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國民
- 指定辯護人
- 許華雄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國民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 選任辯護人
- 范晉魁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即被告
- 國民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林達傑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國民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 選任辯護人
- 林禮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之㈥關於被告丙○○、丁○○、甲○○三人各予宣告禠奪公權「6年、8年及10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0年、8年及6年」;主文第十項關於被告丙○○禠奪公權「陸」
年之記載,應更正為「拾」年。
理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之㈥關於被告丙○○、丁○○、甲○○三人各予宣告禠奪公權「6年、8年及10年」之記載,係「10年、8年及6年」之顯然誤植;主文第十項關於被告丙○○禠奪公權「陸」年之記載,係「拾」年之顯然誤寫。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