊○○與乙○○等人除戊○○外,其餘被告並無前科,品行並無不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被告甲○○係因懷疑其夫辛○○有外遇而追蹤,而其餘被告係徵信業者受僱徵信,彼此之侵入住宅係過於情急,未待警察到來再依合法途徑處理,即逕行破門而入;惟就當時情節以觀,告訴人二人裸身相處一室,客觀上確有被懷疑為通姦及相姦之情狀,道德上亦有可歸責之處;而被告戊○○及乙○○之強制及進而造成傷害,固有不妥,惟彼等本係徵信業者,觀其情節並未過激等情;被告戊○○就其強制及傷害部分坦承不諱;被告等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分別科刑如前所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五、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就被告丁○○等人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丁○○係主謀,原判決量刑太輕,被告戊○○、乙○○應另成立強制罪,原判決量刑太輕云云,惟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六、又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伊之所以侵入上開房間,係因從事徵信工作,受甲○○之委託及受徵信社指示之故,伊並非無故侵入。又伊亦無傷害辛○○之動機,本件實係雙方拉扯所致云云。㈠惟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進入理由而非法侵入者而言。而被告戊○○並不否認有侵入上開旅社 202室之事實,僅辯稱係受甲○○之委託及受徵信社之指示始進入該室。惟查,上開旅社 202室係告訴人辛○○及丙○○所共同承租,由告訴人辛○○支付 800元乙節,業經告訴人二人分別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該旅社負責人吳雪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住宿登記簿一紙在卷可稽,則該室即屬告訴人二人之住宅,乃私人之生活空間,非經其等同意,不得擅自進入。縱戊○○受甲○○之委託及受徵信社之指示而進入上開旅社 202室,但因該室非甲○○或徵信社所承租,故戊○○之行為仍構成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㈡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 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審依被告戊○○與乙○○二人承認其有拉扯或圍住辛○○之行為、告訴人辛○○之指訴、證人即警察許慧君、王金財於偵查中及壬○○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與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認定告訴人辛○○之受傷來自戊○○與乙○○。且戊○○與乙○○共同拉扯告訴人辛○○,雖非以直接故意加以傷害,然其拉扯行為足以造成他人輕傷,為戊○○與乙○○所能預見,然為遂行搜證之任務,縱然造成他人之輕傷,亦在所不惜,是以彼等共同施以強暴手段而造成告訴人辛○○輕傷之行為,在責任意思之評價上,即係出於間接故意,已經原判決詳敘如前,並因而認定戊○○構成刑法之傷害罪等情,經核尚無不合,戊○○自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從而,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並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 參、原判決無罪部分: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與上述被告甲○○、丁○○、己○○、戊○○、乙○○等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先至派出所備案,再由庚○○陪同警員前往大東旅社,甲○○、丁○○、己○○、戊○○及乙○○,則於95年11月18日凌晨 0時10分許,先到達大東旅社2樓202室前,於警員到達大東旅社1樓時,甲○○即 在大東旅社202室外敲門,無人應門後,甲○○遂要求戊○ ○將門撞開,戊○○將門撞開後,甲○○、丁○○、己○○、戊○○及乙○○隨即未經允許一同無故侵入該房間,己○○及乙○○為蒐集辛○○與丙○○通姦之證據,遂共同基於強制辛○○與丙○○接受錄影之犯意聯絡,由乙○○拉開遮住辛○○與丙○○身體之棉被,供己○○持錄影機攝錄辛○○及丙○○之衣著情形,甲○○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佩湘,辛○○見狀欲上前阻止,戊○○及乙○○竟與甲○○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將辛○○拉住,而施以強暴手段,強制辛○○與丙○○接受錄影而行無義務之事,並使丙○○遭甲○○毆打受有傷害云云,另認被告甲○○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傷害辛○○部分)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強制丙○○部分)嫌;被告庚○○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己○○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強制錄影丙○○及辛○○)嫌云云。經查: 一、甲○○部分(強制丙○○及傷害辛○○): (一)強制丙○○部分: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所述,被告甲○○係毆打告訴人丙○○,同時使得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被錄影,亦即被告戊○○及乙○○在強制錄影時,被告甲○○與其二人具有犯意之聯絡云云。惟查:被告甲○○見其夫辛○○偕同年輕女子丙○○住宿旅館,其怒火中燒之情,不難想見。當時,被告甲○○衝上前去,抓住丙○○之頭髮而不斷加以毆打,其意只在毆打與其夫相姦之丙○○出氣,如何能與強制錄影者有犯意之聯絡?何況,如何蒐證係徵信社之職權,被告甲○○無須與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以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丙○○,即據以推論被告甲○○亦有強制錄影之犯意聯絡云云,尚嫌牽強。 (二)傷害辛○○部分: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所述,被告戊○○及乙○○強制拉扯告訴人辛○○,使之受輕傷亦在所不惜,而被告甲○○與其二人具有犯意之聯絡云云。惟查:如前所述,被告甲○○衝上前去,抓住丙○○之頭髮而不斷加以毆打,其意只在毆打與其夫相姦之丙○○出氣,如何能與其二人之拉扯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何況,如何蒐證係徵信社之職權,亦如前述,被告甲○○何須與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此,檢察官認為以被告甲○○係委託徵信者,即遽而推論被告戊○○及乙○○強制拉扯告訴人辛○○時,被告甲○○亦具有傷害告訴人辛○○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云云,尚嫌牽強。 (三)據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強制及傷害之犯罪,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被訴強制與傷害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 二、庚○○部分(即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被告庚○○始終否認其有侵入住宅之犯行,概以其並未進入該 202室等語置辯。經查:被告庚○○於警詢供稱:其於23時左右就前往福隆派出所備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在旅社樓下等警察,其他人先上樓等語。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庚○○不在裡面;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庚○○並未進入 202室;於偵查中則供稱:庚○○、乙○○在樓下等語。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離開大東旅社時,到外面才看到庚○○;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現場六人,沒有庚○○,負責人庚○○是後來才上來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庚○○在警察到後才到等語。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其先上去,庚○○在外面顧車,印象中庚○○未進房間等語。綜上以觀,被告庚○○欠缺在場之證據無訛。何況,現場光碟迭經檢察事務官96年1月2日勘驗、檢察官96年1月19日、10月31日兩度當庭勘驗、原審97年 10 月17日及97年12月16日兩度勘驗結果,均未見有被告庚 ○○出現之鏡頭,此有各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再者,該錄影帶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發現並無不連續之情形,並經記載筆錄可考。因此,告訴人辛○○與丙○○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指稱:庚○○有進入房間拉丙○○云云,顯與勘驗結果不符,尚難遽採。據上,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有何被訴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庚○○此部分犯罪。 三、己○○部分(即被訴強制錄影丙○○及辛○○部分):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所述,被告己○○及乙○○強制拉開告訴人丙○○,使告訴人辛○○及丙○○二人行無義務之被錄影之事云云。被告則堅決否認其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其單純在錄影,並未有何拉扯之情事等語。經查:綜合被告等之供述以觀,負責錄影是被告己○○、乙○○,惟被告乙○○在 201室待命時,將錄影機交付被告戊○○。在進入 202室之後,係因告訴人辛○○打掉被告戊○○手上之錄影機,兩人才發生拉扯,而被告乙○○才加入拉扯之列。申言之,拉扯之發生乃出於偶發之意外,並非犯意預定之範圍。在此前後,被告己○○係在執行錄影之任務,對於彼等三人之拉扯而涉嫌強制部分,並未參與,難認其有何犯意之聯絡可言。何況,僅係被告乙○○拉扯告訴人丙○○裹身之棉被,被告己○○並未參加一節,已如前述。因此,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何被訴強制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亦不能證明被告己○○此部分犯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涉有強制及傷害部分、被告己○○涉有強制部分、被告庚○○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使原審達到確信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庚○○、被告甲○○就強制及傷害部分、被告己○○就強制部分之犯罪,爰諭知被告庚○○無罪之判決,及就被告甲○○強制及傷害部分、被告己○○強制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亦與證據、經驗及論理原則不相違背。 五、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㈠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確實有不讓告訴人丙○○穿衣服、穿內褲,此部分之強制罪應堪認定。⑵被告甲○○對於徵信社乏強制錄影行為有參與,與強制錄影者有犯意之聯絡。⑶被告戊○○、乙○○共同傷害告訴人辛○○時,被告甲○○與被告戊○○、乙○○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㈡被告丁○○部分:被告丁○○係主謀,且對於強制罪部分亦是共犯,原審未論及。㈢被告己○○部分:被告乙○○將丙○○棉被扯開時,是供被告己○○拍照,若被告己○○沒有強制罪,不應違背丙○○之意強行拍照。㈣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強行拍照,違背丙○○之意,應另犯強制罪。㈤被告乙○○部分:被告乙○○、丙○○將用以覆蓋身體的棉被強行扯掉,並和被告戊○○將辛○○壓制在牆上,不讓辛○○到床邊解丙○○的危,被告乙○○應成立強制罪。㈥被告庚○○部分:被告庚○○係徵信社老闆,指揮整個活動,依被告庚○○於95年12月1日警詢筆錄、96年6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 辛○○於96年3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可證明被告庚○○在 現場,侵入住宅明確,並扯丙○○頭髮,扯丙○○給同案被告拍照或錄影,應成立犯罪云云。惟檢察官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以實其說,僅就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再為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與被告戊○○之上訴,均未敘明具體理由,渠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