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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博志許文章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98年1月5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路168巷2弄12號2 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乙次,98年1月6日晚間某時,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乙次,經警方於98年1月7日查獲,已依被告自白、驗尿報告而詳述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依據等情在卷,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上訴人即被告於98年5 月14日提起上訴,並未附具理由,僅敘稱上訴理由後補云云。經本院於98年6 月24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裁定已於寄存送達後,由被告於98年7月7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另定期於98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被告亦未到庭,復未遵期補正,從而,依上說明,上訴人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均得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蔡聰明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03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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