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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一)字第59號

傷害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志洋謝靜恒謝靜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 (一)字第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謝玉玲律師

      黃淑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9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實

一、緣乙○○與黃清泉相約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4 日下午2時許,在友人「阿德哥」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185 之3號住處飲酒,繼而約同賴以義、李美松至臺北縣瑞芳鎮四腳亭地區之「大廟口海產店」飲酒,其等共飲至當晚約11時許,黃清泉提議大夥前去王運良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52號住處繼續飲酒,旋由賴以義(起訴書誤載為乙○○)駕駛車牌號碼EV-5271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清泉、賴以義,李美松則自行騎乘機車,至王運良上址住處,王運良原在他處與友人湯國雄飲酒,見黃清泉前來,即返回住處。賴以義因欲找人前來修理上開汽車破裂之車胎,先騎乘李美松機車離開現場,乙○○、黃清泉、李美松與王運良即在上開處所飲酒聊天,湯國雄隨後亦前來參與。迨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場人酒酣耳熱之際,王運良突持鐵製漆刀1 把攻擊打乙○○,乙○○見狀,先以手挌擋,嗣即對王運良上開舉措心生不滿,竟於酒後未達精神耗弱之狀態下,憤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渠等飲酒後放置桌上之玻璃製啤酒空瓶攻擊王運良頭部,致該酒瓶之瓶身碎裂(未據扣案),嗣乙○○雖無致王運良於死之故意,然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持碎裂後之玻璃酒瓶頸斷口向他人胸. 腋部刺戳,因玻璃製品碎裂後之斷口鋒利如刀鋒,如不慎刺中動脈,極有可能造成他人大量失血休克而死亡之結果,乙○○於主觀上雖不預見王運良死亡之情況下,仍接續前開傷害犯意,以該碎裂後之啤酒空瓶頸斷口接續揮舞刺戳王運良胸. 腋部4 次,造成王運良前胸切割傷3 處各長16公分、18公分、12公分(均未及肌肉層),及右腋窩切割傷長15公分、深入內部切斷右腋動脈,因出血過多,經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乙○○則於救護車與警方到場處理後,自行駕駛上開汽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於94年10月5 日上午7 時35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184 之3 號2 樓查獲乙○○,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運良之姐甲○○告訴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照片等,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就被害人王運良死因進行鑑定,自得作為證據。又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出具之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查暨被害人屍體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2月14日法醫理字第0940005229號函附(94)醫鑑字第1804號鑑定書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126 頁反面至第128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酒後持玻璃酒瓶刺傷被害人王運良,致被害人王運良傷重死亡等事實,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7 、8 頁、第51至53頁、原審卷第8 、65頁及本院上訴審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第129 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與被告及被害人王運良一起飲酒之友人黃清泉、李美松、湯國雄、賴以義及告訴人甲○○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案情形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第24至25頁、相驗卷第90頁反面至96頁及原審卷第60至61-1頁)。而被害人王運良因遭被告持酒瓶刺傷,受有前胸切割傷3 處各長16公分、18公分、12公分(均未及肌肉層),及右腋窩切割傷長15公分、深入內部切斷右腋動脈,經報警後,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送往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節,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相驗暨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此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查暨被害人屍體照片計117 幀、解剖照片21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2月14日法醫理字第0940005229號函及所附該所(94)醫鑑字第1804號鑑定書、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98年3 月26日(98)礦醫事字第047 號函、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8年6 月12日北消護字第0980026644號函暨所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案類受理紀錄單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5至36頁、第38至87頁、第88、89頁、第103 頁、第106 至117 頁、第120 至125 頁及本院卷第42頁、第47至49頁)。

二、被告雖另辯稱係先遭被害人攻擊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而還擊被害人,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即證人賴以義、李美松2人亦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有看到王運良拿1 根長長的鐵(東西)作勢要打乙○○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被告於原審供稱:「(問:被害人拿東西攻擊你,你有無出手抵擋?)我有用左手擋」,「(問:接下來發生何事?)我先把被害人推開,然後順手從桌上拿玻璃酒瓶敲被害人的頭部,玻璃瓶就破掉,我拿破掉的玻璃瓶刺被害人胸部,我記得刺了2 、 3下」,「(問:你把被害人推開時,被害人有無繼續要攻擊你?)我先把他推在椅子上,他有要爬起來,但我有把他按在椅子上」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足見被害人王運良持漆刀攻擊被告未果而遭被告推在椅子上,甚且遭被告按壓在椅子上,當時被害人王運良並無繼續攻擊被告之動作,自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則被告針對已經過去之侵害而還擊,依上開判例意旨,並非屬正當防衛。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三、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王運良送醫急救途中,救護車卡到水溝,因此耽擱到院急救時間,始因而致被害人王運良急救不及死亡,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王運良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因果關係已中斷云云。關此,經本院函詢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經該局以前開98年6 月12日北消護字第0980026644號函及所附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類受理紀錄單上記載之下列內容:「10/04 23:53 瑞亭91:現場請家(按應為『加』字之誤)派救護車前往瑞亭91車輪子卡在山溝,患者胸部為穿刺傷,稍後在做回報」,「10/0423: 53 瑞亭91車輪卡在水溝,改派瑞芳91」,「10/0423:53瑞亭91致電表示現場為刀穿刺傷,意識微弱,準備送醫時車輪卡在水溝,需瑞芳支援」,「10/04 23:58 瑞芳91已出勤」,「10/05 00:00 通知八堵礦工醫院作準備」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49頁),固堪認本件原搭載被害人王運良之瑞亭91救護車於運送途中發生意外,遲延7 至10分鐘始另由瑞芳91救護車搭載前往醫院救治無疑。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以加重結果犯論處之餘地。因此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有無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行為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度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被害人於受上訴人踢打之後,縱未及時就醫,或因過度行走而加速傷勢之惡化,惟因非屬其他獨立之因素,介入於上訴人傷害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結果,認依前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生命跡象,當時被害人之脈博、血壓均已測量不到,於無被害人心搏量與心跳速率等相關生理數據及救護車到達前被害人之失血量等情形下,固無法查知案發時患者之心搏輸出量及被害人於救護車脫困耗時7 至10分鐘共失血多少等情形;惟仍認:「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於23時43分接到本案出勤通知。23時47分時,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生命跡象,當時被害人之脈博、血壓均已測量不到,昏迷指數3 分。因此顯示在受傷後之最初數分鐘內,被害人已因大量出血造成極嚴重之出血性休克而瀕臨死亡。在脈搏及血壓均量不到的情況下,該7 至10分鐘之失血量無法去臆測,但應不會太多……」,且「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23時47分記載之生命跡象,當時病人已失去意識,脈博、血壓無法測量,呼吸微弱,每分鐘只有8 次,昏迷指數為最低之3 分,顯示已失血極多,導致嚴重失血性休克,瀕臨死亡。以被害人23時47分之生命跡象而言,再20分鐘後之24時07分救護車送達醫院後仍急救無效,可以預見。假設能提前7 分鐘,於24時00分左右到達醫院接受緊急治療,13分鐘與20分鐘之出血量,其實已相差不會太多。被害人應於23時47分已嚴重休克,13分鐘或20分鐘之後到院,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恐難避免」等語,有該院99年6 月18日(99)醫祕字第0953號函及所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

㈢又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王運良係屬朋友關係,且兩人並在被害人王運良上址住處一起喝酒,僅因被害人王運良持鐵製漆刀攻擊被告,被告除以手格擋外,並憤而持玻璃酒瓶攻擊被害人,復於該玻璃酒瓶碎裂後,接續持碎裂之玻璃酒瓶頸斷口處揮舞刺傷被害人王運良胸部及腋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綜上案發經過,足認被告與被害人王運良間原係朋友關係,並無仇隙,案發當日尚且一起與友人飲酒同樂,顯無故意殺人之動機,且被告係於無故遭被害人持漆刀攻擊後,始一時基於氣憤,始持放置桌上之啤酒空玻璃瓶反擊,依其情狀,被告當時主觀上應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之意;至被害人王運良雖因傷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惟依被害人係因胸部及腋下遭被告以銳利之玻璃空瓶頸斷口刺戳,受有前胸切割傷3 處各長16公分、18公分、12公分(均未及肌肉層),及右腋窩切割傷長15公分、深入內部切斷右腋動脈,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情形觀之,顯見被告持上開酒瓶頸斷口處刺傷被害人胸部,其傷勢並未足以致命,而係被告於揮舞該酒瓶頸斷口處攻擊被害人胸部時,不慎刺中被害人右腋窩,造成該處切割傷長15公分、深入內部切斷右腋動脈,致被害人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堪認上開被害人遭被告刺中右腋窩,切斷動脈,致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結果,顯非被告之本意,其主觀上應無所預見,惟被告係一具備社會經驗與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玻璃酒瓶碎裂後斷口處銳利如刀,且人之胸腔內存有重要臟器、胸部附近腋窩處亦動脈血管,如持酒瓶碎裂後斷口處朝人之胸部、腋窩附近刺戳,可能造成流血不止而死亡之結果,依一般客觀情形,被告顯有預見之可能無訛。

㈣再被害人王運良確係因遭被告以銳利之玻璃空瓶頸斷口刺戳胸部及腋下,造成前胸切割傷3 處各長16公分、18公分、12公分(均未及肌肉層),及右腋窩切割傷長15公分、深入內部切斷右腋動脈,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在卷為憑,縱另有被告所指延誤就醫之事,然依上開鑑定意見所示,被害人王運良之死亡結果並不因救護車延誤7 至10分鐘就醫而有影響,則被害人王運良因傷致死之原因既係緣於被告之傷害行為,按諸上開說明,自不因被害人王運良送醫途中救護車耗時7 至10分鐘脫困而中斷被告傷害行為與被害人王運良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傷害情形與被害人王運良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委無可採。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王運良之死亡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難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四、再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時已喝醉,陷於精神耗弱之程度云云。惟按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稱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言,與全無意識能力之心神喪失情形不同。又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羈押時供稱:「(問:發生經過?)……我自己是從下午開始喝,我到他家後,2人共喝了2 、3 瓶後,被害人就持鐵棍往我頭打來,我伸手擋下,然後我就順手拿桌上的啤酒瓶敲他的頭部,再刺他的頭部」,「(問:酒後狀況如何?)我喝了7 、8 分醉」等語(見原審94年度聲羈字第120 號卷第6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問:刺傷被害人後,你如何處理?)我叫賴以義打電話找救護車,我在現場等救護車,還幫忙將被害人抬上救護車,救護車要離去時,輪胎還掉到水溝裡,我還幫忙抬車子,李美松坐上救護車一起到醫院,我想被害人既然送到醫院,應該沒事,我就開自己的車到阿德哥家睡覺」等語(見原審卷第9 至10頁),且於警詢時即供稱:「(問:案發後你有無清洗身體或更衣?)案發後我沒有洗身體,有換衣服」,「(問:你將換洗衣物現放置何處?)我於94年10月5 日約0 時20分許將換掉的衣服丟到基隆河裡了(在瑞慶橋上往下丟)」等語(見偵卷第11頁);綜上,被告於以玻璃酒瓶刺傷被害人王運良,致被害人王運良受傷後,猶在場幫忙搬運被害人王運良上救護車,及協助救護車排除輪子掉進水溝之意外,並於被害人王運良送醫後,復能自行開車離去,且換下衣物丟棄,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後之精神狀態正常,於案發時並未有因飲酒而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已因喝醉而陷於精神耗弱狀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雖以其於案發後,曾委由友人以其手機撥打119 求救,除在現場等待救護車,並協助搬運被害人上救護車,待警方到達時,自覺被害人並無生命危險才離開現場,認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要件云云。而證人賴以義於原審經具結後固亦證述被告有拿手機要伊再打一次119 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惟按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僅向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119 」電話之值勤人員(按「119 」係火警電話,「110 」始為報案台),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被告僅係委由證人賴以義撥打「119 」請求派車救人,並未陳述或委由他人陳述自己犯罪,警方到場時,被告亦未向警方表明自己即為犯罪行為人,即自行駕車離去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頁),且證人賴以義於原審同時證述:電話中並無向「119」接電話的人表示現場有人犯罪之事實,只是說現場有人受傷,請趕快派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又案發當日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收「119 」報案,轉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並通報轄區四腳亭派出所派員前往處理之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5年1 月24日北縣警瑞刑字第0950001220號函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43頁);綜上,堪認被告於案發後除有委由他人打「119 」電話請求趕快派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外,並未有任何願受裁判之表示,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殆無疑義。另查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為傷害人身體之行為,因而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之情形,其原因動機不一,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然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因被害人王運良無故持鐵製漆刀作勢打擊,而一時失控,心生憤怒,以空玻璃啤酒瓶敲擊被害人王運良頭部,並以空瓶頸斷口刺被害人王運良胸部及腋下,惟以此事故之肇因係由被害人王運良所引起,被告僅因一時思慮未周,始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攻擊被害人王運良,此死亡之結果並係出於偶然,以被告行為動機、手段、犯罪之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被告嗣已與被害人王運良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40萬元,並支付被害人王運良之喪葬費用227,900 元,有和解書影本、喪葬費收據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至38頁),是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被告行為動機、手段、犯罪情節等,本院認其所犯尚堪憫恕,縱量處最低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應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王運良本係朋友關係,僅因酒後先遭被害人持刀攻擊,被告即持酒瓶攻擊被害人頭部,進而持破碎之銳利瓶頸斷口不止1次刺戳被害人胸部、腋下等部位,致被害人腋下動脈被刺中,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嚴重危害社會安寧,惟慮其犯後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有期徒刑6 年4 月,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刺傷被害人王運良致死之玻璃酒瓶,因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認尚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謝靜慧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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